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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与江苏沂**限公司、仲**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方**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沂**限公司(以下简称沂**司)、仲**、王亚洲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韩*初字第00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方*平原审诉称:2014年4月19日,方*平长子霍*标依王亚洲指示在沂**司厂区内使用电钻钻开关盒,王亚洲起初扶着梯子配合霍*标一起干活,后王亚洲因事离开,留下霍*标单独操作,不久梯子顺着光滑的地板砖迅速滑倒,霍*标摔倒在坚硬的地砖上。霍*标的工友发现事故后与王亚洲一起将霍*标送至高墟医院抢救。2014年4月21日,霍*标在王亚洲劝说下回家养伤。2014年4月22日凌晨,霍*标在家中呕吐、昏迷,家人发现后拨打120急救,将霍*标送至沭阳县中医院急诊,该院初诊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并按此收治。2014年4月26日上午,仲**、王亚洲及王亚洲的父母不顾医生劝阻,动员霍*标回家休养,并给付5000元作为护理费、营养费,后霍*标于当日出院。霍*标在家康复期间,经常出现头晕,精神萎磨,食欲不振等现象。2014年5月23日夜,霍*标在去厕所的路上死亡,天亮后才被发现。霍*标因工致伤,仲**、王亚洲不积极治疗霍*标的伤情,二人不顾霍*标的生命安全就动员其回家休养,致使霍*标最终因伤而亡。沂**司、仲**、王亚洲对霍*标的受伤及死亡应付主要责任,霍*标本人对其死亡亦有过错,应承担10%的责任。综上,沂**司、仲**、王亚洲在扣除其已支付款项的情况下还应赔偿方*平各项损失共计595877.63元。

一审被告辩称

沂**司原审辩称:一、沂**司对霍**受伤经过并不知情,沂**司将综合楼工程发包给仲**施工,人员招募及安全管理均由仲**负责。后沂**司出于人道主义给付霍**亲属慰问金10000元。二、霍**摔伤与其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霍**受伤后经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而××L1椎体位于脊髓末端”,并不可能导致伤者死亡,且霍**在出院一个月后死亡,其死亡原因与其之前受伤无关。三、霍**死亡后,方**与仲**、王亚洲签订和解协议一份,双方均认可该事故与沂**司无关,并由仲**、王亚洲补偿方**30000元,沂**司捐助10000元。方**及其家人接受该补偿款后,不得再向任何人、任何单位索赔。综上,霍**摔伤与沂**司无关,沂**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仲**原审辩称:一、霍**系王亚洲雇佣人员,仲**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涉案争议已在沭阳**出所警官的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纠纷已处理完毕。三、霍**系出院1个月后死亡,其死亡与之前受伤之间无因果关系。综上,霍**死亡与仲**无关,仲**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王亚洲原审辩称,霍**死亡与沂**司、仲**、王亚洲无关,王亚洲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仲**从沂**司处承建了该公司综合楼的土建、水电工程,后仲**又将其中的水电工程分包给王亚洲施工。2014年4月19日,方**之子霍**受雇于王亚洲,其在沂**司从事水电工程相关工作时,不慎从梯子上跌落至地面而受伤。同日,霍**被送至沭阳××墟医院治疗,后因病情需要,霍**于2014年4月22日被送至到沭阳县中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霍**经治疗后病情好转,并于2014年4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暂禁止下床等”。霍**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王亚洲支付,且霍**出院时,王亚洲又向其支付5000元。2014年5月23日,霍**的家人发现其在自家屋后死亡。2014年5月26日,方**及霍**(霍**弟弟)与仲**、王亚洲达成和解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1、双方一致认可本次事故与沭**沂淮新材水泥厂(即沂**司)无关,由包工头王亚洲、总包工头仲**一次性补偿霍**母亲方**一切费用人民币三万元整;2、沭**沂淮新材水泥厂出于人道主义对霍**母亲方**捐出慰问金人民币一万元整;3、霍**母亲方**、胞弟霍**及其他亲属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再因此事故向任何人、单位索要赔偿;4、本协议签字后即生效。”后沂**司、仲**、王亚洲按协议约定给付方**4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霍**受伤后经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后经治疗病情好转,于2014年4月26日出院,出院后近一个月,发现其在自家屋后死亡。方**主张其子霍**死亡系其为王亚洲提供劳务时跌伤所致,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方**的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霍**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王亚洲支付,霍**出院时,王亚洲又向其支付5000元,其死亡后,方**与仲**、王亚洲达成和解协议,且沂**司、仲**、王亚洲已按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完毕。综上,方**要求沂**司、仲**、王亚洲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79元,由方**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霍**死亡与其之前因工摔伤之间无因果关系有误。霍**受伤后,仲**、王亚洲不顾霍**的伤情,强行让其出院回家休养,导致霍**伤情加重。霍**死亡后,公安机关排除了他杀的可能,并主持双方进行民事调解。霍**生前身体××住院检查时除了因工受伤造成的腰椎骨折及脑震荡外并无其他疾病。霍**死亡后,仲**、王亚洲在公安机关主持调解时未对霍**因工受伤后死亡提出过异议,并主动给予相应补偿。原审法院认定霍**病情好转后出院也与事实不符,沭阳县中医院出具出院记录时并未按照规定对霍**进行检查,故沭阳县中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不应采信。沂**司、仲**、王亚洲主张霍**死亡与其之前因工摔伤之间无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二、涉案和解协议违法,应认定为无效。该和解协议系公安机关强迫方**签字的,方**对和解协议内容并不知情,也未委托其子霍**参与调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支持方**要求沂**司、仲**、王亚洲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88788元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答辩称:一、方**对霍**的死亡原因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无法证明霍**之前受伤与其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二、方**与仲**、王亚洲签订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且沂**司、仲**、王亚洲在该和解协议中的义务已履行完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仲**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亚洲二审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中,沂**司、仲**、王亚洲是否应对霍如标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2.涉案和解协议性质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

关于第一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方**主张霍**死亡系其之前在工作中摔伤所致而要求沂**司、仲**、王亚洲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对霍**受伤后经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并住院接受治疗无异议,但根据沭阳县中医院出具《出院记录》载明,霍**于2014年4月26日要求自动出院,其出院情况为××患者出院时腰背部疼痛较前改善,活动受限,稍头晕,无胸闷心慌,无恶心呕吐等不适,查体:脊柱胸腰段稍有肿胀,L1棘突处压痛、叩击痛有所改善,脊柱前屈、背伸及侧弯功能活动受限,骨盆挤压、分离试验,双下肢肌力、肌张力正常,末梢血运及感觉运动良好”,并医嘱××1.卧床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2.暂禁止下床,每月复查,根据复查结果决定何时下地及如何功能锻炼;3.门诊随访,不适随诊”,后霍**于2014年5月23日被发现在其自家房屋后死亡。因霍**出院时伤情已好转,且霍**死亡后未进行尸检,无法确定其具体死亡原因,而方**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霍**所患××L1椎体压缩性骨折”可导致其死亡,故无法认定霍**死亡与其之前所受伤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于方**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第二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方**主张涉案和解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因霍**受雇于王亚洲后在工作中受伤,王亚洲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王亚洲在霍**住院期间已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并在霍**出院后向其支付5000元用于护理及加强营养。仲**、王亚洲在霍**死亡后与其近亲属达成涉案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方**也已收到沂**司、仲**、王亚洲给付的40000元补偿款。方**上诉称该和解协议系公安机关强迫其签字而方**对该和解协议内容并不知情与事实不符,且方**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于方**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于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87元,由上诉人方**负担(经本院院长批准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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