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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舒令与朱**、华安财产**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司舒令诉被告朱**、华安财产**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任审判,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被告朱**、华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海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司舒*诉称:2015年11月2日22时许,被告朱**驾驶苏N轻型普通货车沿沭阳县龙青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华冲镇伍滩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沭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3212200151823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在华安财保宿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医疗费348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2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23126.4元、误工费49056元,共计108553.7元,扣除被告华安财保宿迁支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余款98553.7元应当由被告华安财保宿迁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朱**赔偿。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不同意承担10%的非医保用药,对原告的各项费用意见同华安**支公司意见。

被告华安财保宿迁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是公安机关认定朱**承担全部责任有异议,事故发生当天就作出事故认定,且原告未取得驾驶证,驾驶的未经公安机关管理部门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夜间行驶时没有打开灯光,请求法院对事故责任重新作出划分。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我公司已经赔偿交强险1万元,但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22时许,被告朱**驾驶苏N轻型普通货车沿沭阳县龙青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华冲镇伍滩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龙青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原告驾驶的、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沭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当日作出第3212200151823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确认:朱**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认定朱**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司*令无责任。2015年11月3日-2015年12月11日,原告司*令至沭**医院治疗,住院诊断为:1、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2、左小指皮肤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治疗”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行促进骨愈合、活血化瘀等药物治疗等。共支出医药费用34869.3元。

庭审后,原告申请撤回其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诉讼请求,本次诉讼只请求处理相关医疗费用34869.3元。

另查明:苏N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朱**,该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保宿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华安财保宿迁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万元医疗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收费收据、保险单、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通过没有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应当遵守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本案中,被告朱**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司*令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确认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被告朱**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而非原告司*令无证驾驶,公安机关据此于事故当日认定被告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司*令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导致该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本院确认被告朱**对原告司*令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保宿迁支公司主张原告驾驶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公安机关于事故当日即认定朱**承担全部责任不合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苏N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宿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原告司*令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应当先由被告华安财保宿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华安财保宿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朱**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原告司舒令因交通事故住院所支出的医疗费34869.3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收费收据等证据证明,且被告对此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华安财保宿迁支公司主张原告医疗费用中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项目及同类替代性药品的费用标准,本院对被告华安财保宿迁支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司舒令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4869.3元,扣除被告华安财产**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偿的100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司舒令2486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6元,减半收取443元,由被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国库处,帐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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