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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祁*,被告吴*以及委托代理人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吴某。婚前,原、被告相处期间关系一般,婚后因原告与被告父母有矛盾,被告一味偏袒其父母,指责原告,甚至与其父母一起与原告争吵,加剧了原、被告的矛盾。为方便照顾孩子上学,原告于2014年在宝应县城租房子,平时原告和女儿住在租的房子里,被告和其父母住在家里,被告脾气粗暴,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原告。被告从不关心家庭和孩子,自6、7年前,被告就不交生活费给原告,家里的生活开支以及孩子上学的费用全由原告一人承担。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财产、子女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认为我们对她有家庭暴力,被告认为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家庭暴力理由不成立。被告在山阳上班,留下原告和孩子在城镇学习、上班,没有暴力的行为,这有安宜镇北港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从结婚以后到至今都没有发生家庭暴力,居委会也没有收到到原告的任何的投诉情况。原告说被告不关心孩子的学习和家庭生活,虽然原告在宝应上班给孩子烧饭,上班不到一年,原告的工资很低,以前包括孩子的生活费都是由被告负责的。原告说孩子的学费是由其承担没有事实依据。同时提供我与原告2015年年初在公园游玩的照片一组,证明我们的感情是很好的。原告2015年曾向宝应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在法官和双方亲朋劝说的情况下,原告有回心转意的情况,我以为原告可以和我和好,但是原告又起诉离婚,为了孩子和家庭,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领取结婚证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吴某。原告曾于2015年5月13日提起离婚,后因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撤回诉讼。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遂引起本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安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且双方生有一女,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重归于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刘*与被告吴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帐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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