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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李**、陈*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胡**撤销调解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庙民初字第00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胡**原审诉称:2014年11月22日,李**的丈夫陈**因腹泻至胡**处治疗,胡**对症予以氯霉素及水溶性维生素静脉滴注。后陈**因病情严重转至沭阳县中医院治疗无果后死亡。胡**误认为是自己的医疗行为造成陈**死亡,便与李**达成调解协议,确认由胡**赔偿李**135000元。2015年2月4日,经沭阳县公安局处理,鉴定确认陈**系因心脏病突发死亡,与胡**的治疗行为无关。请求判决撤销胡**与李**达成的调解协议、李**退回胡**给付的赔偿款1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李**原审辩称:李**丈夫陈**在胡**处治疗后死亡,因胡**属于无证经营,其担心李**投诉而受行政处罚,故与李**达成调解协议,胡**与李**签订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定撤销情形。请求驳回胡**的诉讼请求。

本案原审争议焦点为:一、胡**与李**达成调解协议是否符合重大误解情形,即该协议是否可撤销;二、胡**主张李**返还赔偿款135000元是否有法律依据。

胡**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原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胡**与李**于2014年11月24日签订的《调解协议》,证明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并且胡**已实际支付赔偿款135000元。

二、沭阳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陈**系因心脏病突发死亡,与胡**的治疗行为无关。

李**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

一、对《调解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收到胡**给付的赔偿款135000元无异议,但该协议并未载明是因为胡**的治疗行为导致陈**死亡而给付赔偿款,而是因为胡**无证经营担心受到行政处罚而达成协议,李**已放弃追究胡**无证经营行为,双方不存在重大误解。

二、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鉴定意见仅表明陈**系心脏病突发死亡,而胡**的治疗行为与陈**心脏病突发是否有因果关系并未明确。

李**原审中未提供证据。

原审法院对胡**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审法院查明

一、李**对胡**提供的《调解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从协议载明的“事情经过”内容看,可证明因陈**在胡**处治疗后死亡,胡**赔偿被告李**135000元的事实;协议并未反映出有胡**因担心无证经营被行政处罚而赔偿李**的内容,李**的陈述需提供其他证据证实;

二、李**对《鉴定意见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该鉴定书可证明陈**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致急性循环功能衰竭死亡。为查明案件事实,原审法院依法向专业医务人员询问,得××发作。综上,陈**的死亡与胡**的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上午5时许,李**的丈夫陈**因腹泻至胡**经营的诊所处治疗,胡**予以氯霉素及水溶性维生素静脉输液滴注。陈**回家后因身体不适前去医院治疗,但在途中死亡。2014年11月23日,胡**与李**达成《调解协议》,协议载明上述事实经过,并约定由胡**赔偿李**135000元(该款已于2014年11月23日给付),李**不追究胡**任何法律责任。2015年2月4日,沭阳县公安局出具沭公(治)鉴通字(2015)55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告知双方陈**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致急性循环功能衰竭死亡。胡**遂向李**主张返还赔偿款,双方协商未果,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陈**死亡后现已火化。经原审法院向医务人员询问,氯霉素滴注不会引起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发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法院撤销。重大误解,系当事人因对行为的性质、标的物的品种、数量等重要事项发生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其关键点在于如果没有误解,当事人将不会订立合同或者合同事项有重大变更。本案中,陈**在胡**处治疗不久后死亡,胡**于第二日便给付*贵艳赔偿款、与李**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并在调解协议中明确载明了事实经过。而在公安机关告知双方陈**的死亡原因后,胡**得知陈**的死亡与己无关,遂要求李**返还赔偿款,其行为可以反映出胡**是误以为自己的治疗行为与陈**死亡有因果关系而对李**作出赔偿,胡**的行为构成重大误解,其要求撤销与李**订立的调解协议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而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对胡**主张李**返还赔偿款135000元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李**辩称胡**是因为无证经营担心被行政处罚而给付赔偿款,胡**对此予以否认,李**辩解内容与调解协议载明的内容不符,其又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此辩解不予支持。胡**撤回对陈*的起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予以准许。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胡**、李**于2014年11月23日订立的《调解协议》;二、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胡**赔偿款135000元。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胡**负担537.5元,由李**负担537.5元。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丈夫陈**因腹泻到胡**无证经营的诊所进行治疗,胡**以氯霉素及水溶性维生素静脉滴注,此后不久,陈**因药物反映而病情严重,后被送往沭阳中医院治疗无果而死亡。随后,胡**与李**经沭阳县卫生院以及当地派出所调解达成协议,赔偿李**135000元。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法定撤销的情形。沭阳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并未明确陈**的死亡与胡**的诊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原审法院以其向医务人员询问,医务人员表示氯霉素滴注不会引起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发作,认定陈**的死亡与胡**的诊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错误。氯霉素滴注能够引起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发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胡**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陈**审述称,同意李**的意见。

李**在二审中提供了从网络下载的“无医生执业资格而给病人进行静脉滴注治疗,病人在治疗过程中因急性心肌梗死致急性心功能衰竭而死亡,经鉴定认定治疗人员对事故负主要责任”的新闻报道,以证明陈**的死亡与胡**的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胡**对李**的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二审提供的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陈**的死亡与胡**的诊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胡**与李**之间的调解协议是否应予撤销。

本院认为,本案为撤销调解协议纠纷。胡**要求撤销调解协议,应由胡**对调解协议是否存在可撤销情形承担举证责任。胡**主张,其是因为误认为其医疗行为与陈**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而与李**达成调解协议。但是,在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中,并未对胡**的医疗行为与陈**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表述,并且赔偿数额仅为135000元,胡**未取得开办医疗机构的许可证开设医疗点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据此综合分析,胡**与李**达成调解协议并非仅是胡**认为其医疗行为与陈**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的结果,双方均是在综合考虑多种因素的情况下,互相妥协而达成了调解协议,并不能仅以胡**对其医疗行为与陈**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存在误解,作为撤销双方之间的调解协议的充分条件。并且,虽然公安机关的鉴定意见通知书载明,陈**死亡的直接原因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发作,但并未排除胡**的诊疗行为与陈**心脏病发作的因果关系;虽然相关医务人员在接受询问时陈述,氯霉素不会引发心脏病,但并不能排除胡**的其他诊疗行为与陈**心脏病发作的因果关系。因此,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陈**的死亡与胡**的诊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胡**以其诊疗行为与陈**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其对签订调解协议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本案调解协议的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在本案调解协议是否应予撤销上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错误,故原审判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庙民初字第0036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胡**的原审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合计4075元,由上诉人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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