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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纪*、中国人**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纪*、中国人**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时恒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纪*、被告人寿财**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5年1月30日10时15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告纪*驾驶的苏G×××××机动车在海州区人民路火车站附近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院治疗。经查明该车的所有权人为杨**,该车在被告人寿财**港公司投保,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各项费用为67299元,经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不理不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67299元(误工费20035.17元、护理费4293.26元、交通费500元、车辆维修费用500元、医疗费10000元、牙齿及牙套更换15840元,合计51168元;医疗费余额18515.90元、营养费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23045元,由被告承担该部分的70%为1613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纪*辩称,1、我是借用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2、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我方车辆修理花费了1180元。

被告人寿财保连**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费用;2、本案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不应计算在交强险中,应计算在医疗费中,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按照6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牙齿更换仅应至60岁。请求法院依法审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10时15分,被告纪*驾驶借用杨**的苏G×××××号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海州区人民路火车站附近与赵**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双方车损、赵**受伤。2015年1月30日,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一大队认定:纪*负事故同等责任、赵**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连云**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下颌骨粉碎性骨折、左侧上颌第一前磨牙冠折、颈部外伤,住院期间行下颌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5年2月7日出院,住院治疗8天。2015年8月25日,原告再次入住连云**民医院,行下颌骨骨折术后内固定材料取出术,于2015年8月30日出院,住院治疗5天。原告因伤共产生医疗费28499.75元。

2015年11月6日,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一大队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因交通事故致颌骨粉碎性骨折,左侧上颌第一前磨牙冠折,其牙冠缺失已修复,尚需更换,更换时需要一枚国产普通型烤瓷全牙及二枚烤瓷牙套修复,烤瓷全牙(牙套)1000元-1200元/枚,每10-15年更换一次;2、被鉴定人赵**的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21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45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0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市常乐新村7号楼3单元502室房产所有权人,登记时间为2014年1月8日。

被告纪*驾驶的苏G×××××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

原告起诉时一并要求苏G×××××号车辆车主杨**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杨**地址无法送达材料,庭审前申请撤回对杨**的起诉,依法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房产证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纪*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赵**负同等责任,原、被告均未对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交警部门对于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纪*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寿财**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被告纪*借用机动车辆负事故同等责任,由被告纪*承担60%赔偿责任,对于被告纪*承担的部分,被告人寿财**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若保险范围仍有不足,由被告纪*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赵**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结合证据及相关法律法规,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医疗费28499.75元、营养费2100元(20×10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0元计算不超法律规定、误工费19760.71元(34346÷365×210)、护理费4234.44元(34346÷365×45)、交通费酌定为300元、车辆修理费酌情认定为300元(虽原告未提交修理费发票,但结合原告车辆确实受损)、烤瓷全牙及牙套更换费用14400元(至起诉时原告年满33周岁,按12.5年更换一次,计算至平均寿命需更换4次,牙套及烤瓷牙均以1200元计算为宜,1200×3×4)、司法鉴定费1200元,上述费用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烤瓷全牙及牙套更换费用等共计48995.15元,由被告人寿财保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21979.75元,其中的60%计13187.85元,由被告人寿财保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连**公司共应赔偿原告62183元,被告纪*已付的10000元,应认定为代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赔偿款,因含在原告诉讼请求内且被告保险公司同意一并处理,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处理。故,被告人寿财保连**公司应赔偿原告赵**52183元,被告人寿财保连**公司应支付被告纪*10000元。

本院认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港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人民币51783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港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纪*10000元;

三、驳回原告赵**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负担130元,由被告纪*负担1350元,被告纪*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8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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