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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沭阳**华小学、紫金财产**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袁**因与被上诉**光华小学(以下简称沭**小学)、紫金财产**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宿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庙民初字第00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听证。上诉人袁**的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宿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沭**小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袁**一审诉称:沭**小学的驾驶员唐**驾驶苏N×××××大型专用校车将我撞伤,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唐**驾驶的车辆在宿迁**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沭**小学、宿迁**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鉴定费、住宿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7274.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沭**小学一审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袁**鉴定费中的140元检查费不认可,对袁**居住于连云港城镇的事实不认可,请法院依法判决。

宿迁**公司一审辩称:沭**小学的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交强险及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护理费用应按照40元-50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不认可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给付2000元;鉴定费及住宿费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其他请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15时45分许,沭**小学的驾驶员唐**驾驶苏N×××××大型专用校车在沭**官医院院内倒车时,挂撞车后行人袁**,致袁**受伤。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袁**无责任,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袁**伤后至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大腿碾压伤伴广泛皮下出血、左锁骨远端骨折,袁**共住院206天,花费医疗费95571.12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肆月,加强营养”。在住院期间内,应主治医生要求,袁**又至天津市医疗机构购买药品,支出医药费1600.4元、住宿费100元。袁**出院后向沭**小学、宿迁**公司索赔,2014年5月6日,经沭阳县人民法院调解,确认截止2014年5月5日,袁**花费医疗费81284.62元,由沭**小学赔偿21584元,由宿迁**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9700元。后在诉讼过程中,经袁**申请,沭阳县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袁**的伤残情况进行鉴定,2015年9月9日,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袁**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远端骨折等伤,经治疗遗留左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后营养期限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为240日为宜。袁**并为此支出鉴定费1310元、检查费140元。

另查明:袁爱吉系农村居民,2014年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958元。沭**小学所有的苏N×××××大型专用校车在宿迁**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袁**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袁**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受伤,其损失为:医疗费15886.9元(95571.12元-81284.62元+1600.4元)、护理费9835.4元(14958元/365天*2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08元(18元*206天)、残疾赔偿金14958元(10年*14958元*10%)、交通费206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1200元(10元*120天)、住宿费100元,合计50748.3元。因沭**小学的驾驶员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宿迁**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扣除宿迁**公司之前调解支付的费用(交强险内医疗费10000元、商业三者险内费用49700元),宿迁**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再赔偿袁**29953.4元(护理费9835.4元+残疾赔偿金14958元+交通费2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住宿费100元),余款20794.9元由宿迁**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扣除免赔率后赔偿袁**16635.92元(20794.9元*80%),合计46589.32元,免赔范围内的4158.98元(20794.9元*20%)由沭**小学承担。袁**主张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提供了其子袁**的城镇房屋产权证及物业公司证明为证,但该物业公司证明的内容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房屋产权证也不能当然推断出袁**随其子居住于城镇,其主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沭**小学辩称不应负担检查费140元,但该检查费是因鉴定需要发生,应计算入鉴定费用中。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紫金财产**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袁**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损失46589.32元;二、沭阳**光华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袁**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损失4158.98元;三、驳回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3元,鉴定费1450元,合计2223元,由沭阳**光华小学负担。

上诉人诉称

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虽然袁**的户籍登记地为沭阳县贤官镇农科村三组22号,但袁**实际上在发生事故之前很久就和儿子袁**一起居住在连云港市,而且袁**在受伤之后一直由儿子进行护理,故残疾赔偿金和护理费均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宿迁**公司二审辩称:交通事故发生于袁**的户籍所在地,通过走访当地的居民,能够证实袁**在事故发生之前一直居住在沭阳县××官镇,只是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后会到连云港居住,而且袁**在沭阳县××官镇的房产依然保留。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沭**小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袁**的残疾赔偿金和护理费赔偿标准应如何确定。

袁**二审申请证人王*、李*出庭作证,拟证明袁**经常居住地是连云港市,其残疾赔偿金和护理费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

王*证言的主要内容为:我在袁**儿子居住的小区做保安,经常能够看到袁**从小区门口进出。李*证言的主要内容:我是袁**儿子居住小区的邻居,经常能够看到袁**居住在小区。

宿迁**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于两位证人与袁**之间的关系不清楚,证人王*陈述其经常看到袁**不符合事实,因为袁**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是在沭阳县××官镇,证人李*的证言也不能确定袁**经常居住在连云港市。如果袁**经常居住在连云港市,应该提供居住证明予以证实。

沭**小区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证人王*、李*的证言能够证明袁**在连云港市儿子的小区居住过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袁**开始居住的具体时间以及其连续居住的事实,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为沭阳县××官镇,对两份证人证言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袁**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和护理费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但是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连续居住在城镇满一年且在城镇有固定收入,其残疾赔偿金和护理费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773元,由上诉人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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