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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胡**、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胡**、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吉**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其与胡**是朋友关系,2012年11月其向胡**经营的家具店投资300000元,2015年2月10日,胡**同意其退出,胡**应支付其320000元,因胡**经营困难,同意将320000元转为借款,并支付利息。此后,原告又陆续借款给胡**837000元,期间胡**仅还款23500元,并开始拖欠利息。又因被告胡**与被告蒋*新系夫妻关系,现其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人民币1133500元并支付利息;承担律师费56675元以及诉讼费和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其向张*借款1133500元属实,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要求调整。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其承担律师费用,其称系在原告逼迫下承诺的,其不愿承担。此外,其只认可原告作为投资的320000元款项系其本人所借,其与款项系其舅舅胡**向原告所借,原告应向胡**主张,其对该部分款项仅应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与胡**系朋友关系。胡**从事个体家具经营缺少资金,张*以投资方式于2012年7月至11月期间共向胡**投资300000元。自2013年10月起至2014年1月,张*分次将款项837000元汇付给胡**指定的胡**卡号。2015年2月10日,张*与胡**签订一份退股协议:约定张*退出胡**经营的盛岸路668号五洲红星美凯龙四楼温*情缘展厅,投资的300000元以320000元作为本金转为借款给胡**使用。自2015年2月10日起算,每月支付利息6000元给张*。胡**承诺如连续两个月未支付利息,张*有权向法院起诉,诉讼费、律师费由胡**承担。同日,胡**向张*出具了一份承诺,言明:本人胡**于2015年2月20止,所欠款项837000元整利息全部结清,本金未还,从2015年3月20日开始每月支付20000元利息,直至本金还完为止。2015年7月20日,胡**向张*出具了两份对账凭证,明确:至2015年7月20日止,所有欠款利息已经付清,张*收到胡**归还本金23500元,还结欠张*1133500元未还。胡**还承诺1、每月20日前支付利息19500元(以813500元本金计算的利息);2、每月1日前支付利息7000元(以本金320000元计算的利息);3、如利息延期一个星期未支付,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胡**负责支付。由于胡**未按其承诺支付利息,张*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另查明,胡**与蒋**与1997年1月18日结婚,系夫妻关系,婚后生一子蒋**,现年17岁,现在马山**学院读书。

又查明,2015年8月18日,张*与江苏**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朱*律师为张*的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缴纳代理费56675元。张*至今未提交缴纳费用依据,朱*亦未向本院出具收费依据。

上述事实,有退股协议、借条、对账凭证、汇款凭证、委托代理协议、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与胡**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胡**认可320000元(原张*投资款转借款)系其本人所借,其他款项系其舅舅胡**所借,其仅为担保人的辩解,因张*与胡**为朋友关系,而张*与胡**互不相识,张*借款给胡**或将款汇付给胡**指定账户,系基于对胡**的信任。借款行为完成后,胡**又多次以本人的名义向张*确认借款,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胡**辩解的原先其承诺支付的利息过高,请求本院调整的意见。在本案庭审中,本院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双方同意欠款本金1133500元自2015年8月1日起以年利率20%计算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因该债权债务形成于胡**与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表明双方当事人曾明确约定属于胡**的个人债务,故应按胡**、蒋**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胡**、蒋**应共同返还原告张*借款并偿付利息损失。因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律师费缴纳依据,故其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应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蒋**共同返还原告张*人民币1133500元。

二、被告胡**、蒋**共同偿付原告张*自2015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133500元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上述第一、二条款项,被告胡**、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

四、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5002元减半收取750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2501元由被告胡**、蒋**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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