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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宜兴市**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张**、宜兴市**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谈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任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张**,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谈磊的委托代理人余一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7月1日12时23分许,张**驾驶苏B×××××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在G2高速公路行驶时,该车变向后撞击护栏后再变向路左行驶至小客车道内,遇王**驾驶的苏L×××××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该处,该车撞击苏B×××××号车,造成王**、王**、王**、王**、丁**受伤,二车及护栏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方医疗费等损失合计1805714.69元,故其诉至法院要求由张**、平安公司、谈磊连带全部赔偿。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其系平安公司的员工,当天受谈磊的指派去拖车,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平**司已承包给谈*,张**作为雇员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谈*承担责任,对具体赔偿金额有异议。

被告谈磊辩称,本案在事故发生时谈磊承包了平安公司,事故发生时,张**不具有驾驶车辆资格,平安公司将不具有驾驶资格的人交给谈磊,导致发生本起事故,平安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实际掌控平安公司,谈磊仅是名义上承包,实际是现场管理人,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承保人,本案中谈磊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7月1日12时23分许,张**持准驾车型为B1E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号牌号码为苏B×××××中型专项作业车在G2高速公路行驶时,该车变向路右右前侧车头部位、右侧车身部位刮擦右侧路边护栏后再变向路左行驶至小客车道内,遇王**驾驶苏L×××××小型普通客车在小客车道内同向行驶至该处,苏L×××××小型普通客车右侧车头部位撞击苏B×××××中型专项作业车右侧车身部位,致苏L×××××小型普通客车车尾左侧部位碰擦中央隔离护栏,造成王**及该车乘车人王**、王**、王**、丁**受伤,两车及护栏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负事故全部责任。

二、苏B×××××中型专项作业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平安公司,张**该车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其系从事职务行为。

三、谈磊与平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签订租赁合同,约定陆**将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平安公司租赁给谈磊,并附有厂房和设备清单,苏B×××××中型专项作业车在该清单内。

四、经无锡市锡山区(2014)锡法民初字第05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对于王**的损失,平安公司、谈*、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2015年7月8日,无锡**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评定王**截瘫(肌力2级以下)评定为二级伤残;其误工期、护理期均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日。营养期住院期间为宜,其以后需要护理依赖。

六、王志汉系王**父亲,生于1942年8月15日,其母事故发生前已死亡,王**与王**系夫妻关系,生育儿子王**(生于2003年1月20日),儿子王**(生于2011年5月3日)

上述事实,由王**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

诉讼中,本起事故的伤者王**表示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限额由王**使用,本案中不再向保险公司起诉。

七、王**主张下列损失:

1、医疗费43584.59元。其提供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小结。张**、平安公司、谈*表示对其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2、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其主张按照住院每天18元计算125天。张**、平安公司、谈*表示无异议。

3、营养费2250元。其主张根据鉴定结论按照每天18元计算125天。张**、平安公司、谈*表示无异议。

4、护理费781180元。其提供了证明、营业执照,主张陪护人员为王**,按照每月工资3124元计算,鉴定前的护理期计算300天为31420元,鉴定后按照每月3124元计算20年为749760元。张**、平安公司、谈*对原告提供的陪护人员工资有异议,认可护理费按照每天60元计算,鉴定后的护理费认为应当先计算5年。

5、误工费44982.50元。其提供了临时居住证,显示其从事生产制造业,故按照浙江省上年度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53979元计算300天。张**、平安公司、谈*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从事的系制造业,认可按照废旧物品收购业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

6、残疾赔偿金727074元。其提供了临时居住证,主张按照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40393元结合其伤残等级计算。张**、平安公司、谈*认为应当按照江苏省农村标准计算。

7、被抚养人生活费272420元。其主张被抚养人为王**、王**,按照每年27242元,其中王**计算6年由2人抚养,王**计算14年由2人抚养。王**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再主张。张**、平安公司、谈*认为应当按照江苏省农村标准计算,且应考虑其伤残系数。

8、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张**、平安公司、谈*表示无异议。

9、轮椅使用费125元。张**、平安公司、谈*表示无异议。

10、轮椅费3338元。张**、平安公司、谈*表示无异议。

11、矫形器11000元。张**、平安公司、谈*表示无异议。

12、陪护床费用575元。张**、平安公司、谈*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可以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经生效法律文书判决确定对于原告的损失由平安公司、张**、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轮椅使用费125元,轮椅费3338元,矫形器11000元,陪护床费用575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票据,认定为43584.59元。护理费,原告方提供的护理人员收入存在瑕疵,本院按照每天60元计算,鉴定前的护理费根据其主张,计算300天,认定为18000元,鉴定后的护理费本院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先予以计算五年,自2015年7月8日起五年的护理费参照护工标准每天60元,经计算为109500元;五年之后王**可以继续主张,当事人也可以按此计算方法自行给付;误工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从事制造业,被告方认可其从事废旧物品收购行业,故本院按照江苏省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44286元计算300天,认定为36399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浙江生活居住,收入来源非农业,故本院按照浙江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40393元,结合其伤残情况,认定为72707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受害人的赔偿标准计算,故本院按照浙江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27242元计算,王**伤残等级为二级,实际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时按照全额计算,结合其被抚养人数及抚养人数抚养年限,经计算认定为272420元;以上损失合计1271515.59元,全部由平安公司、张**、谈*连带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平安公司、谈*、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王**1271515.59元。

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需转交,请汇入户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行东亭支行,账号:32200065101817006390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4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520元,两项合计7154元由张**、平安公司、谈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数额按照上述案件受理费的数额,请汇入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中支行,帐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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