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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与中国人民**司宝应支公司、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司宝应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与被上诉人谈**、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淮法车民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人**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12月5日13时50分,被告陈**驾驶苏K小型轿车在淮安区省道路上将驾驶电动车的原告谈**撞倒,致车辆损坏,原告谈**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原告谈**被送往淮安**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22日出院,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系被告陈**垫付,且被告陈**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一人的护理费。2014年12月9日,经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原楚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认定,被告陈**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谈**无事故责任。2014年12月17日,被告陈**垫付给原告赔偿款4000元。2015年7月2日,经淮**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谈**因交通事故致骨盆多发骨折呈畸形愈合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原告谈**伤后的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包含住院期间),营养期为90日;3、原告谈**伤后的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2人,出院后为1人。2015年4月21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的护理费赔偿费用,要求两被告承担护理费5400元。

另查明,被告陈**具有C1驾驶资格,系苏K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8日0时至2015年3月17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4月7日0时起至2015年4月6日24时止。原告谈小梅事故发生前在淮安**有限公司位于淮安市区天恒王府小区的工地从事瓦匠小工工作,日工资100元/天。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3476元。

原告谈***称,2014年12月5日13时50分,被告陈**驾驶苏K小型轿车在淮安区省道路上将驾驶电动车的原告谈**撞倒,致车辆损坏,原告谈**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原告谈**被送往淮安**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22日出院,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是由被告陈**代付。2014年12月9日,经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原楚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认定,被告陈**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谈**无事故责任。2015年7月2日,经淮**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谈**因交通事故致骨盆多发骨折呈畸形愈合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原告谈**伤后的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包含住院期间)。营养期为90日;3、原告谈**伤后的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2人,出院后为1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5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营养费1158元[50元/天(18天+90天)]、误工费19800元[100元/天(18天+100天)]、护理费6480元[(60元/天18天2人)+(60元/天72天人)]、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住宿费1000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111262.27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陈**辩称,对事故发生、事故责任认定及鉴定报告均无异议。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抚慰金。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因原告系农村居民,故认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45元/天,出院后35元/天。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认可300元。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10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数额无异议,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且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鉴定报告均无异议。对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原告未提交病例,故不予认可。因住院当天不算,故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天数认可17天,且认可18元/天。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天数认可鉴定报告上的90天,且认可10元/天。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因原告系农村居民,故认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45元/天,出院后35元/天。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认可300元。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10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数额无异议,应由被告陈**承担,且不承担诉讼费。

原审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谈**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及两被告对此均不持异议,予以确认。被告陈**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民财产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人民财产公司可在合同约定的应赔偿范围内直接赔偿受害人相应损失。原告谈**主张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予以支持。

对原告谈**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法律规定认定如下:

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125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18元/天18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误工费18000元(100元/天180天)、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280元。上述费用合计103246.27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费用,应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陈**同意原告在获得的赔偿款中返还其2000元,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返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宝应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合计赔偿原告谈**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103246.27元;二、原告谈**于收到被告中国人民**司宝应支公司的赔偿款后五日内返还被告陈**垫付的2000元;三、驳回原告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6元(原告谈**已预交586元),由原告谈**负担97元,由被告陈**负担489元。

宣判后,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在涉案交通事故中,被上诉人谈小梅误工情况虚假,上诉人在伤者住院时了解到伤者没有工作,在家带小孩;2、一审认定三期标准过长;3、一审的赔偿项目中营养费、护理费标准过高。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谈小*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谈**主张存在误工的事实,一审中出具了淮安**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单4份、证人刘*、单*的证人证言,旨在证明被上诉人谈**受伤前在淮安盛**限公司做后勤工作。上诉人虽对证据有异议,但一、二审中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对被上诉人谈**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谈**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过长,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采信鉴定结论对该三期费用予以确认,亦无不当。对于上诉人称原审对被上诉人营养费、护理费过高问题,经查,原审按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按每天60元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86元,由上诉**产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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