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董**与张**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董**与被告张**、第三人连云港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金**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2015年9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欧**、卢*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杨**、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明智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第三人金**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董**诉称,二原告作为第三人金**司的股东已经出资到位,二原告没有抽逃第三人金**司的注册资金。2006年6月20日的银行转账付款1000000元给徐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司”)的行为,系公司的行为,而不是杨**和董**的个人行为,而此款也于2008年3月19日由弘**司偿还给第三人金**司。2006年7月18日的银行转账付款2000000元,系第三人金**司转账至新昌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与二原告个人无关,据悉此款系第三人金**司和新**司合作购买土地使用。显然,以上两笔款项的支出是人第三人金**司正常的经营活动,款项也没有支付给原告,将第三人金**司的正常的经营行为认定为抽逃出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确认原告杨**、董**没有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杨**、董**系第三人金**司的股东,答辩人申请执行王**、王**、金**司建设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作出(2012)赣执字第3528号、(2012)赣执字第3528-1号、(2012)赣执字第3528-2号裁定书,以杨**、董**抽逃金**司注册资金为由裁定追加杨**、董**为被执行人并冻结其账户,对此,杨**、董**以不构成抽逃出资为由提出异议,贵院作出(2014)赣执异字第00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杨**、董**提出的执行异议,后杨**、董**提出复议,连云**民法院裁定发回重新审查,2015年4月13日贵院作出(2015)赣执异字第0029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案件涉及出资人是否依法出资,是否抽逃资金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裁定驳回杨**、董**的执行异议。答辩人认为杨**、董**的行为构成抽逃资金,应当追加为被执行人,理由如下:2006年6月20日第三人金**司向弘**司转款1000000元,因为该1000000元是第三人金**司以投资款名义转给弘**司,而杨**、董**为第三人金**司的股东,但第三人金**司又不是弘**司股东,故应认定杨**、董**为非法抽逃出资。2006年6月18日第三人金**司转账给单县亿家圆投资有**(以下简称“单县亿家圆公司”)投资款2000000元,后因汇票未用,退回后又转至新**司。但第三人金**司与新**司无合同关系,故该笔转款也应当认定为杨**、董**抽逃资金行为。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金城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1日,张**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将赣榆县金海岸商贸城建设指挥部、王**、董**、赣榆县**有限公司(现为第三人金**司)、王**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作出(2011)赣民初字第11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第三人金**司、王**给付张**工程款196113.27元,其中王**在张**遗产范围内对该债务承担责任,驳回张**要求赣榆县金海岸商贸城建设指挥部、董**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825元,由王**、赣榆县**有限公司、王**承担,鉴定费38000元,由张**与王**、赣榆县**有限公司、王**对等承担。一审判决后,王**、第三人金**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连云**民法院,连云**民法院于2012年9月19日作出(2012)连民终字第03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本院(2011)赣民初字第116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变更本院(2011)赣民初字第116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王**在继承张**遗产范围内与金**司、王**连带给付张**人民币1907213元。二审判决生效后,张**于2012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8月6日作出(2012)赣执字第358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追加董**、杨**为本案执行人,被执行人董**、杨**在抽逃出资3000000元范围内与第三人金**司连带给付申请人张**1907213元并承担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诉讼、执行费用。杨**、董**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赣执异字第00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杨**、董**提出的执行异议。杨**、董**不服(2014)赣执异字第0044号执行裁定书,在法定期限内向连云**民法院申请复议,连云**民法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4)连执复字第0005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4)赣执异字第0044号执行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重新审查后,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赣执异字第0029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涉及出资人是否依法出资、异议人是否抽逃第三人金**司注册资金问题,不属于执行程序中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裁定驳回异议人杨**、董**提出的执行异议。

另查明,赣榆县**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10月23日,是自然人控股的有限公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原告杨**。2006年以前,赣榆县**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80000元,2006年5月28日,赣榆县**有限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到8080000元,增资部分由股东杨**增资1000000元,股东董**增资2000000元,其后赣榆县**有限公司进行了工商登记变更,变更后的公司注册资本组成为原告杨**5850000元,原告董**2230000元,公司股东为原告杨**和董**。在本次增资过程中,原告杨**、董**分别于2006年4月份将新增注册资本共计3000000元转入赣榆县**有限公司在中国建**限公司赣榆支行32×××36的账户中。在公司增资验资完成后,2006年6月12日,赣榆县**有限公司将本期新增注册资本中的2000000元转入单**圆公司账户中,转账汇票凭证中的用途栏注明为投资款(杨**),后因汇票未用,该笔款项被退回至赣榆县**有限公司账户中。2006年6月20日,赣榆县**有限公司将本期新增注册资本中的1000000元转入弘**司账户内,转账汇票申请书中的用途栏注明投资款,并在汇票申请书中加盖了赣榆县**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原告杨**的印章。2006年7月18日,赣榆县**有限公司再次将本期新增注册资本中的2000000元转入新**司账户内,转账的电汇凭证中加盖了赣榆县**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原告杨**的印章。2014年8月12日,赣榆县**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被告连云港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红兵。

再查明,原告杨**与董**夫妻关系。弘**司的股东为原告杨**、董**及案外人梁**,原告董**为弘**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为弘**司的经理。

庭审中,原告杨**、董**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弘**司2006年6月30日的记账凭证及其所附的2006年6月23日的由第三人金**司转款1000000元至弘**司的进账单、2006年6月30日弘**司收取第三人金**司1000000元的收款收据记账联及弘**司2006年6月30日、2007年、2008年的记账明细、弘**司2008年3月31日的记账凭证及其所附的2008年3月19日由弘**司汇款1000000元至第三人金**司的汇票结算业务申请书、还款协议书一份,汇票结算业务申请书用途栏注明“归还借款”,还款协议书的内容为“根据徐州**限公司与赣榆县**有限公司原签订的借款协议,现徐州**限公司归还赣榆县**有限公司出借款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借款利息另行结算。借款人:徐州**限公司(签章)出借人:赣榆县**有限公司(签章)2008年3月18日”,还款协议的落款处加盖了第三人金**司与弘**司均的公章,以上证据证明2006年6月20日由第三人金**司转入弘**司的1000000元系第三人金**司出借给弘**司的借款,该笔借款于2006年6月30日记入弘**司的记账凭证中,弘**司已经于2008年3月19日将1000000元本金归还给第三人金**司;2、2002年11月30日第三人金**司的记账凭证及其所附的2002年12月2日的收款收据、2003年5月30日第三人金**司的记账明细及2004年4月30日、2005年、2006年第三人金**司的记账明细,2002年12月2日的收款收据的交款人为杨**,金额为1500000元,用途为“暂借款用于建筑工程借款息1分/月元”,原告杨**在收据右下角审核处签字,证明第三人金**司于2002年12月2日向杨**借款1500000元,约定月息1分,并记入第三人金**司的记账凭证,后该款第三人金**司于2004年4月30日归还本金590000元,剩余910000元仍记入2005年、2006年第三人金**司的记账明细中,亦即证明第三人金**司与杨**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3、2002年11月14日第三人金**司的记账凭证及其所附的2002年11月14日的收款收据、2003年至2006年第三人金**司的记账明细,2002年11月14日的收款收据的交款人为姚**,金额为1000000元,用途为“暂借款用于工程利息1分”,原告杨**在收据右下角审核处签字,证明第三人金**司于2002年11月14日向姚**借款1000000元,约定利息1分,并记入第三人金**司2003年至2006年的记账凭证中,亦即证明第三人金**司与姚**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4、2006年7月18日编号为04128774的由第三人金**司转款2000000元至新**司的电汇凭证以及杨**及其妻子胡**与新**司共同出具的还款证明一份、姚**及新**司共同出具的还款证明一份,其中杨**及其妻子胡**与新**司共同出具的还款证明的内容为“2002年11月赣榆金城**有限公司借我现金:壹佰伍拾万元(1500000元),当时约定月息1%,于2006年7月通过新昌县**有限公司归还本息伍拾伍万元(550000元)。特此证明出具人:杨**、胡**2014年12月1日情况属实新昌县**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日”,新**司在“情况属实”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姚**及新**司共同出具的还款证明的内容为“2002年11月赣榆金城**有限公司借我现金:壹佰万元(1000000元),当时约定月息1%,于2006年7月通过新昌县**有限公司归还本息:壹佰肆拾伍万元(1450000元)。特此证明。出具人:姚**2014年12月1日情况属实新昌县**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日”,新**司在“情况属实”上加盖了公司印章,证明2006年7月18日由第三人金**司转入新**司的2000000元起初是用于和新**司的合作项目,后因合作未成,由新**司将该2000000元直接支付给第三人金**司的债权人杨**、姚**,证明2000000元款项的去向;5、原告杨**、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于2015年7月17日与胡**、姚**之间的谈话笔录、胡**及姚**的身份证复印件、胡**及姚**在谈话笔录上签字确认的现场照片、新**民医院于2015年7月3日出具的胡**及姚**的诊断证明书及胡**2015年1月29日的出院记录、姚**2012年9月25日的出院记录。在谈话笔录中,胡**、姚**认可2014年12月1日出具的还款证明均是其二人所出,同时胡**在谈话笔录中陈述“在杨**到赣榆开发房地产的时候,大约是在2002年的时候,向我老头杨**借款1500000元,后来在2006年归还了本息550000元,这个款是通过我们这边新**产公司给的”,姚**在谈话笔录中陈述“2002年杨**在赣榆开发房地产的时候,他公司向我借款1000000元,当时说好月息1%,在2006年通过新**产公司归还我本息1450000元”,证明胡**、姚**因为身体关系无法出庭作证,并且在谈话笔录中认可2006年通过新**司归还其部分借款本息的事实。对于原告杨**、董**提交的以上5组证据,被告张**只认可2006年7月18日编号为04128774的由第三人金**司转款2000000元至新**司的电汇凭证,对于其余证据,被告张**均不予认可,并认为原告杨**、董**提交的第三人金**司及弘**司的账目均是公司内部账目,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实现原告杨**、董**的证明目的,同时原告杨**、董**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金**司与杨**、姚**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张**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2006年6月20日第三人金**司将其32×××36账户中的1000000元以投资款的名义转入弘**司的汇票申请书借方凭证及贷方凭证各一份、2006年6月12日第三人金**司将其32×××36账户中的2000000元转入单**圆公司账户的汇票申请书存根一份以及2006年7月18日第三人金**司将其32×××36账户中的2000000元转入新**司的电汇凭证回单一份,证明第三人金**司在增资后,分别将增资的1000000元和2000000元转入弘**司和单**圆公司,后因转入单**圆公司的汇票没用,款项被退至第三人金**司,后第三人金**司又将该2000000元转入新**司账户中。原告杨**、董**对被告张**提交的以上四份汇款凭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四份汇款凭证不能证明原告杨**、董**抽逃出资,原告杨**、董**其并未收到四份汇款凭证转出的资金。原告杨**、董**庭审中还陈述杨*说系原告杨**的父亲董**庭审中还陈述杨**系原告杨**的父亲,姚**系原告董**的母亲。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杨**、董**提交的2006年7月18日编号为04128774的电汇凭证一份以及被告张**提交的第三人金**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表、(2011)赣民初字第1161号民事判决书、(2012)连民终字第0309号民事判决书、(2012)赣执字第3528-2号民事裁定书、(2014)赣执异字第0044号执行裁定书、(2014)连执字复字第00059号执行裁定书、(2015)赣执异字第0029号执行裁定书、2006年6月20日第三人金**司将其32×××36账户中的1000000元以投资款的名义转入弘**司的汇票申请书借方凭证及贷方凭证、2006年6月12日第三人金**司将其32×××36账户中的2000000元转入单**圆公司账户的汇票申请书存根一份、2006年7月18日第三人金**司将其32×××36账户中的2000000元转入新**司的电汇凭证回单一份以及原告杨**、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明智、孙**、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欧**、卢*、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和组织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三人金**司是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原告杨**、董**作为第三人金**司的股东,在第三人金**司2006年增资的过程中,分别于2006年4月份将新增注册资本共计3000000元转入第三人金**司在中国建**限公司赣榆支行32×××36的账户中,原告杨**、董**履行了其作为股东的出资义务。在公司增资验资完成后,第三人金**司于2006年6月20日将新增注册资本中的1000000元以投资款名义转入弘**司,后弘**司于2008年3月19日又以归还借款的名义将1000000元转入第三人金**司,虽然第三人金**司与弘**司相互之间转款1000000元的名义不同,但事实上弘**司已经归还了从第三人金**司新增注册资本中转出的1000000元,虽然两份转款凭证记载的转款原因不同,但出款、进款时间存在先后顺序,数额高度一致,故该1000000元系归还出资的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在被告张**未能举证证明从第三人金**司转入弘**司的1000000元由原告杨**、董**二人所得,亦未举证证明由弘**司转入第三人金**司的1000000元系因其他交易行为产生的情况下,故不应认定该笔转款行为为被告杨**、董**抽逃出资的行为。抽逃出资不仅仅意味着抽逃己方认缴的出资,还包括抽逃他人认缴的出资。第三人金**司于2006年6月12日将本期新增注册资本中的另外2000000元转入单**圆公司账户中,转账汇票凭证中的用途栏注明为投资款(杨**),后因汇票未用,款项被退回。但第三人金**司又于2006年7月18日将该2000000元转入新**司账户内。在第三人金**司与新**司无任何合同关系的前提下,第三人金**司将其注册资本2000000元转入新**司,原告杨**、董**称该笔转款是公司正常的经营行为,后因合作未成,由新**司将该2000000元直接偿还给第三人金**司的债权人杨**和姚**,对此仅提交了第三人金**司的内部记账凭证、杨**及其妻子胡**、姚**与新**司共同出具的还款证明及原告杨**、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与杨**的妻子胡**及姚**的谈话笔录予以证实,但被告杨**、董**未能举证证明金**司从杨**、姚**处的借款共计2500000元是否已经进入金**司账户中以及该2500000元的资金来源,同时对于新**司如何将款项代还给杨**及姚**亦未举证证明,而且根据被告杨**、董**庭审中的陈述,杨**系被告杨**的父亲,姚**系被告董**的母亲,杨**、姚**与被告杨**、董**均存在利害关系,故被告杨**、董**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转入新**司的2000000元已经实际由新**司偿还给杨**及姚**,即对于该2000000元的去向被告杨**、董**未能举证证明。故该笔转款的行为应认定为原告杨**、董**抽逃出资行为。综上,对原告杨**、董**要求确认其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杨**、董**负担(原告杨**、董**已预交80元,剩余30720元被告杨**、董**应当继续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22800030800元,由原告杨**、董**负担(原告杨**、董**已预交80元,剩余30720元被告杨**、董**应当继续向本院交纳)(该款原告杨**、董**已向本院预交80元,剩余227920元原告杨**、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并向本院交纳剩余案件受理费227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800308008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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