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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与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吉**与被告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陆*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高**、胡*参与评议,并于2015年8月11日、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卞小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吉*波诉称:原告于2011年初受雇于被告在其位于甘肃省××县的工地上工作。2012年8月30日,原告受被告指派到甘肃省**商银行取项目部公章。当日16时32分,原告在打的去目的地的途中,所乘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后,陇南市武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后原告被送至陇南**医院救治,后又转至泰**民医院救治,现已好转。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82927.0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1、原告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2012年8月30日,被告并未指派原告去甘肃省**商银行取项目部公章。事发当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其擅自外出所致,而非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因此原告受伤与劳务无关,纯系其个人行为造成,所以其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2、原告的损伤是因交通事故形成,其应向事故责任者主张权利。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原告选择了向被告主张权利,但由于事故发生后原告放弃了对事故责任者的追偿权,导致被告可能无法向第三人追偿,因此对原告放弃的除医疗费以外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此事实,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有明确记载。3、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大部分费用是用来治疗颈椎病,而经过仪**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颈椎病治疗中交通事故的参与度只有25%,因此原告治疗颈椎病产生的费用及预支的相关误工、营养、护理及伙食补助费应按费用的25%计算。同时,由于原告在与事故责任者达成的协议中也约定医疗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因此凡是与事故相关的治疗费用,原告应按照协议向事故责任者索赔。4、原告应对自己的伤害后果及损失承担全部责任。经了解,原告乘坐的车辆是黑车,驾驶员无从业资格,所驾驶车辆无任何保险,根本不具备上路行驶并营运的资格,原告作为一个具有识别能力和判断能力的成年人,对其出行选择交通工具应具有谨慎义务,减少出行的风险,保证自己的安全,特别是在道路条件和运输条件不好的地方,更应当加强注意义务,但原告选择了不具有合法资格,且具有安全隐患,危险系数较大的车辆乘坐,最终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所以原告对自己的损伤存在严重的过错,并且是造成损伤的直接原因,所以其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5、事发后,由于原告的不冷静处理,被告已垫付费用6万元。如果法庭认为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那么请求法庭在判决中予以扣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存在劳务关系,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甘肃省陇南成县工地工作。2012年8月30日16时32分,原告乘坐的杨**驾驶的甘K×××××号小型轿车,沿江武线行驶至江武线155公里100米(甘泉乡成沟村)处时,与张**驾驶的甘K×××××号小型普通客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经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杨**负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陇南**医院治疗,住院10天,医疗费用已由杨**支付,其被诊断为:右肱骨粉碎性骨折、臂丛神经损伤和多处软组织挫伤。2013年4月23日,原告因颈椎病到泰**民医院治疗,接受了前路颈3/4椎间盘切除植骨融合内固定手术,住院15天。2013年10月17日,原告因取右侧肱骨内固定又到泰**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6天。

又查明,被告于2013年2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吉**工资贰万壹仟元整(21000.00),鱼小莉壹万元已从工资扣除,借据作废,工资从2012年2月10日-12月10日”。后被告给付原告30000元,原告认为其中21000元系给付的工资。

2014年8月1日,扬州**民医院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作出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两处。2015年6月10日,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仪**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原告遗留右侧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障碍及右手功能部分障碍,最终构成人体损伤九级残疾;原告右侧肱骨粉碎性骨折,右侧臂丛神经损伤,综合评定原告伤后误工期限24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本次外伤在原告颈椎病(导致劲髓神经压迫症状表现)的因果关系中,属次要作用,其参与度的参考值为25%。

关于原告乘车从甘肃省陇南成县到武都区的事由,原告解释,是被告安排其到陇南**商银行取回项目部公章,但被告现予以否认,为此,原告提供有被告签字的陇南**医院医患沟通谈话记录、授权委托书和入院告知书等医院文书,及证人赵*、李*证言证明其观点。审理中,因两证人路*,不便出庭作证,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以视听传输的方式,让证人作证并接受了询问。证人证明,无论是在原告出发去陇南武都区前,还是事发后第一时间,原告都告知二人,去陇南武都区的目的是受被告指派到工商银行取回项目部公章。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欠条、证人证言和扬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及仪**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2012年8月30日,原告往返于甘肃省陇南成县和武都区间时,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关于原告去陇南武都区的原因,是受被告指派去取回项目部公章,已有证人赵*、李*证言予以证实。原告身处他乡,上班时间外出,必有合理理由,被告现虽否认了原告的理由,但于上述理由外未作出合理的说明及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事故发生时,原告系因劳务需要而外出。原告因劳务受到损害,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原告外出出行时,未乘坐具有合法营运资格的车辆,其本身亦具有过错。关于双方的责任大小,本院根据各自的过错,酌定为原告自行承担损失的20%,被告承担损失的80%。被告关于原告已和交通事故肇事者达成赔偿协议,并放弃某些权利等的抗辩,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且原告和本案被告及与交通事故肇事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系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理应赔偿原告在劳务中受伤而产生的各项损失。

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审理中,被告认为原告治疗颈椎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应按参与度25%计算。本院认为,原告颈椎病系自身退行性病变,平时也许无明显临床症状,此次外伤可能诱发其发病,出现急需治疗的症状,而经鉴定,本次外伤的参与度为25%,故原告因治疗颈椎病而产生的医疗费用按25%计算,符合公平原则。同时,本次事故能够诱发颈椎病的发病及治疗,故其他因此产生的费用应按全额计算,而不再按被告主张的25%计算。

经过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71003.07元,提供泰**民医院2013年4月23日至5月8日、2013年10月17日至2013年10月23日出院记录两份及医疗费票据。被告质证,认可2013年10月17日的9656.72元、2013年10月15日的228元、2013年6月10日的511.6元,合计10396.32元;对于会诊费10800元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未提供票据和相关医疗手术证明证明其发生的必要性;对于颈椎病治疗费用47462元及其他检查费用,要求按鉴定认定的参与度25%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会诊费10800元,因无证据证明其发生的必要性、合理性及真实性,故对其不予支持。原告能提供证据证明的医疗费共计60203.07元,其中被告认可的10396.32元,可以确认,而颈椎病治疗及其检查的费用47462元,则按25%计算即12451.68元((60203.07元-10396.32元)×25%),故而,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合计22848元(10396.32元+12451.68元)。

2、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20元(20元/天×31天)。被告质证认可住院25天,标准为18元/天。本院认为,原告住院共31天,故该费用为558元(18元/天×31天)。

3、营养费,原告主张1080元(90天×12元/天),提供鉴定意见书为证。被告质证认可标准为10元/天。本院认为,参照当地标准,及鉴定结论营养期90天,认定该费用为900元(10元/天×90天)。

4、护理费,原告主张9000元(90天×100元/天),提供鉴定意见书为证。被告质证认为,标准应是60元/天。本院认为,参照当地护理行情,及鉴定结论护理期90天,认定该费用为5400元(90天×60元/天)。

5、误工费,原告主张48000元(240天×200元/天),提供鉴定意见书为证。被告质证认可标准100元每天,认为从原告提供的2013年2月12日欠条,可以反映原告的工资标准,该欠条注明工资的计算期间为2012年2月10日至12月10日,是10个月,工资总额为21000元加扣除的10000元,合计31000元,那么每个月的工资应是3100元,由此说明被告的日工资为100元。本院认为,诉讼双方提供的证据或陈述推测,都无法确认原告的工资标准,故本院参照建筑业年工资收入(52823元),认定误工费为34732.9元(240天×52823元/365天)。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09907.2元(34346元/年×16年×0.2),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被告质*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出事前从事非农职业,故残疾赔偿金为109907.2元(34346元/年×16年×0.2)。

7、鉴定费,原告主张840元,提供鉴定费票据为证。被告质证认可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但认为应增加重新鉴定的费用2760元。本院认为,原告曾两次鉴定,其费用共计3600元。

8、交通费,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请求本院酌定。本院根据原告就诊等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受伤除已获得交通肇事者赔偿之外,所产生的损失共计178446.1元。除原告自行承担的20%份额外,被告还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42756.88元。同时,原告此次损伤给其带来了精神损害,本院综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实际损害情况,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故而,被告应共赔偿原告损失150756元(142756.88元+8000元)(小*取整)。关于被告前期支付的费用。除了第二次鉴定费2760元外,被告另行支付的30000元,原告认为其中21000元系结算的工资,实际只支付了9000元,对此主张,被告未提供证据反驳,故本院对原告的意见予以认可,即被告共支付了费用11760元(2760元+9000元)。而被告主张其共支付了费用60000元,因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在前期支付的费用外尚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8996元(150756元-117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在前期支付的费用外再赔偿原告吉**各项损失合计138996元,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14元,由原告吉**负担872元,被告陈*负担842元。被告负担的费用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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