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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于广坡、无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于广坡、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司)、霍**、依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阳光财产保**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任审理,后经批准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广坡、春**司、霍**、万**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13年12月31日,于广坡驾驶苏B×××××号货车在G2高速公路上行驶时,该车右侧车头、车身撞击因故障停留在应急车道的霍**驾驶的黑B×××××号牵引车牵引蒙E×××××挂平板半挂车,致苏B×××××号车乘车人朱**受伤,二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于广坡负主要责任,霍**负事故次要责任。霍**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造成其各项损失合计1415451.50元,现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于广坡、春**司连带赔偿70%,其余30%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霍**和万**司连带赔偿。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诉讼中其表示放弃要求蒙E×××××挂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内蒙古鄂**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比例为50%。

被告辩称

被告于广坡未作答辩。

被告春**司未作答辩。

被告霍**未作答辩。

被告万**司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投保事实没有异议,对具体赔偿金额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12月31日,于广坡驾驶苏B×××××号货车在G2高速公路上行驶时,该车右侧车头、车身部位撞击因故障停留在应急车道的霍**驾驶的黑B×××××号牵引车(牵引蒙E×××××挂半挂车,该车停车后霍**未按规定在故障车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左侧车尾、车身部位,造成朱**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于广坡负事故主要责任,霍**负事故次要责任,朱**不负事故责任。

二、苏B×××××号车的行驶证车主为春**司,该车实际车主为于广坡,挂靠在春**司名下经营;黑B×××××号牵引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万**司,蒙E×××××挂半挂车为内蒙古呼伦贝尔市鄂伦春旗大杨**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两车的实际车主为霍**,挂靠在两公司名下经营,保险公司为黑B×××××号牵引车承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为蒙E×××××挂半挂车承保了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该车的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内。

三、2015年7月1日,无锡**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朱**右下肢在膝关节以上缺失评定为五级伤残,右髋部功能障碍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未达25%)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主张误工期400天,营养期150天基本合理,护理期180天为宜;2015年9月1日,江苏**复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建议配置普通适用性非常规大腿假肢,价格为31333元,此假肢使用年限为四年,每年维修费为产品总造价的5%,需住院康复训练30天,住宿费用为60元/天。住院康复训练期间需陪护一名;患者配置假肢的使用年限建议为当地人平均寿命。

四、2014年9月12日,锡山区人民法院(2014)锡法民初字第01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对于朱**的损失由于广坡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春**司承担连带责任,霍**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万**司承担连带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3083.11元。

上述事实,由朱**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

五、朱**主张下列损失:

1、医疗费17556.15元。其提供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医生处方。保险公司认为其中药房出具的收据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发票未载明药的内容及数量且没有医嘱相印证,不予认可。

2、住院伙食补助费2646元。其主张住院132天按照每天18元计算。保险公司表示无异议。

3、营养费2250元。其主张按照每天15元根据鉴定结论计算150天。保险公司表示无异议。

4、护理费10800元。其主张按照每天60元根据鉴定结论计算180天。保险公司表示无异议。

5、误工费59831元。其主张误工400天,按照2013年度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53848元计算。保险公司认为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不予认可。

6、××赔偿金425890.40元。其提供了暂住证、社保缴纳清单。主张根据其伤残情况,按照江苏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4346元计算。保险公司认为其提供的社保缴纳记录显示社保缴纳时间未满一年,认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7、精神损害抚慰金31000元。保险公司表示无异议。

8、康复训练费4487元。其主张按照每年53848元计算30天。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应包含在误工费中,不予认可。

9、陪护费1800元。其主张按照每天60元计算30天。保险公司表示无异议。

10、假肢费用429262元。其提供了鉴定意见书。主张按照每套假肢价格为31333元,根据平均寿命75.8年扣除21年,每四年更换一次,计算为429262元。保险公司认为应按照每套器械4年的周期来主张,本次只能主张一套。其余待发生后再主张。

11、假肢维护费84599元。其主张每年的维护费为5%。按照每套31333元计算54年。保险公司认为应按照四年一个周期主张,本次仅能主张4年。

12、硅胶套280800元。其提供了证明。主张按照每套5200元计算54年。保险公司认为应按照四年一个周期主张,本次仅能主张4年。

13、硅胶锁具63000元。其提供了证明。其主张按照每套3500元计算18年。保险公司认为应按照4年一周期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可以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于广坡负事故主要责任,霍**负事故次要责任,朱**不负责任,本院认定,由于广坡承担70%的赔偿责任,霍**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于广坡与春**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故春**司对于广坡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万**司、运输公司与霍**系挂靠关系,故对霍**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霍**不主张内蒙古鄂**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万**司仅对其中50%成都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2646元、营养费费2250元、护理费10800元、陪护费1800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保险公司对白蛋白的费用不予认可,因原告方提供了医嘱单可以印证该费用实际产生,故本院予以认定,结合票据及原告方的主张,医疗费认定为17556.15元;误工费确系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必要的合理费用,考虑朱**的实际情况,本院按照2013年度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53395元根据其误工期计算400天,认定为48515元;××赔偿金,保险公司对计算标准有异议,朱**提供了暂住证,可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生活居住在无锡,收入来源为非农业,故本院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4346元计算,结合其伤残情况,经核算,认定为425890.40元;××辅助器具费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现朱**根据鉴定意见书及证明来主张相关费用应予支持,故保险公司关于原告仅能主张第一个四年的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康复训练费应属误工费之外产生的费用,按照2013年度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53395元计算30天,认定为4388元;假肢费用根据鉴定意见按照每套假肢价格为31333元,根据平均寿命75.8年扣除21年,每四年更换一次,计算为429262元;假肢维护费按照每年的维护费为5%。按照每套31333元计算54年,认定为84599元;硅胶套按照每套5200元计算54年,认定为280800元。硅胶锁具按照每套3500元计算18年,认定为63000元,以上金额合计1371506.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情况认定为31000元(其中于广坡承担21700元,霍**承担9300元),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使用完毕,本案中需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9300元),超出部分1270806.55元由于广坡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889564.59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1700元,合计911264.59元,霍**承担1270806.55元的30%即381241.96元,因其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已赔付73083.11元,尚余176916.89元,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76916.89元,超出部分204325.07元,由霍**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朱**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76916.89元,两项合计286916.89元。

二、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911264.59元。

三、春**司对于广坡上述第二项中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四、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204325.07元。

五、万**司对霍**上述第四项中的赔偿责任的50%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需转交,请汇入户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行东亭支行,账号:32200065101817006390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17元,鉴定费502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12697元,由朱**负担119元,保险公司负担2572元,于广坡、春**司负担8174元,霍**、万**司负担1832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数额按照上述案件受理费的数额,请汇入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中支行,帐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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