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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丰**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大丰**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长**公司)与被告中国人**盐城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被告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4年8月26日,原告单位员工吕*在东台市区行驶时,与东台市广播电视电缆传输公司电缆线相撞,交警部门认定吕*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确认事故损失为18750元,在原告按定损金额向东台市广播电视电缆传输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赔,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1875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驾驶员吕*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和第三方达成的赔偿协议未能得到我公司的确认,也未有第三方机构评估。所以,此赔偿金额保险公司也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原告**公司为其所有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9日24时止。

2014年8月26日,原告公司员工吕*驾驶车牌号为苏J×××××的重型货车,沿东台市区其他城市主干道行驶至其他城市主干道市区其他路口10米时,与孙*、某广播电视**限公司的电缆线相撞,致电缆损坏。东台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负事故全部责任,吕*驾车驶离现场。

2014年9月2日,被告出具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确认事故造成的电缆线损失为18750元。原告已向某广播电视**限公司支付了赔偿款。

原告向被告理赔遭拒,因而涉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事故认定书、事故损失确认书等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投保商业险,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告驾驶员吕*离开现场是否属于保险免责事由。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责事由为“逃逸”,原告驾驶员吕*虽离开过现场,但之后又参与事故处理,未对事故责任认定造成影响,未增加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故不应认定为逃逸,被告**公司应当按照其定损金额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大丰**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18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元,减半收取134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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