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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宜兴市**务有限公司、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宜**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张**、谈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5)锡法民初字第0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

一、2014年7月1日12时23分许,张**持准驾车型为B1E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号牌号码为苏B×××××中型专项作业车在G2高速公路行驶时,该车变向路右右前侧车头部位、右侧车身部位刮擦右侧路边护栏后再变向路左行驶至小客车道内,遇王**驾驶苏L×××××小型普通客车在小客车道内同向行驶至该处,苏L×××××小型普通客车右侧车头部位撞击苏B×××××中型专项作业车左侧车身部位,致苏L×××××小型普通客车车尾左侧部位碰擦中央隔离护栏,造成王**及该车乘车人王**、王**、王**、丁**受伤,两车及护栏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负事故全部责任。

二、苏B×××××中型专项作业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平安公司,张**该车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其系从事职务行为。

三、谈磊与平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签订租赁合同,约定陆**将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平安公司租赁给谈磊,并附有厂房和设备清单,苏B×××××中型专项作业车在该清单内。

四、经(2014)锡法民初字第05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对于王**的损失,平安公司、张**、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2015年7月8日,无锡**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王**截瘫(肌力2级以下)评定为二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均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日,营养期以住院期间为宜,其以后需要护理依赖。

六、王**的父亲王**生于1942年8月15日,母亲在其发生事故前死亡。王**与王**系夫妻关系,生育儿子王*某(生于2003年1月20日),儿子王*(生于2011年5月3日)。

七、诉讼中,王**表示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限额由王**使用,本案中其不起诉保险公司。

八、王**主张医疗费4358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781180元、误工费44982.5元、残疾赔偿金7270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2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轮椅使用费125元、轮椅费3338元、矫形器11000元、陪护床费用575元。关于误工费,平安公司、张**、谈磊均同意按废旧物品收购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王**提供了流动人口登记表、暂住证、王*的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用以证明其事发前在浙江余姚居住工作多年的事实,据此主张应按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王**仅主张对儿子王*某、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再主张对父亲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2014)锡法民初字第0574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可以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经生效法律文书判决确定王**的损失由平安公司、张**、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王**主张的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轮椅使用费125元、轮椅费3338元,矫形器11000元,陪护床费用575元,平安公司、张**、谈磊均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定。医疗费,根据王**提供的票据,认定为43584.59元。护理费,按照每天60元,鉴定前计算300天,认定为18000元;鉴定后先予计算五年(自2015年7月8日起五年),认定为109500元;五年之后王**可以继续主张,赔偿责任人也可以按此计算方法自行给付。误工费,王**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从事制造业,因平安公司、张**、谈磊认可其从事废旧物品收购业,故法院按照江苏省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44286元计算300天,认定为36399元。残疾赔偿金,王**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浙江生活居住,收入来源非农业,故法院按照浙江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40393元,结合其伤残情况,认定为7270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受害人的赔偿标准计算,故法院按照浙江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27242元,结合王**二级伤残实际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全额计算,以及被扶养人数、抚养人数、抚养年限,认定为272420元。以上损失合计1271515.59元,由平安公司、张**、谈磊连带赔偿。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平安公司、张**、谈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王**1271515.59元;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34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7154元(王**已预交),由平安公司、张**、谈磊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王**)。

上诉人诉称

平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王**在浙江余姚居住时间并不连续且不满一年,故应按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王**未能举证证明被扶养人的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在浙江余姚,故应按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3、王**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发前从事生产制造业,故误工费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事发前其在浙江余姚已居住工作多年,暂住证也更换过两次,原审法院按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以及按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充分。平安公司系恶意拖延、逃避债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谈磊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王**提供了流动人口登记表、暂住证、王*的出生医学证明,可以证明其事发前在浙江余姚居住工作多年的事实,原审法院按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受害的扶养人的标准计算,故原审法院按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亦无不当。关于误工费,平安公司、张**、谈磊在原审中均同意按废旧物品收购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原审法院参照江苏省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平安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68元,由上诉人平安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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