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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高**等与汤**、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五原告诉被告汤**、赵*、浙商财产**昆山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汤**、赵*、被告浙商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五原告诉称:2015年9月19日,被告赵*驾驶被告汤**的苏N重型自卸货车,沿沭阳县茆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湖潼线交叉路口处,遇绿灯放行起步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撞同方向行驶高**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致车辆损坏,高**当场死亡。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被告赵*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负次要责任。被告赵*驾驶的苏N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浙商财保昆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请求判令三被告按责赔偿五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损等共计175074.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汤**辩称:涉案车辆归我所有,该车在被告浙商财保昆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我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我方同意依法赔偿。另外,我方不同意被告浙商财保昆山支公司所述的对我加扣5%的责任,该部分损失应当由该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张*辩称:我和被告汤**的答辩意见相同。

被告浙商财**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我公司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因为死者在事故中有过错,也应承担部分责任,我方请求法庭酌情认定。因为受害人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70周岁,没有抚养能力,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我公司不予认可。公司认可交通费为1000元,车辆损失为150元。由于死者有过错,我方同意按8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为涉案车辆经交警部门认定为不符合技术标准,我方要求加扣5%的责任由被告汤**承担。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16时40分,被告赵*驾驶被告汤**所有的苏N重型自卸货车,沿沭阳县茆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湖潼线交叉路口处,遇绿灯放行起步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撞同方向行驶高**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致车辆损坏,高**被碾压当场死亡。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被告赵*负主要责任,高**负次要责任。经沭阳县公安局鉴定,高**符合因交通事故致开放性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损伤死亡。

另查明:高洪*生前系农村居民。高洪*与原告杨*红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三个子女,即原告高**、高**、高庆卫。2014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958元,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11820元。被告汤**N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该车在浙商财保昆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为100万元,系不计免赔)。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行驶证、保险单、家庭成员情况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原、被告对本起事故的事实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五原告的亲属高**在本起事故中死亡,被告徐**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保昆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浙商财保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浙商财保昆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汤**、徐*按责赔偿。

本院认为

高**生前系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为89748元(14958元/年6年)。五原告主张车损为2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浙商财**支公司同意其车损按照150元予以赔偿,本院予以确认。五原告主张的其他合理费用如下:丧葬费28992.5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因高**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70周岁,且其子女均已成年,故五原告以高**在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水晶销售为由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浙商财**支公司辩解因被告赵*驾驶的机动车不符合技术标准,故应扣除5%的责任由其他被告承担,于法无据,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五原告因其亲属高**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89748元、丧葬费28992.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车损150元,合计139890.5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150元,余款29740.5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昆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0%计23792.4元;

二、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合计,被告浙商财产**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共赔偿五原告款13394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6元,减半收取638元,由被告汤**、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7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国库处,账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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