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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与被告姚**、中国人**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与被告姚**、中国人**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毕**、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的委托代理人熊发兵,被告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人寿保险徐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远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安诉称:2014年10月5日13时50分许,姚**驾驶载物飘散的苏A×××××重型自卸货车沿六马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六合**鞍山社区七里路段时,遇沈*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登记的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段,沈*安招到苏A×××××重型自卸货车上飘散的电线,造成事故,致沈*安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姚**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姚**及其车辆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人寿保险徐州支公司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计人民币1501545.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姚**辩称:本案事故的事实缺乏证据予以证实,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看出引起交通事故的电线跟姚**有直接关系,报案人不清楚电线的由来,姚**也不知道电线的由来,原告自己也说不清楚电线的由来,虽然后来被告承认了,但不能依据被告的自认就确定案件事实,公安机关应掌握基础证据;原告无证驾驶机动车,因为无证所以遇到紧急情况缺乏正确的判断和采取措施的能力,这也是导致事故的原因,应该承担次要责任;我方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垫付的费用需要在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人寿保险徐州支公司辩称:姚**驾驶的苏A×××××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但交警大队不能证明本起事故的发生是姚**造成的,故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事故是姚**造成的,我司三责险也应该免赔,因为事发后姚**驾车驶离现场,若姚**是肇事逃逸,三责险免赔,另外事发是因货物散落造成的,根据三责险合同的约定,货物散落造成的伤亡不在赔偿之内;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13时50分许,姚**驾驶载物飘散的苏A×××××重型自卸货车沿六马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六合**鞍山社区七里路段时,遇沈**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登记的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段,沈**招到苏A×××××重型自卸货车上飘散的电线,造成事故,致沈**受伤,车辆损坏。事发后,姚**驾车驶离现场。沈**被送往南**楼医院、南京**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沈**的伤情为:颈椎损伤伴不全瘫、下颌软组织挫裂伤、双侧胸腔积液。沈**住院212天,共用去医疗费160582.81元。2014年10月30日,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沈**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4年10月31日,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以姚**于2014年10月5日13时50分在六马线六合区马鞍街道七里路段实施机动车载物行驶时遗洒、飘散载运物的违法行为为由对姚**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2015年5月5日,南京**定中心对沈**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沈**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4级以下)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四级伤残,其误工期限、营养期限均以自受伤后始至评残日前一日止为宜,被鉴定人目前存在部分护理依赖,需长期护理。为做上述鉴定,沈**用去鉴定费3960元。

另查明:原告沈**出生于1978年8月26日,其家庭承包土地因机场建设需要已被征用。自2012年8月起,沈**即在江苏**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后,沈**一直未到单位上班,单位也未发放其工资。沈**之子沈*出生于2006年1月8日。沈**的父亲沈**出生于1951年11月3日,共育有两个子女。姚**驾驶的苏A×××××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姚**本人,该车在人寿保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姚**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80571.09元(含鉴定后的部分医疗费)。

2015年7月6日,沈**诉讼来院,要求姚**、人寿保险徐州支公司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计人民币1501545.60元。庭审中,姚**表示愿意承担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10%的非医保用药费,第三者责任险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南京市六合**区居民委员会和江苏**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姚**书写的“事故经过”、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姚**驾驶载物飘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造成事故,是本起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沈**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事故,是本起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根据姚**和沈**的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沈**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由于姚**驾驶的苏A×××××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保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人寿保险徐州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沈**、姚**和人寿保险徐州支公司按照事故中沈**、姚**的责任和姚**与人寿保险徐州支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承担;本起事故中,沈**与姚**驾驶的均为机动车,本院对沈**、姚**承担责任的比例分别确定为30%、70%;被告姚**在交警部门已承认造成事故的电线是其车后飘散的,这也与报警人陈**在交警部门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是一致的,庭审中姚**和人寿保险徐州支公司虽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提出了异议,但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两被告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姚**在不知发生事故的情况下驾车驶离现场,不构成肇事逃逸,导致事故发生的电线也是拖挂在车后而不是散落在地面的,故对人寿保险徐州支公司的“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的辩称,本院亦不予采纳。

伤残等级鉴定应在治疗终结后作出,沈**已于2015年5月5日被鉴定为四级伤残,并据此向本院主张了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其治疗应视为已经终结,故对沈**2015年5月5日之后产生的医疗费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自购药发票无医生处方佐证,不能证明该费用的产生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本院对此亦不予认定,对原告的医疗费本院认定160582.81元;原告沈**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情况、鉴定结论、本地经济状况,分别酌定为112450元(鉴定前212天,每天100元,鉴定后暂定5年,每天50元)、3180元(212天,每天15元)、1000元;原告沈**的家庭承包土地因机场建设需要已被征用,且自2012年8月起,沈**即在江苏**限公司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根据沈**的年龄、伤残等级,其残疾赔偿金应为480844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3631.6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7300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江苏**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因原告未同时提供事故发生前后的工资表、纳税凭证等与该证明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每天200元误工费标准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根据鉴定报告、本地经济状况酌定为21200元(212天,每天1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事故后果、双方责任酌定为25000;原告主张其父亲沈**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供沈**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计人民币1018728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以下同),由人寿保险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残疾赔偿金8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618288元,姚**赔偿10822元,原告自行承担269618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沈**人民币738288元;

二、被告姚**赔偿原告沈**人民币10822元;

三、驳回原告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9元,鉴定费3960元,合计人民币11769元,由原告沈**负担4769元,被告姚**负担7000元(姚**垫付的180571元,在扣除以上应承担的费用后,余款162749元由原告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扣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09元。南京**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楼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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