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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闫**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闫**因与被上诉人赵*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03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借款人祝*向赵**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赵**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同日,闫**向赵**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本人对祝*在2013年5月20日借到赵**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做出以下担保:如果赵**需要用钱,而祝*无力偿还或者到时赵**联系不上祝*,则我将此笔欠款及利息一次性偿还给赵**。(注:该欠款的利息约定为月息一分)。

庭审中,赵**认可实际交付借款人祝*现金9.3万元。且案外人蒋**替借款人祝*归还了2.4万元,闫**替借款人祝*归还了1500元。

嗣后,赵**寻找借款人祝涛无果,向闫**催要借款,闫**拒不归还,故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人祝*向赵**借款,双方在自愿基础上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闫**为借款人祝*的债务提供担保,因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期间,故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赵**有权随时要求闫**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利向主债务人追偿。关于借款本金,因赵**实际出借金额为9.3万元,后案外人蒋**及闫**共归还了25500元,故闫**尚欠借款本金为67500元。关于利息,因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仅是担保书中与闫**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一分,担保人与赵**约定的利息不能约束借款人,故原审法院仅支持利息自赵**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闫**辩称借款是否真实存在闫**不清楚,闫**是在赵**的诱骗下签字的,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遂判决:闫**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赵**支付借款本金675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820元(赵**已预交),由赵**负担1300元,闫**负担1520元,闫**承担款项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赵**。

上诉人诉称

赵**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的借款人是祝*,借款合同的履行情况担保人不知情,不能单凭赵**一人陈述认定事实。闫**是在赵**诱骗下担保的,此担保无效。担保书内容看是一般保证,赵**主张闫**承担责任,应举证证明祝*无偿还能力,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闫**答辩称,上诉人称我诱导他签字不属实,当时我、蒋**、祝*等几个人在饭店吃饭,蒋就提起借钱的事情,提出让上诉人做担保,他就开车去把上诉人带到饭店来,我就和他说,我认就认你上诉人不认祝*,我就问他行不行,他说行,他就和蒋*你不能坑我,蒋*没有问题,我就打电话给我朋友,叫他给我一份担保协议,我老婆张**去拿担保协议到饭店来的,给上诉人看,上诉人签字按手印的,当天晚上我、蒋、上诉人、祝*到提款机提了2万元,加上我身上几千元,给了他不到3万元,第二天祝和蒋在邮政银行,我朋友送了一万元给我,我从银行提钱给他的,一共给了9.3万元,蒋给了我一个2000元,蒋的姐姐打了2万元后来又打了2000给我,祝*打的借条,上诉人给1500元,一共还了2.55万元的利息,我认为担保人要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祝*出具的借条与闫**出具的担保书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所涉的借款与担保的事实。闫**称对借款合同的履行情况不知情,是被诱骗下担保的。因祝*在借条中注明是借到现金,与赵**陈述的交付现金相吻和。闫**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是被诱骗担保的。担保书中写明:“如果赵**需要用钱,而祝*无力偿还或者到时赵**联系不上祝*,则我将此笔欠款及利息一次性偿还给赵**”,原审法院认定该担保应属连带责任担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闫**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上诉人闫**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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