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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与被告林*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林*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丁旦独任审判。被告林*传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裁定驳回了其异议申请。该裁定生效后,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的委托代理人董**,被告林*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原、被告系生意合作伙伴关系,原告此前一直向被告提供洗涤剂用品,双方于2014年5月14日进行对账,货款合计34415元,被告林*传同时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31589元的欠条,被告公司员工王*甲出具一张2826元的欠条,还款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无故百般推诿。故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4415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的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3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林*传辩称,截止2014年5月14日以前欠原告31589元货款属实,但被告已经于2014年7月4日按原告要求转账14000元至原告妹妹郑*甲账上,另于同年7月25日支付现金14000元给原告,由原告出具了收条,并载明还剩3589元,被告认可还欠原告3589元,同意在原告提供发票时支付,若原告不提供发票则要求在总价基础上打九折结算。对王*甲出具的欠条不予认可,因为该欠条不是被告出具,且被告的洗涤中心已于2014年5月15日转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传原系个体工商户南京市栖霞区某某洗涤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洗涤中心)的负责人;案外人王*甲原系洗涤中心的财务,同时兼顾收货。

原告郑**2014年3月1日至5月12日期间共计向洗涤中心配送洗涤用品合计53992元(其中25500元的收货经手人处为王**签名),同年5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有林书传欠郑**叁万壹仟伍**拾玖元整(¥31589.)于2014年5月31日结清”。同年5月16日、5月20日原告又向洗涤中心配送洗涤用品合计3140元(收货经手人处均为王**签名),同年5月25日,由王**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某某洗涤欠郑**染化料费用贰仟捌佰贰拾陆元整2014.5.25”。同年7月4日,被告按原告的要求汇款14000元至郑**的妹妹郑**账户。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约付清所欠货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处理。

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交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林书传壹万肆仟人民币(¥14000.)2014年5月14日欠条还剩3589(注:以上为收条首部及主文第一行,其中“89”两个数字已经书写在收条纸张原本的横线之外)2014年7月4日转账卡号为43×××74壹万肆仟元整(注:以上为收条主文第二行)2014.7.25郑**”(注:收条纸张明显可见系两截纸拼接,主文的第二行字即沿拼接缝书写)。该收条左下方空白处被告添加有“本收条算林书传帐款应付之内,余款叁仟伍**拾玖元,待提供发票付清。2014.7.25”。被告欲以此证明其实际已于2014年7月4日转账支付14000元,同年7月25日现金支付14000元,结欠3589元。该收条的背面粘贴有一张报销单,载明:2014年7月25日付郑**染化料费用28000元。该报销单的报销人签章为“王*甲”。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确实于2014年7月4日收到被告转账至其妹妹郑**账户的14000元,并于次日即7月5日来南京时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被告提交的收条已经被被告裁剪过了,其中“收条今收到林书传壹万肆仟人民币(¥14000.)2014年5月14日欠条还剩”以及“2014.7.5郑**”系原告书写,收条主文第一行最后的数字“3589”及第二行不是原告书写,落款日期“25”中的“2”字也是后添加的,从该收条可以明显看出第一行主文下方是裁剪后重新拼接的,然后由被告在拼接缝上书写的第二行主文。收条原本的主文应当是写被告还剩贰万零肆佰未付。被告则称该收条由王*甲一起在场时写的,第二行文字是王*甲当原告面所写,不存在添加“3589”及修改日期的情形;至于为何有裁剪痕迹不清楚。

被告还提交一份《南京市栖霞区某某洗涤服务中心转让协议》,欲证明其已于2014年5月15日将洗涤中心转让给了案外人张**。该协议约定:林**(甲方)将洗涤中心以总价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张**(乙方),自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付清,每月确保6万元;甲方2014年5月15日前应收款634336元,应付款499856元,故账面应存款为134480元,乙方在60日内无条件支付给甲方;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将所有的客户移交给乙方,完成相关交接;甲方的营业执照即所有证件不转让、不变更,归甲方所有,但甲方目前所有的客户合同均为乙方所拥有。甲方在年内所有的证件必须提供给乙方使用,在乙方使用期间,甲方一旦发现有违规使用证件及印章的,甲方有权立即收回。该协议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2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举证的欠条、送货单,被告举证的收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对原告向其出售洗涤用品无异议,故对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于2014年5月14日前欠原告货款31598元亦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实际向原告还款的数额为14000元还是28000元?二、王*甲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7月4日向原告指定的账户汇入14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该14000元还款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陈述的其于2014年7月25日现金还款14000元,被告仅提交了一份收条作为证据,而该收条在第一行主文之下有明显的被裁剪的痕迹,第一行主文的最后数字“89”两个数字也书写在收条纸张横线之外,之后未写明人民币的单位“元”,亦与前文书写的大写金额的方式不一致,第二行主文却为被告方在拼接缝上书写,现原告对该收条不予认可,并陈述该收条实际系对2014年7月4日转账补具的收条,认为被告对该收条的原有文字进行了添加和删剪。本院认为,该收条为被告保管,被告应对该收条被裁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2014年7月25日付款的事实,综合考虑该收条纸张、文字存在的问题,从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看,原告陈述的可信度大于被告,故本院对被告陈述2014年7月25日现金还款14000元不予采信,确认被告就2014年5月14日出具的欠条尚欠17589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了由王*甲签字的送货单及其出具的欠条相互印证,可以认定2014年5月16日、5月20日原告仍向洗涤中心送货3140元,按照约定不提供发票则按九折计算,故王*甲出具的欠条为2826元(3140元×90%),此数额与被告庭审陈述亦相互一致。本院认为,王*甲原为被告雇佣的财务人员,从原告提供的2014年5月14日前的收货单看,王*甲的工作同时兼顾接收部分洗涤用品,被告对此亦予认可,故王*甲有权代收洗涤剂用品,其出具欠条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该款项应当认定为某某洗涤中心欠款,即被告欠款。被告辩称其于2014年5月15日已经将洗涤中心转让给案外人张**,王*甲出具的欠条所欠款项与其无关,但其提交的证据显示转让合同签订于2014年6月2日,即便该合同真实有效,也在王*甲出具欠条之后,且该合同载明“营业执照即所有证件不转让、不变更,归甲方所有”,故洗涤中心的营业执照登记的负责人仍为被告,被告对外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另行向受让人主张,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应当尚欠原告洗涤剂用品款20415元(31589元+2826元-14000元),其中17589元被告在出具欠条时载明于2014年5月31日付清,现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酌情认定自2014年6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另2826元未约定付款日期,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货款20415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17589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330元,由原告郑**负担175元,被告林书传负担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0元。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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