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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双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双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旭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双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恋爱;2006年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XXXX年X月XX日生育一女,取名双某乙;2010年4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原告发现被告在外有女人,被告也不否认,但保证不再往来。可被告仍私下与对方往来不断。为此双方一直在争吵中度日。原告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双方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不仅对原告不忠,而且对子女家庭也不尽义务和责任。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双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各半承担;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双某甲辩称: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是婚生女由我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生活费。共同财产一人一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恋爱;2006年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XXXX年X月XX日生育一女,取名双某乙;2010年4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时常因生活琐事而争吵,从而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

另查明,双方婚生女双某乙一直随原告王*生活,日常生活由原告照料。原、被告共欠高某某30000元、顾某某10000元、南某某25000元、戴某某20000元、赵*5000元、郝某某5000元、万某某5000元、刘某某3000元、纽某某3500元、陶某某2000元,合计108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结婚证、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结合夫妻双方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状况、有无子女、夫妻感情有无和好可能等因素综合予以判断。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且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而争吵,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

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双*乙年龄尚小,长期跟随原告生活,故本院综合认定,维持现有的生活环境,让双*乙继续随原告王*生活更有利于保障其身心健康与合法权益。同时,离婚后,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故被告双*甲应承担双*乙必要的生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本院结合双*乙的实际需要、被告的实际收入水平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综合认定被告双*甲在双方离婚后每月给付双*乙500元生活费较为合理。双*乙的教育费、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上述费用给付至双*乙年满十八周岁止。

关于债务分割的问题。原、被告共欠高某某30000元、顾某某10000元、南某某25000元、戴某某20000元、赵*5000元;郝某某5000元;万某某5000元;刘某某3000元;纽某某3500元;陶某某2000元,合计108500元,该债务应为原、被告双方共同债务。经原、被告协商,原告自愿承担所欠高某某30000元、顾某某10000元、郝某某5000元、陶某某2000元、纽某某3500元及南某某25000元中的18750元,合计69250元;被告自愿承担其余39250元债务.本院对上述方案予以确认。

关于财产分割的问题。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烧烤店的分割问题,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因多承担15000元的共同债务,该烧烤店由原告继续经营,被告自愿放弃对该烧烤店的所有权益,本院对该方案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老房子的分割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对老房子的所有权属存在较大争议,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车辆分割问题,因原、被告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实际占有该车辆,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亦不予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王*与被告双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双某乙随原告王*共同生活,被告双某甲自2016年1月起每月支付双某乙生活费500元;双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凭票结算给付。上述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负担至双某乙年满18周岁止。

三、原、被告双方所欠高某某30000元、顾某某10000元、郝某某5000元、陶某某2000元、纽某某3500元及南某某25000元中的18750元,合计69250元,该69250元债务由原告王*自愿承担;其余债务39250元由被告双某甲自愿承担。

四、原告王*所主张的烧烤店由原告王*继续经营,被告双某甲自愿放弃对该烧烤店的所有权益。

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南京**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楼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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