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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与徐*、扬州**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梅**诉被告徐*、扬州**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司)、中国太平洋**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杭**、被告徐*与顺**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梅**诉称:2015年4月30日13时20分左右,被告徐*驾驶被告顺**司所有的苏K×××××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江都区龙川南路与润江路交叉口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三轮车乘坐人丁**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丁**不负事故责任。苏K×××××号二轮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9711元。

被告辩称

被告徐*、顺**司辩称:对于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徐*系被告顺**司的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顺**司为上述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因此原告的所有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在质证时一一陈述。本起事故中被告徐*为原告垫付了19526.34元医疗费(含保险公司垫付医药费3000元)以及4500元现金,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庭后本院收到其向本院邮寄的答辩状,答辩要点为:苏K×××××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医疗费用3000元,车主亦垫付医疗费。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有异议。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13时20分左右,被告徐*驾驶被告顺**司所有的苏K×××××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江都区龙川南路与润江路交叉口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三轮车乘坐人丁**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丁**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扬州**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继续休息3个月;骨科每月复诊,建议评残;加强营养、护理;不适随诊;左股骨粗隆间骨折,继续治疗。经原告申请,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扬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梅**,因交通事故致胸部共4肋骨折,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徐**K×××××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因原告治疗需要,被告徐*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6526.34元、4500元现金,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用3000元。

再查明,被告保险公司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妻子丁**受伤治疗垫付医疗费7000元,由本院另案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保单、鉴定报告、入院、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相佐证。

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19526.34元,该费用由被告徐*垫付16526.34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3000元。提供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证据。原告对垫付医疗费予以认可。本院认定医疗费19526.3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天×20/天u003d600元,提供入院、出院记录、××患者个人信息申请书、影像报告等证据。被告徐*、顺**司共同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无异议,标准应按18元/天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后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认可13元/天。结合原告伤情、所举证据及本地实际,本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天×18/天u003d540元;

3、营养费,原告主张90天×15元/天u003d1350元,提供证据同上。被告徐*、保险公司共同辩称营养费营养期限由法院酌定,标准按10元/天计算。保险公司辩称请法院酌减。结合原告伤情、出院医嘱及本地实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600元(10元/天×60天);

4、护理费,原告主张120天×70元/天u003d8400元,提供证据同上。被告徐*、顺**司共同辩称,护理费天数由法院酌定,认可住院60元/天,出院40元/天。保险公司辩称请法院酌减。结合原告伤情、出院医嘱及本地实际,本院酌定护理费为60元/天×30天+40元/天×30天u003d3000元;

5、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因实际产生,请求法庭酌定。被告徐*、顺**司共同辩称交通费由法院酌定。保险公司辩称请法院酌减。结合原告伤情、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

本院认为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4346元/年×9年×10%u003d30911元,提供鉴定报告、扬州市江**村民委员会及扬州市**管理委员会社会事业管理科证明,因原告为失地农民,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徐*、顺**司无异议。保险公司辩称请法院酌减。本院认为,原告为失地农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年龄及构成10级伤残,认定残疾赔偿金应为30911.4元,现原告主张3091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提供鉴定意见书。被告徐*、顺**司共同辩称精神抚慰金偏高,认可4000元。保险公司辩称请法院酌减。结合被告的过错责任、原告的伤情及康复情况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

8、鉴定费,原告主张85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为证。被告徐*、顺**司共同辩称,鉴定费无异议,但此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负担。保险公司辩称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保险公司的抗辩无法律依据,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认定鉴定费为850元;

车损,原告主张2000元,提供事故认定书。被告徐*、顺**司共同辩称,车损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车损但未提供实际修理票据或评估的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本院认定的部分合计为59727.34元(含被告徐*垫付的医疗费16526.34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事故发生后,公安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丁**不负事故责任,徐*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苏K×××××号二轮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两名伤者受伤,被告保险公司分别垫付了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3000元、另案中原告妻子丁**的医疗费7000元,即医疗费保险限额已经全部使用,本院酌定本案中的医疗费限额为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故被告徐*、顺丰的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0201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850元,扣除保险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3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6526.34元。被告徐*垫付16526.34元、现金4500元,合计21026.34元应从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梅**损失40201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梅**损失16526.34元,合计为56727.34元,其中给付原告梅**35701元,汇至原告梅**的中国**都支行账户,账号为62×××79;给付被告徐*21026.34元,汇至被告徐*的中国工**支行账户,账号为62×××05;

二、驳回原告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梅**垫付,可在被告保险公司给付被告徐*的返还款中予以扣除返还给原告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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