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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与胡*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诉被告胡*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及其委托代理人仲*、被告委代理人胡道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后举行订婚仪式,期间,被告收取原告礼金28000元及价值20880元的黄金饰品(金戒指、金手镯、金项链、金戒指)。后双方终止恋爱关系,现要求被告返还礼金28000元及饰品折价款20880元,合计488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未收取原告的28000元礼金及黄金饰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被告姐姐的婆**某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5年3月4日,双方依乡俗举行订婚仪式,原告于当日赠送被告黄金饰品四件(戒指、手链、项链、耳环),价值20880元,并给付被告礼金28000元。但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后因故终止恋爱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礼金、饰品等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证人刘*、谭*、杨*、胡*乙证言、黄金饰品质量保证单、银行消费流水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认可证人谭*是双方媒人,又是被告姐姐的婆婆,其证言证明效力高,证人谭*、刘*、杨*均证实原告给付被告28000元礼金、价值20880元黄金饰品,三名证人证言细节描述具体、流畅,相互印证,可信度高,原告又出示了原告于订婚当日的银行流水消费记录、及同日的黄金饰品质量保证单,与证人证言构成完整证据链,再结合本地的乡约民俗习惯,对原告的事实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我国《婚姻法》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被告以订立婚约为由,收取原告礼金、黄金饰品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无效行为,对其收取的礼金依法应予返还,本院根据原、被告交往情况、礼金数额及当地习惯等,酌情确定被告应返还的礼金及饰品折价款数额为40000元。被告否认收取原告礼金及饰品,被已查明事实所否定,对此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胡*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钱某礼金及饰品折价款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2元,减半收取511元,由被告负担300元,由原告负担2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国库处,账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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