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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王*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为安诉被告王*债务承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仲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王*的叔叔王**租赁原告的厂房,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6年,第一年免租金,以后每年的7月18日交付当年租金316108元。2015年7月4日,原告找被告叔叔王**支付剩余租金时,被告王*表示愿意替其叔叔承担100000元的租金,并向原告出具100000元的欠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7月10日前支付原告李**100000元。欠款到期后,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我叔叔王**欠原告100000元厂房租金,由我出具100000元的欠据给原告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王**欠原告厂房租金100000元,被告王*自愿承担上述债务,并由被告王*出具100000元的欠据给原告,约定于2015年7月10日前支付原告该100000元款。到期后,被告未能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被告王*自愿承担案外人王**欠原告的100000元租金,系债务承担行为。原告对此予以认可,现被告王*未能按约支付原告该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欠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国库处,帐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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