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毛*与甄*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毛*诉被告甄*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辛*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告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1年农历十月十五举行婚礼,并于年月日在沭阳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长子甄某甲。年月日,双方生育次子甄某乙。因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未能培养好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双方感情破裂,现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双方虽然发生矛盾,但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1年11月29日(农历十月十五)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在沭阳县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子甄*甲,于年月日生育次子甄*乙,现二子均在被告处生活。现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结婚证、户口簿、公安局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毛*与被告甄*经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了二子,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综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婚姻现状、原告要求离婚的主要原因等因素,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且被告甄*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认错态度较好,为维持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毛*与被告甄*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城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