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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民安财产**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魏**因与被上诉人民**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5)崇广商初字第00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魏**一审诉称:2014年7月14日,魏**为苏B×××××重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6日。2015年5月21日14时40分许,魏**驾驶苏B×××××重型普通货车沿104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275.6公里处时,追尾撞到前方牛青松驾驶的豫P×××××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尾部,致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宜兴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魏**支付了三者车的修理费3400元,但是其本车车损,保险公司不认可。魏**委托无锡**证中心对自身车损进行鉴定并且支付了评估费3000元、支付车辆修理费62716元。现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原告70016元(本车车损62716元、评估费3000元、拖车费1000元、三者车修理费3400元,扣除三者交强险100元,共计70016元)。

一审被告辩称

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车辆情况、投保情况无异议。对魏**主张的拖车费1000元、三者车修理费3400元、扣除三者交强险100元无异议,对评估费3000元不予认可。根据商业险条款约定,按照每月千分之十二的折旧率计算折旧费,新车购置价为17万元,使用时间为70个月,因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保险车辆新车购置价的80%,事发时保险车辆实际价值为3.4万元,魏**主张的车辆修理费已超过车辆实际价值,故仅认可本车车损3.4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苏B×××××重型普通货车系魏**所有,挂靠在无锡**限公司名下经营。魏**为苏B×××××重型普通货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保险金额17万元)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6日。投保单载明保险车辆新车购置价17万元。保险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09年7月20日,整备质量9.88吨,核定载质量14.825吨。车损险保险条款载明:第一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八条: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可以按以下方式确定:(一)按投保时与保险车辆同种车型的新车购置价(二)按投保时与保险车辆同种车型的新车购置价扣减折旧部分(三)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第十九条:根据保险车辆的损失情况,保险人按以下规定赔偿:(一)全部损失,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高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即赔偿u003d出险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绝对免赔额。实际价值是指同类型车辆市场新车购置价减去该车已使用期限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率按本条款所附折旧率表的规定确定。全部损失指保险车辆整体损毁,或保险车辆的修复费用与施救费用之和达到或超过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保险人可推定全损。出租汽车与及大于6吨载货汽车、矿山作业专用车月折旧率1.2%。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保险车辆新车购置价的80%。

2015年5月21日,魏**驾驶保险车辆与牛**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魏**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魏**委托无锡**证中心对保险车辆定损,定损金额为62716元,花费评估费3000元。魏**支付了牛**所驾车辆的修理费3400元、拖车费1000元、保险车辆修理费62716元。

上述事实,有投保单、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挂靠合同、证明、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费发票、拖车费发票、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中,魏**称新车购置价应为25万元左右,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保险事故经过、责任认定、车辆情况、投保情况、拖车费1000元、三者车修理费3400元、扣除三者交强险100元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按约赔偿保险金。投保单上已载明保险车辆新车购置价为170000元,魏**主张投保单盖章时均为空白、保险车辆新车购置价应为250000元左右,但未提供相应依据,不予采纳,新车购置价应以投保单上载明的17万元为准。保险车辆为大于6吨的载货汽车,于2009年7月20日办理初次登记,保险事故发生于2015年5月21日,事发时保险车辆已经使用70个月,根据保险条款约定的计算方式,折旧率为84%(1.2%×70),因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保险车辆新车购置价的80%,故出险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应为3.4万元(170000元-170000元×80%)。保险车辆的修复费用与施救费用之和已超过保险车辆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保险公司可推定保险车辆全部损失,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如果保险金额高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进行理赔,故对保险公司主张的按照3.4万元赔偿保险车辆的意见,予以采纳。魏**称保险公司未将定损结果及时告知其,故其委托无锡**证中心对保险车辆评估,保险公司虽称在评估前已将保险车辆定损为3.4万元的结果告知魏**,但未提供相应依据,对保险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评估费3000元系魏**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魏**本车车损保险金3.4万元、评估费3000元、拖车费1000元、三者车修理费3400元,扣除三者交强险100元,合计41300元;二、驳回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元(已减半收取),由魏**负担318元,由保险公司负担457元。

上诉人诉称

魏**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新车购置价是17万元,与事实不符。17万元的新车购置价是保险公司单方面作出的,不是双方协商确定的,也不是实际的新车购买价格。2、该17万元新车购置价应当认定为赔偿限额。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赔偿其实际支出的车辆修理费。

被上诉人辩称

保险公司答辩称:本案车辆保险金额是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的。新车购置价是按照保监局核精车价平台系列确定车辆保险金额17万元确定,并按此收纳保险费。魏**在投保时对此未提出异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全部损失是指保险车辆整体毁损,或保险车辆的修复费用与施救费用之和达到或超过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保险人可推定全损。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实际价值是指同类型车辆市场新车购置价减去该车已使用期限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本案中,保险车辆系以新车购置价17万元作为保险金额,保费也是按照新车购置价确定,但保险车辆本身不是新车,当双方以新车购置价作为保险金额时,应当认定双方约定将保险车辆视为不存在使用期限的新车,该车已使用期限应当从保险合同成立时起算。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不应当以车辆实际使用期限进行折旧,而应当以签订保险合同与发生保险事故之间的期间作为使用期限进行折旧。按此计算,本案保险车辆仅为10个月,车辆实际价值大于保险车辆修理金额,不应当被推定为全部损失,故保险公司仍应当赔付全部修理费用。

综上,魏**的上诉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5)崇广商初字第00057号民事判决;

二、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魏**本车车损保险金62716元、评估费3000元、拖车费1000元、三者车修理费3400元,扣除三者交强险100元,合计70016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490减半收取7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8元,由保险公司负担。该款均由魏**预交,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魏**。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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