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江**、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江**、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肖*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仲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江**从原告处购买木门用于正**学装潢,尚欠货款21000元。2006年3月9日,被告江**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后被告江**向原告支付了8000元,尚欠13000元。经多次索要,二被告拒不给付。现要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木门。2006年3月9日,经结算,被告江**尚欠原告货款21000元,并由被告江**于结算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据载明:u0026amp;amp;ldquo;今欠到正**学木门款贰万壹仟元整(21000元),江**,2006.3.9u0026amp;amp;rdquo;。后被告江**向原告支付了货款8000元。现原告因余款索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被告江**、王**于2000年7月29日经登记结婚,2007年12月10日经登记离婚。

以上事实,由原告庭审陈述、欠据、婚姻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江**之间的买卖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原告与被告江**结算,被告江**尚欠原告货款21000元,后支付了8000元,尚余13000元,被告江**理应履行债务给付义务。

本院认为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江**于被告王**于2000年7月29日经登记结婚,于2007年12月10日经登记离婚,原告与被告江**之间的涉案债务发生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应就该笔债务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江**、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货款13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已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江**、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