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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甲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甲因与被上诉人王*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华民初字第00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王*甲经媒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农历9月2日,双方举行订婚仪式,王**给付王*甲见面礼30000元,并为其购买金手镯一枚、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价值共计12000余元,以及手机一部价值1300元。2014年春节,王**给付王*甲压岁钱2000元。在举行结婚仪式前,王*甲收受王**礼金70000元,在举行结婚仪式过程中,王*甲收受王**上下轿礼2000元。双方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0月1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后王**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王*甲返还王**彩礼106000元;二、王*甲返还王**金手镯、金项链、金戒指各一个,手机一部,如不能返还原物则折价给付王**14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王*乙与王*甲订立婚约关系,王*乙为缔结婚姻关系而按照习俗向王*甲给付彩礼,现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不成立,王*乙给付彩礼的目的未实现,王*乙请求王*甲返还礼金,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返还数额,结合礼金数额、民间习俗、共同生活事实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返还礼金为68000元及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枚,如物品不能返还,则按物品总折价款12000元返还。王*甲辩解其给付王*乙彩礼18800元,余下礼金均用于共同生活,未提供证据证实,对上述辩解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遂判决:一、王*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乙礼金68000元及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枚,如物品不能返还,则按物品总折价款12000元返还;二、驳回王*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6元,由王*甲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王*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王*乙患有××,王*乙给付王*甲的礼金主要用于王*乙××治疗。另外,王*甲家给付了王*乙18888元礼金,对该事实原审未予查明。再次,原审认定在举行结婚仪式前,王*甲收受礼金7万元不是事实,实际是收取了4万元礼金。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王*甲返还的礼金数额为3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王*甲收取王*乙礼金数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王*甲2013年农历9月2日收取王*乙30000元、2014年春节收取王*乙2000元压岁钱、收取王*乙上下轿礼2000元及王*乙为王*甲购买金戒指一枚、金手镯一枚、金项链一条、手机一部不持异议,对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前,王*甲收受的一笔礼金数额有争议,王*乙称是70000元,王*甲称是30000元。原审中,王*乙申请证人陆*到庭作证,因证人陆*系王*乙、王*甲的媒人,且为王*甲的朋友、王*乙的邻居,故陆*的证言较为可信。陆*到庭称“说给10万元的,10万元分两次给的,看家庭给3万元,大彩礼是7万元”、“王*甲到我家去的,后来说包里有7万元,陆*对她母亲说的,说的时候我在场”,陆*的证言与王*乙及其母亲高**的陈述相互印证,能证明王*乙主张的给付7万元的事实,故本案应认定王*甲收取的礼金数额为104000元及王*乙为王*甲购买了金戒指一枚、金手镯一枚、金项链一条、手机一部。据此原审根据礼金数额,结合民间习俗、双方共同生活的事实,判决由王*甲酌定返还礼金68000元及金戒指一枚、金手镯一枚、金项链一条并无不当。

王*甲上诉主张其所收取的礼金主要用于王*乙××治疗,因王*乙否认其有××,王*甲也不能说明其所花费用数额,且王*甲也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王*甲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王*甲还上诉称王*乙收取其礼金18888元,因王*乙否认,王*甲也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王*甲该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6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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