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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都**来水厂与扬州市江都区郭村镇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都**来水厂(以下简称自来水厂)与被告扬州市江都区郭村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郭村镇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自来水厂的法定代表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明智坚、潘*,被告郭村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自来水厂诉称:

2011年11月25日,原告自来水厂与被告郭村镇政府经协商,达成了自来水厂的资产回收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回购原告的相关资产,回购的资产总额为2218371元。回购资金待协议签订后先付部分启动资金,用于人员安置,余额分5次支付,每年12月底前支付20%。2012年8月回购清单中对原、被告关于自来水厂的回购款项又进一步确认,确认回购款项为2180357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协议履行了义务,并于2012年8月与被告进行了自来水厂的资产交接。但被告迟迟不履行支付对价的义务。依回购协议约定,被告的回购款项应按2180357元支付,其中15万元属于人员安置费用,应于2012年8月前交付,余款2030357元分别于2012年12月31日前、2013年12月31日前、2014年12月31日前、2015年12月31日前,共分五次交付,每次交付总回购款项的百分之二十,即除了应于2012年8月15万元安置费用外,被告每年应再支付原告406071.4元。但至今被告累计仅仅支付了415000元,故诉请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转让款176535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实际损失11万元。

原告自来水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协议书》,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对自来水厂转让的价格,支付时间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2、《塘头自来水厂回购结帐清单》,用以证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收购自来水厂的资金为2180357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郭村镇政府辩称:

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关于自来水厂收购的《协议书》无异议。但在该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又于2012年8月16日签订了一份《郭村镇塘头水厂水表底数确认函》,确认了塘头水厂供水总表底数分别为1057047立方米、16808立方米,合计金额为81.9万元。该款项应当由原告予以收取,并交给被告。原告至今尚未将该款项交给被告,应当在被告应付款中予以扣减。

被告郭村镇政府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

《郭村镇塘头水厂水表底数确认函》、《郭村各小水厂接管日水表底数统计表》,用以证明原告应当收取2012年8月17日前的水费81.9万元,并交给被告。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1年11月25日,原告自来水厂与被告郭村镇政府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郭村镇政府将原告的供水经营权予以收回,收购金额暂定为221.8371万元,收购款项于协议签订后先付部分启动资金,用于人员处置,余款分5年支付,每年12月底前支付20%,协议第四条约定,资产交付日为2012年8月17日,水表抄表日期截止为2012年8月17日,水表抄表日之前的水费由原告负责收取。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在该条款后书写“8月份以前水费我未收,总表水费我不予负责,我水费收到2011年10月底”。

2012年8月13日,原、被告在《塘头自来水厂回购结帐清单》上签章确认,被告收购原告自来水厂的资金为2180357元。并载明:截止2012年8月13日,自来水厂改制前(回购)一切帐目全部结清,在此之前塘头自来水厂形成的债权债务均由李**承担,与政府无关。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已交接完毕,被告亦已支付收购款415000元,尚欠1765357元未按约支付。

2012年8月16日,郭村镇政府,郭村供水管理所,塘头自来水厂在《郭村镇政府水厂水表底数确认函》上确认塘头水厂供水总表底数分别为1057047立方米、16808立方米。塘头水厂签名的是由李**儿子代签的李**的名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一2,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原、被告签订的关于塘头自来水厂收购《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支付收购款,显属违约,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额转让款1765357元,由于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故被告应承担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抗辩的81.9万元水费应由原告收取,并交给被告,故应在其应付款中扣减,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扬州市江都区郭村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都**来水厂176535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以1765357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都**来水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27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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