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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与周**、中国人民**司东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顾**与被告周**、中国人民**司东台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东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于2015年11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的委托代理人汪**,被告周**及被告人保东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军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顾**诉称,2015年3月23日11时16分许,被告周**驾驶东台**有限公司所有的苏J×××××号小型客车沿X306由西向东行驶至三仓玉峰十字路口实施左转弯时,将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车的我撞伤,两车受损,后我被送往东台**卫生院和东**民医院救治,经诊断,本次事故造成我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尾椎骨折、创伤性血胸、左肺炎症。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周**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周**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东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因主张损失未果,故具状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计109165.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我与东台**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苏J×××××号小型客车挂靠在东台**有限公司处,苏J×××××号小型客车实际是我所有,对本起事故的相关责任由我承担,不要求东台**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事发后我垫付了1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东台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50万元商业险,我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11时16分许,被告周**驾驶东台**有限公司所有的苏J×××××号小型客车沿X306由西向东行驶至三仓玉峰十字路口实施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车的原告顾**相撞,致原告顾**受伤,两车受损,后原告顾**被送往东台**民医院治疗,后转院至东**民医院治疗。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周**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0月15日,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鉴定书:被鉴定人顾**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6-9(共4根)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根据伤情及参照相关规定,建议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原告顾**交纳了司法鉴定费1304.5元。被告周**驾驶的苏J×××××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东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后被告周**垫付费用10000元。原告顾**因索赔未果,扣除已给付的10000元,遂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109165.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被告周**与东台**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苏J×××××号小型客车挂靠在东台**有限公司处。原告顾**与其丈夫沈**居住于三仓镇三仓街从事熟食制品销售。

经审核,原告顾**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财产性损失为:医疗费10567.55元,营养费90天*10元/天u003d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20元u003d260元,护理费(13+60)天*85元/天u003d6205元,误工费180*99.72元/天u003d17949.6元,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20年*0.1u003d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650元,鉴定费1304.5元,合计111928.6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顾**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东台**民医院转院记录、东**民医院转院记录、出院记录、医学影像(CT)诊断报告书、医学影像(DX)诊断报告书、江**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江**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医学鉴定书、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表、东台市市属困难企业优待证、食品卫生许可证、自缴费责任书、结婚证、三仓**居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照片、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顾**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因被告周**驾驶的苏J×××××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东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人保东台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虽被告周**与东台**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苏J×××××号小型客车挂靠在东台**有限公司处,但被告周**不要求东台**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故对于东台**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部分,应由被告周**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原告顾**提交的东台市市属困难企业优待证、食品卫生许可证、自缴费责任书、结婚证、三仓**居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照片能够证实其系从事餐饮业,应当按照2014年度江**饮业收入标准计算。原告顾**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精神上受到一定的损害,结合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可400元。

原告顾**因交通事故产生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1727.55元,被告人保东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万元,余额1727.55元由被告人保东台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8246.6元,依法应由被告人保东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物损650元,依法应由被告人保东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304.5元,由被告周**承担。被告周**要求垫付款1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被告人保东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顾**110624.15元,被告周**赔偿原告顾**1304.5元,与其已经垫付的10000元相抵扣,原告顾**应返还被告周**8695.5元。结合诉讼费被告周**负担情况,原告顾**应实际返还被告周**6212.5元,该款由被告人保东台支公司直接返还被告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司东台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顾**因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计110624.15元。其中向原告顾**支付104411.65元(开户行:中**银行,户名:顾**,银行卡号:62×××76),向被告周**支付6212.5元(开户行: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户名:周**,银行卡号:62×××28)。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3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政局非税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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