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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信农业**江苏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徐**、钟立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信农业**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钟立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5)六**初字第1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3日6时30分,钟**驾驶苏A×××××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六合区横梁街道兴镇路与王**路口时撞到行人徐**,致徐**受伤。徐**被送往南京**民医院、南**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徐**的伤情为:多发肋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挫伤、II型呼吸衰竭等。徐**住院两次计31天,共用去医疗费66435元,其中钟**支付12736元,徐**支付53699元。徐**出院时,医生嘱咐:长期家庭氧疗,间断应用Vesmed呼吸机辅助呼吸。为购买呼吸机,徐**用去19000元。2014年12月9日,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钟**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6月30日,南京**定中心对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徐**4根以上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为做上述鉴定,徐**用去鉴定费2360元。

另查明:徐**出生于1952年3月8日。自2006年起,徐**即在南京**限公司工作,月收入2200元。在徐**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期间,单位未发放其工资。钟**驾驶的苏A×××××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钟**本人,该车在安信**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钟**除垫付了12736元的医疗费外,还支付给徐**现金38000元。

2015年8月6日,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钟**、安信**分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人民币155059.20元(不含钟**垫付的医疗费)。一审诉讼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徐**与钟**就交强险外的赔偿达成协议,即含诉讼费、鉴定费在内,由钟**一次性赔偿徐**45136元,钟**垫付的50736元在扣除上述费用后,余款5600元由徐**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扣还。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徐**虽然在一审庭审中对交警部门认定钟**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有异议,认为钟**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但未能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法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钟**应对徐**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钟**驾驶的苏A×××××二轮摩托车在安信**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安信**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徐**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徐**、钟**按事故中各自的责任承担;徐**与钟**在法院的主持下就交强险以外的赔偿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徐**的医疗费66435元、呼吸机费19000元,有医疗费、呼吸机费票据和用药清单、出院记录予以证实,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徐**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法院根据徐**的伤情、鉴定结论、本地的经济状况、徐**的工资收入,确定为4220元(住院31天,每天80元,出院29天,每天60元)、8800元(4个月,每月2200元)、500元;徐**自2006年起即在南京**限公司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根据徐**的年龄、伤残等级,其残疾赔偿金应为58388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以下同);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根据事故后果、双方过错责任,酌定为4000元。上述各项费用,由安信**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58388元、护理费4220元、交通费500元、呼吸机费19000元,计人民币104908元。钟立元按协议赔偿45136元。

一审法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安信农业**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徐**人民币104908元;二、钟**赔偿徐**人民币45136元(钟**已支付50736元,其多支付的5600元由徐**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扣还);一审案件受理费1096元,减半收取548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人民币2908元,由徐**负担582元,钟**负担2326元(已计算在判决的第二项中,钟**无需另行给付)。

一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安信保险江苏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徐**自幼“脊柱后凸”畸形,有先天性胸廓畸形,徐**购买呼吸机因为自身疾病,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同时,呼吸机不属于残疾辅助器具,与徐**伤残无关联性。徐**因医院建议徐**购买呼吸机运用于本身疾病治疗,购买呼吸机的费用应该属于医疗费。另,呼吸机的市场价2000-3000元,徐**购买的呼吸机远超市场价格,庭审中,徐**也对此认可,但其陈述由于医生推荐才高价购买,不应由我公司承担。2.徐**因其自身疾病,工作的可能性较小,而村委会证明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中证据七种形式之一,村委会证明及南京**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存在开具随意、书写不规范、可信度低、只盖章无署名等问题。故徐**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及南京**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钟**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中徐**提供横梁街道王子**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徐**自1974年5月起一直外出打工,未在家务农。

二审中,徐**提供购房协议,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市,同时提供南京**限公司的企业档案资料查询表,以佐证其一审中提供该公司出具证明的真实性。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和呼吸机票据、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南京**定中心的鉴定报告和鉴定费票据、南京**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居委会证明、交强险保单及庭审笔录、调解笔录、购房协议、查询表、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徐**购买的呼吸机所支出的19000元是否应当计入赔偿范围;2.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认定徐**残疾赔偿金及对徐**误工费的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针对焦点1,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中显示:被上诉人徐**右侧第10肋骨及左**3-7肋骨骨折诊断成立,该损伤及后果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徐**4根以上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徐**受伤后入南**医院治疗,南**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明确载明徐**需长期家庭氧疗,间断应用Vesmed呼吸机辅助呼吸。虽然徐**患有先天性“脊柱后凸”畸形,但上诉人安信**分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徐**在事故发生前即存在需要进行呼吸辅助治疗的情形,故本院认为徐**购买呼吸机进行呼吸机辅助治疗与本次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徐**购买呼吸机费用并未计入医疗费,购买的目的系用于出院后的辅助呼吸,因此一审法院将呼吸机费用计入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并无不当。另,徐**购买该呼吸机实际花费19000元,该事实由徐**提供的购货发票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该费用计入赔偿范围并无不当。安信**分公司对该项费用提出质疑,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关于呼吸机费用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针对焦点2,本院认为,一审中,徐**提供的南京市六合区横梁镇街道出具的证明足以证实其在本起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地为城市,其在二审中提供的购房协议,进一步印证了该事实,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徐**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徐**提供的南京**公司企业档案资料查询表及工资收入证明可以证实徐**误工损失的真实性。安信**分公司虽主张对徐**的误工损失应不予认定,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该主张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对徐**误工费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6元,由上诉人**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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