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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郑朝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原审被告郑**、姜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民初字第03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听证。上诉人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郑**、姜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一审诉称:2014年2月27日,姜*驾驶鲁R×××××/鲁R×××××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与郑**驾驶的苏N×××××小型普通客车(乘坐黄*、李*)相撞,致两车损坏,郑**、李*受伤,黄*当场死亡。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姜*、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鲁R×××××/鲁R×××××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所有人为山东省巨**有限公司,该车在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法院判令菏**公司、姜*、郑**赔偿李*:医疗费18372.7元、误工费28230元、护理费30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38元、交通费500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4425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300元、鉴定费2394.5元、住宿费280元,合计239066.4元。

被上诉人辩称

郑朝中一审未作答辩。

姜*一审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姜*驾驶的车辆在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主、挂车分别投保了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住宿费280元没有异议,对李*主张的其他各项费用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菏**公司一审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鲁R×××××/鲁R×××××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主、挂车分别投保了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李*主张的各项费用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20时00分,姜*驾驶鲁R×××××/鲁R×××××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国道2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沭阳县沭城镇慈*路交叉路口,与沿慈*路由西向东行驶郑**驾驶的苏N×××××小型普通客车(乘坐黄*、李**相撞,致两车损坏,郑**、李*受伤,黄*当场死亡。公安机关经过处理,认定姜*、郑**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黄*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至沭**民医院住院治疗112天,诊断为“右股骨开放性骨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建议休息肆月,加强护理,加强营养……”。2015年4月17日,李*的损伤经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后遗颅脑外伤后精神障碍(轻度),构成交通事故Ⅸ(九)级伤残;后遗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Ⅹ(十)级伤残;根据伤情及参照相关规定,建议误工期限300日为宜;护理期限1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李*支出鉴定费2394.5元。

2015年3月17日,李*又至沭阳扎下医院住院治疗28天,施行内固定取出术等,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2月;定期来院骨科复查(两周一次);患肢功能锻炼;3-6个月后根据右股骨干愈合情况取钢丝;拄双拐锻炼,不适随诊”,李*在沭阳扎下医院支出医疗费15423.70元,李*支出肘关节可调支具费用2600元。李*提供了2015年3月27日的沭阳万**限公司349元的医药费收据一份,证明其在医院外购药349元,姜*、菏**公司不予认可。

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其他伤者或死者亲属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均按非农业户口性质标准计算。李*伤后一直由其母亲护理,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及另一家人护理,其母亲曹**系广州**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550元,护理李*期间,曹**所在单位未发放工资。姜*系鲁R×××××/鲁R×××××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菏**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一份交强险,主、挂车分别投保了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伤残限额还余4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还余152844.28元。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2014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4958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因姜*为其所有的鲁R×××××/鲁R×××××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菏**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强险,主挂车分别投保了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姜*、郑朝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菏**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菏**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赔偿,不足部分由姜*、郑朝中按责赔偿。李*的非医保用药费用酌定为1802元。李*主张的交通及住宿费酌定为3000元。李*主张误工费按94.1元/天计算,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对其误工费按江苏省农业户口性质标准计算。姜*、菏**公司辩解应按湖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李*的残疾赔偿金应按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以及李*二次住院治疗情况,李*的护理费应为28003元。李*在沭阳万**限公司支出349元的医药费收据,未提供医嘱及其他证据证明其必要性,不予采信。李*的各项损失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18023.7元、误工费12294元、护理费280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交通及住宿费300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4425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300元、鉴定费2394.5元。郑朝中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的医疗费18023.7元、误工费12294元、护理费280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交通及住宿费300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4425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300元、合计215293.9元,由菏**公司赔偿李*126745.95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4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86745.95元);由姜*赔偿李*901元;由郑朝中赔偿李*87646.95元。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5元,鉴定费2394.5元,合计3989.5元,由姜*、郑朝中各半负担。

菏**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李*残疾赔偿金标准按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没有事实依据。李*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刚到江苏省沭阳县,没有在当地连续居住满一年,李*未提供城镇户口性质的相关证据。二、原审法院判决护理费证据不足,费用过高。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李**审辩称:一、涉案交通事故其他当事人均适用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原审法院适用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判决赔偿李*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护理费,原审法院计算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朝中二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姜*二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李*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应如何认定。二、李*的护理费应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经沭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涉案交通事故中死者黄*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据此可以参照该标准确定本案受害人的参加赔偿金标准,原审法院认定李*的残疾赔偿金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并无不当,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李*在沭**民医院住院治疗112天,经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护理期限为12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在沭阳扎下医院住院治疗28天。李*住院期间一直由其母亲护理,其母亲曹**系广州**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550元,护理李*期间,曹**所在单位未发放工资。原审法院判决护理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泽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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