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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有限公司与连云港**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连云港风行扬子**公司(以下简称风行扬子公司)与被告连云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风行扬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风行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下半年起签订了《条幅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条幅广告发布业务,并约定了广告单价、付款、发布路段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广告发布费83500元,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广告费83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万**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原告风行扬子公司(乙方)与被**公司(甲方)签订了《条幅广告发布业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发布条幅广告,发布时间为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广告发布媒介为新浦区过街条幅广告;广告内容为万锦花园广告宣传;广告规格10m×0.7m、7m×0.7m;广告单价300元/条,条数240条,费用共计72000元整,实收70000元;付款方式为转账,甲方应在全部广告发布结束后三天内甲方将广告费用支付给乙方;条幅广告发布路段见合同附件。合同还就其他相关事宜作出了约定。2015年7月26日,双方再次签订一份条幅广告发布合同,发布时间为2015年7月27日至8月12日,数量为45条,合同金额为135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及附件的约定发布了条幅广告。被告方经办人对原告方发布的广告进行了确认。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广告费835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条幅广告发布业务合同》、照片、确认单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风行扬**司与被告万**司签订的《条幅广告发布业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已依约为被告发布了条幅广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万**司至今尚欠原告广告费83500元,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广告费83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连云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连云港风行扬子**公司广告费8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9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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