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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与沭阳**有限公司、沭阳扎下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史**因与被上诉**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一审被告沭*扎下医院(以下简称扎下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县人民法院(2015)沭商初字第00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史**及一审被告扎下医院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大地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大**司一审诉称:史**、扎下医院从2013年3月起购买大**司混凝土,双方于2013年4月3日签订买卖合同,合同对单价、付款方式等作出了约定。2014年1月16日,双方进行结算,史**确认尚欠大**司混凝土款916987.50元。此后,史**仅向大**司支付货款6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请求判令:1、史**给付混凝土款316987.5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扎下医院在欠付史**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史**和扎下医院负担。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大**司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起算时间变更为2014年1月16日。

一审被告辩称

史**、扎下医院一审答辩称:1、扎下医院将涉案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司),扎下医院并非混凝土买卖合同相对方。2、史**系建**司工作人员,与大地公司签订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付款义务。3、大地公司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大地公司(乙方)与史**(甲方)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混凝土,工程名称为沭阳县扎下医院病房楼。合同第四条调整办法约定,水泥价格每涨(跌)20元/吨,砼价格相应增(减)7元……第六条第2款约定,甲方的工地收货人员为史洪军;第七条第2款约定,如果甲方不能按本协议第四条第(二)项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货款,拖欠10日以上30日以下的,乙方有权或暂停供货,甲方还应当按照所拖欠的工程款的5‰/天承担违约责任。拖欠超过30日的,乙方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按照拖欠货款的5%/日承担违约责任。2014年元月16日,大地公司与史洪军签订商品混凝土使用情况确认单,该确认单载明累计未付砼款为916987.50元,史洪军在该确认单载明“方量确认无误”。史**于2014年1月22日在该确认单上签字确认。此后,史**向大地公司付款6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因而成诉。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4月20日,扎下医院与建**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建**司承建扎下医院病房楼。建**司委托史如标全权负责扎下医院病房楼工程现场施工与管理,认可史如标签订的材料。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归纳的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史如标是否为涉案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否应承担付款义务;二、扎下医院是否应就涉案货款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大地公司是否有权主张利息。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史**为涉案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其应承担付款义务,理由:按照一般的逻辑,在合同落款处签字、盖章的人即为合同当事人,史**在涉案混凝土买卖合同甲方落款处签字,应当认定其为该合同的相对方。关于史**是在合同落款处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而非是在甲方处签字的问题。史**辩称,其之所以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是因为涉案工程系由建**司承建,其系该公司员工,是代表公司与大**司签订合同。但史**未能举证证明其在签订合同时是代表建**司,其也未告知大**司,且大**司并不认可史**是代表建**司与其签订合同。因此,对史**的该辩解不予支持。关于涉案合同首部甲方为“沭阳县扎下医院病房楼”问题。正如史**所称,“沭阳县扎下医院病房楼”并非适格的民事主体,不能成为合同的相对人,应将合同落款处签名人认定为合同相对方。“沭阳县扎下医院病房楼”虽由建**司承建,也不能以此认定建**司为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认定合同当事人应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为准。如上所述,史**在与大**司签订合同时未告知其与建**司之间的关系,大**司也无从得知,到目前为止,大**司仍然视史**为合同相对方。综上,在史**无相反证据情况下,应当认定其为合同相对方。大**司已按约定向史**供应混凝土,史**已在确认单上签字,故史**应当按照确认单确定的数额履行付款义务。史**辩称,确认单仅是对混凝土数量的确认,并非是对货款的确认。因该确认单不仅载明混凝土数量,还载明累计未付款数额,史**在该确认单上签字,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货款的认可。因此,对史**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大地公司认为史*标怠于行使对扎下医院的到期债权,因此要求扎下医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涉案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大地公司的该主张不成立,理由为:首先,大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史*标对扎下医院享有到期债权并怠于行使,所以,大地公司无权行使代位权;其次,即使史*标对扎下医院享有到期债权,且怠于行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大地公司可以自己名义代史*标向扎下医院主张债权,而并非要求扎下医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只能因为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而产生。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大**司主张的利息应为违约金。涉案合同双方未对付款时间作出约定,又未能就此达成补充协议,史**应在混凝土交付时支付。由于史**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其应按照每日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大**司现将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并要求史**从双方对账之日支付违约金,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大**司与史*标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大**司已按约定向史*标供应混凝土,史*标应支付货款。史*标未能按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大**司要求扎下医院对涉案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史*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大**司支付混凝土款316987.50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1月16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驳回大**司对扎下医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56元,减半收取3028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4548元,由史*标负担。

上诉人史**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非涉案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相对人。首先,上诉人在涉案合同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其次,被上诉人应该知道上诉人非承建人;再者,涉案工程工地有工程标识牌,公示了工程名称、承建单位等,被上诉人运送混凝土的工作人员不可能不知道涉案工程的承建单位。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为合同相对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涉案合同对延期履行并无规定支付利息,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3、涉案合同第三条第二款明确约定了每层浇筑完成后付50%,尾款于2014年12月前分期或一次付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在混凝土交付时支付货款属认定事实错误。4、被上诉人供应的混凝土不符合合同约定。首先,其中有100方应该泵送,因被上诉人的原因改为非泵送,应扣减相应的差价;其次,涉案结算单中注明“6月7日少一车”未在总量中去除。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违背“不告不理”原则。综上,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大地公司、扎下医院答辩称:一、涉案买卖合同的商谈、结算以及付款均是上诉人在操作,因此,本案合同的相对方应是史如标与大地公司。二、关于利息部分。上诉人在没有法定原因拖欠的情况下拒不支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且涉案合同已约定违约责任,要求上诉人支付的利息也没有超过违约责任的标准,应当依法得到支持。三、上诉人提出的结算单上注明的差一车,该字样是结算时候上诉人强行添加的,因为在6月7日被上诉人送货的泵车混凝土比较稀,但是上诉人仍然使用了该混凝土。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中,除上诉人史如标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涉案合同相对人为史如标的事实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并无异议,故本院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涉案商品混凝土使用情况确认单中载明的“6月7日差一车”,双方一致确认指向的是标号为C45、方量为12立方的非泵送混凝土。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是否应对涉案混凝土买卖合同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二、涉案商品混凝土使用情况确认单中确定的方量、单价及总额是否具有客观性;三、大地公司是否有权主张违约金及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的计算起点及标准是否具有客观性。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史**应对涉案混凝土买卖合同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理由如下:

首先,涉案混凝土买卖合同中并未加盖建**司或建**司扎下医院项目部印章,史**主张其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并非涉案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大地公司签订涉案合同时是以建**司名义或签订涉案合同时大地公司明知其获得建**司授权,且大地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故本院依法认定,涉案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史**以自己名义与大地公司签订,至于其与建**司之间的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大地公司的诉请。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本案中,虽然涉案混凝土买卖合同签订于2013年4月3日,但在2013年4月20日,建**司法定代表人李**涉案工程项目经理蒋**均授权委托史如标全权负责扎下医院病房楼工程的现场施工与管理,并对史如标所签订的相关材料,也均表示予以认可。据此,从史如标与建**司的内部关系看,在涉案混凝土实际用于扎下医院病房楼工程的情况下,史如标签订的涉案混凝土买卖合同取得了建**司追认的法律后果,即史如标与大地公司签订涉案混凝土买卖合同系有权代理。因此,在史如标以自己名义与大地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的前提下,大地公司选择向受托人史如标主张权利,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史如标应向大地公司支付涉案混凝土货款。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涉案商品混凝土使用情况确认单,经大地公司和史*标签字确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史*标主张该确认单载明的“6月7日差一车”指向标号为C45、方量为12立方的非泵送混凝土,大地公司二审中对此予以认可,但辩称该车混凝土已经交付史*标并被其使用,然而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大地公司的该辩解,依法不应采信。因此,涉案2013年6月7日的一车混凝土总价为3900元(325元×12),应在大地公司主张的货款中予以扣除。另外,从前述确认单的内容来看,确有部分混凝土系使用非泵送的方式交付给上诉人,但根据对确认单中载明的结算价格的分析,各种型号的混凝土泵送和非泵送的单价均相差每立方米10元,双方在结算时已经扣减,上诉人主张泵送和非泵送每立方米的单价相差50元,并无证据证明,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大地公司主张违约金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违约金的起算点及计算标准的认定不具有客观性。

首先,涉案合同第七条第2款约确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虽然该条款约定:“……不能按本协议第四条第(二)项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货款,……超过30日的,应按照拖欠货款的5%/日承担违约责任。”而涉案合同第四条第(二)项是关于单价的约定,但结合第三条第(二)项以及第四条的约定,能够确定第七条第2款所指向的是第三条第(二)项,大地公司辩解系笔误具有合理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此,史*标辩称涉案合同并未约定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大地公司有权向其主张违约责任,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其次,涉案合同第三条第(二)项约定:“……尾款应于2014年12月前分期或一次性付清”。而大地公司主张的货款系对涉案混凝土买卖合同结算形成的尾款,故史如标应在2014年12月前履行付款义务。现史如标主张12月前包含12月,本院认为,12月前有别于12月底前,从字面和常识来理解,12月前并不包括12月,故对史如标的该项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史如标应自2014年12月1日起向大地公司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计算标准过高,综合史如标的违约行为及可能给大地公司造成的损失,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

因此,史如标应向大地公司支付货款313087.5元及违约金(以313087.5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综上,本案由于出现新的证据,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商初字第003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3087.5元及违约金(以313087.5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维持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商初字第003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上诉人史如标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056元,减半收取3028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45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56元,总计10604元,由上诉人史**负担9604元,被上诉**土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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