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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南京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南京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5)六商初字第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熊发兵,被上诉人辉**司的法定代表人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辉**司一审诉称:辉**司与张**双方系货物买卖关系。2013年9月29日,张**在辉**司处购得型煤9.48吨,单价2250元,合计货款21330元。辉**司于2014年1月20日向张**开具增值税发票,但张**一直未给付货款。辉**司催款无果,故请求判令:一、张**支付货款2133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0月26日的利息;二、张**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张**一审辩称:一、对辉**司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无异议,但该笔交易的货款已经支付;二、依据双方的交易习惯,辉**司先送货并提供收款收据,张**核对数量价款后在上面签字,然后辉**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张**付现金给辉**司。现辉**司已经开具增值税发票,张**已经支付过货款;三、辉**司提交手机短信内容属实,但系张**在发现款项已经支付前陈述,后因找到相应发票,才发现货款已经支付。辉**司就该笔交易,三次开具增值税发票,如果张**确认没有付款,不可能收到辉**司发票后还要求再次出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辉**司与张*礼系煤炭买卖关系。2013年9月29日,辉**司向张*礼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客户名称张*礼、数量9.48吨、单价2250元、金额21330元,款未付。”张*礼在收款收据上签字。2014年1月20日辉**司向张*礼(南京市六合区东兴铸件厂经营者系张*礼儿子)开具票号为12309718、金额为21330元增值税发票。2015年6月26日张*礼回复辉**司员工王*手机信息中称:“收不到发票,我怎么付钱?”2015年8月4日,辉**司向张*礼开具相同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辉**司多次催款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遵守合法约定。辉**司与张**已经实际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货物数量、价款等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张**未能及时向辉**司支付货款,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违反,对引起本案纠纷应负有相应的民事责任。张**抗辩称其已经按照双方交易习惯支付货款,辉**司不予认可,张**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意见不予采纳。辉**司要求张**支付货款和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辉**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33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0月26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元,减半收取167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辉**司承担。理由是:双方的交易习惯为,张**支付货款后,辉**司才向其出具正式发票。辉**司2014年1月20日出具了增值税发票,证明货款已经支付;辉**司2015年8月4日又出具同样货物名称、数量、金额的增值税发票,未将其交付张**,且以此发票向张**索要货款,进一步证明买方先付款、卖方后出具发票的交易习惯及张**已经支付货款的事实。另张**二审中还补充上诉理由称:辉**司曾经提起过同样的诉讼,后又撤诉,本次诉讼中,该公司增加了开具2014年1月20日增值税发票的事实,故张**有理由认为其已支付了货款。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辉**司辩称:辉**司应张**要求向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张**未付款。因辉**司内部管理问题,2014年1月20日出具发票的事实被忽略。辉**司在之后催要货款的过程中,应张**要求,于2015年8月4日又出具了同样货物名称、数量、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并要求张**付款同时再向其交付发票。因张**一直未付款,该张发票还在辉**司处。故辉**司两次开具增值税发票。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张**认为收款收据中“款未付”系后加之外,双方不持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双方当事人均确认,2013年9月29日出具收款收据时,案涉货款确实未付,故“款未付”三字何时所加与本案事实认定无直接关联性。

本院认为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辉航公司向张**交付增值税发票能否证明张**已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增值税专用发票仅是付款的记账凭证,并不是付款凭证,其仅能证明买卖双方商品成交,不能证明买受人已经付清所有货款。买方欲证明已付款事实,应佐以现金收据、转账凭证、进账单、送货单、交易习惯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辉**司除开具增值税发票外,还向法庭出具了载有张**签字的收款收据,证明其已经向张**交付了21330元货物,该事实已经张**认可,故张**应当就已经支付货款承担举证责任。张**称收到2014年1月20日的增值税发票时,即已经支付货款,但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2015年6月26日,辉**司员工王*以手机短信形式向张**催要货款时,张**在短信中称收到发票才能付钱,也与其所称已支付货款相矛盾。关于张**所称双方交易存在先付款、后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交易习惯,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前述2015年6月26日手机短信中,张**称:“收不到发票,我怎么付钱?”也不能证明存在该交易习惯。同时,张**收取了2014年1月20日增值税发票但于2015年6月26日手机短信中又称未付款,同样不能证明存在该交易习惯。综上,张**上诉称其已经支付货款的事实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33元,由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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