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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甲与被告冯**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被告冯**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宝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甲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14年12月1日登记结婚,2015年12月12日生一子陈*乙。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孩子出生后,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一走了之,对原告母子不闻不问,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乙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判决被告返还苏J×××××汽车给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冯*甲辩称:原、被告之间还有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汽车是婚前被告父亲买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14年12月1日登记结婚,2015年12月12日生一子陈**。婚后,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诉来本院,提出诉称之请求。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根据夫妻关系现状以及今后发展趋势综合分析,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均应当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和理解,夫妻有望重归于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陈*甲与被告冯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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