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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黄**、梁*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余诉被告黄**、梁*、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余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郁**,被告黄**、梁*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余诉称,2012年三被告找到原告,称其承包了徐*新区连*新城等由江**公司建设的部分工程,急需租赁大批钢管、扣件、调整丝、套管等,用完后及时返还,租金按合同规定及时支付。原告了解确实有这些项目工程在建,于是在2012年7月28日签订了租赁协议,按照合同原告清点租赁的相关数量的建筑物件让三被告拉走使用,但当到期应支付租金返还物件时,三被告又把这些租赁物转到其他工地继续使用不返还,而且所欠租金只支付7万元,尚欠33万元未支付,多次交涉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支付原告租金337934元,违约金92458元;2、解除原被告租赁合同;3、三被告三日内返还原告钢管9385.4米、套管484个(30cm)、扣件528只,件、顶丝400根,如超期三天则租赁物价格赔偿(即8元/米×9385.4米+5元/个×484个+4元/只×528只=79615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等实际支出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黄**、梁*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起诉是依据2012年7月28日租赁协议,这份协议是福利院工程,但是租赁物在徐*新区连*新城所租用应当分别按照徐*新区和连*新城计算租金,因此,原告把三个工地所使用的租赁物用福利院的这一份合同来主张权利计算租金,违约金、返还租赁物是错误的,应当分三个合同来主张权利。

被告黄*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8日,承租方(乙方)为黄**、梁*、黄*,出租方(甲方)为王**,双方签订周转材料合同书。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收到日期2012年7月27日至乙方把租赁物全部还齐、租金结清为止,租赁期限内乙方只要租赁物未还给甲方就视为正在租用;租金结算方式(注:以下租金单价是不含税的价格,如需发票另加相应税额)为:钢管每天每米0.011元,扣件每天每只0.006元,调整丝每天每套0.02元,套管每天每根0.006元,大山型卡每天每只0.003元,钢管、扣件、调整丝、套管、大山型卡的成本单价分别为25元、10元、15元、10元、1.2元,少丝每套1元;付款方法为每次农忙按租金总额付50%,工程结算全部付清,春节报停20天,农忙报停15天,秋忙报停15天,到时没钱付甲方,乙方同意从建筑公司账上扣钱;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付或拖欠租金,如有不按期付租金的,如超过两个月不付的,乙方则同意租金转换成借款,甲方可以要求乙方给付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王**于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1月10日期间陆续出租给被告黄**、梁*、黄*钢管计78876.7米、扣件计39210个、套管520根。被告黄**、梁*、黄*于2012年11月26日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被告黄**、梁*、黄*退还给原告王**钢管69491.3米、扣件38682个、套管36根,尚有钢管9385.4米、扣件528个、套管484根未退还,另外少丝3120套。截止2015年4月11日,被告黄**、梁*、黄*租用原告王**钢管、扣件、套管的租金计463983.56元。另外,被告黄**、梁*、黄*租用原告王**租赁物丢失螺丝3120套,价值为1872元。

另查明,2012年12月8日至2014年1月30日,被告黄**、梁*、黄*支付给原告王**租金7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黄**、梁*、黄*报停期间的租金为57921.46元。

上述事实有周转材料合同书、周转材料租赁单36份、周转材料退还单38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黄**、梁*、黄*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原告王**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物出租给被告黄**、梁*、黄*使用,被告黄**、梁*、黄*未能按照支付租金,被告黄**、梁*、黄*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对于原告王**要求解除与被告黄**、梁*、黄*签订周转材料合同书的问题。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从收到日期2012年7月28日至乙方把租赁物全部还齐、租金结清为止,该约定属于租赁期限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的规定,原告王**要求解除与被告黄**、梁*、黄*签订的周转材料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王**要求被告黄**、梁*、黄*支付原告租金337934元的诉求问题。本案在庭审中,原告王**提交的周转材料合同书、周转材料租赁单、周转材料退还单以及其陈述能够证明被告黄**、梁*、黄*租赁原告王**钢管、扣件、套管的单价、数量以及租赁物的成本单价,根据钢管、扣件、套管的单价、数量以及租赁物的成本单价,截止2015年4月11日,被告黄**、梁*、黄*应支付原告王**租金及损失337934.1元。被告黄**、梁*抗辩称,依据2012年7月28日租赁协议,该协议是福利院工程,但是租赁物用在徐*新区连云新城的工程的应当分别按照徐*新区和连云新城使用的租赁物计算租金,原告王**将三个工地所使用的租赁物用福利院工程的这一份合同来主张权利计算租金、违约金、返还租赁物来主张权利是错误的。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的规定,本案系租赁合同,出租人王**只要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黄**、梁*、黄*使用、收益,承租人黄**、梁*、黄*就应当向出租人支付租金。虽然周转材料合同书上注明注有江苏省金陵**公司福利院字样,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租赁合同的章节中并未对使用的地点作出要求,原告王**要求被告黄**、梁*、黄*按照2012年7月28日支付租金、违约金的诉求,并无不妥,故被告黄**、梁*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王**要求被告黄**、梁*、黄*支付违约金92458元的诉求问题。原告王**与被告黄**、梁*、黄*合同约定,每次农忙被告黄**、梁*、黄*应按应支付的租金总额付50%,工程结束全部付清,并约定违约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据此约定,原告王**要求,黄**、梁*、黄*支付违约金92458元的诉求,未超过其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王**要求被告黄**、梁*、黄*返还钢管9385.4米、套管484个(30cm)、扣件528只的诉求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本案中,本院支持了原告王**要求解除与被告黄**、梁*、黄*签订的周转材料合同的请求,故原告王**要求被告黄**、梁*、黄*返还钢管9385.4米、套管484个(30cm)、扣件528只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王**与被告王**要求被告黄**、梁*、黄*于2012年7月28日签订的周转材料合同书。

二、被告黄**、梁*、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租金及损失337934元。

三、被告黄**、梁*、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逾期付款违约金92458元。

四、被告黄**、梁*、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给原告王*余管9385.4米、套管484个(30cm)、扣件528只;如被告黄**、梁*、黄*不能如数退还,被告黄**、梁*、黄*按照钢管8元/米、套管5元/个、扣件4元/只向原告王*余赔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7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7170元,由被告黄**、梁*、黄*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黄**、梁*、黄*在支付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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