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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毛*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诉被告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2月1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要求分割原、被告同居期间购置的苏N车辆及130000元存款。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系同居关系是事实。原告所称的车辆不是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从原告银行卡上提取或转账的129890元一部分用于日常支出,其余已返还原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3月底,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2015年7月25日,原、被告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后不再共同生活。同居生活期间,被告曾怀孕引产。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10日、10月30日、12月25日从原告银行卡上提取49890元、转账30000元、50000元,共计129890元。双方添置的共同财产有”伊莱克斯”空调一台(2014年7月19日购买,价格1999元)、”康佳”彩电一台(2015年1月1日购买,价格1299元)、”九阳”豆浆机一台(2014年11月28日购买,价格369元),以上物品均在原告处,费用由被告支付。

另查明,双方同居期间添置”别克”牌苏N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初次登记日期2014年7月1日),双方确认车辆市场价值目前为45000元(不包括未偿还的按揭)。被告称该车辆购买时首付未使用原告的钱款,每月需偿还按揭贷款2000元,尚余1年4个月待偿还。被告称车辆系其自筹钱款购买,与原告无关,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支出在沭阳城区同居期间的房租费用2000元。2014年10月,双方搬至位于庙头镇的原告家生活。原告为被告支出怀孕引产住院相关费用。被告称其也支出部分医疗费用,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

诉讼中,原告表示仅要求分割取得空调、彩电、豆浆机及”别克”牌苏N车辆,并自愿承担该车辆剩余的按揭贷款,不要求被告返还其占有的钱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车辆信息、银行明细、银行凭证、病案资料、国美**公司的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因琐事产生矛盾,不再同居生活,同居关系解除。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别克”牌苏N车辆系原、被告同居期间添置,应属双方共同财产。被告辩解该车辆与原告无关,不属共同财产,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从原告银行卡上提取或转账的129890元,其辩解部分返还给原告、部分用于日常支出,对部分返款的款项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129890元均在被告处使用。本院结合双方同居生活时间、被告支付的日常费用(5667元)、车辆按揭贷款偿还、当地生活消费水平、被告怀孕引产的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截至不再同居生活时被告处的129890元尚余60000元为宜。诉讼中,原告表示被告处的钱款由被告享有,其仅要求分割取得空调、彩电、豆浆机及”别克”牌苏N车辆,并自愿承担该车辆剩余的按揭贷款,根据双方财产的实际情况,原告由此分割取得的财产份额远少于被告,已充分照顾女方利益,原告的行为系对其民事权利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涉案车辆设有银行抵押,原告在车辆抵押权归于消灭后始取得完整物权。调解不成,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1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从原告处取得的钱款尚余部分60000元由被告享有。

二、”伊莱克斯”空调一台、”康佳”彩电一台、”九阳”豆浆机一台均归原告所有(已在原告处)。

三、”别克”牌苏N车辆由原告占有、使用,被告于2016年4月1日前将该车辆交付原告,车辆尚余按揭贷款由原告偿还(从2016年4月1日起至按揭贷款还清之日止),该车辆抵押权消灭之日起30日内,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辆变更过户登记手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420元,合计33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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