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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卢*因与被上诉人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5)赣民初字第03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卢*向朱*借款50000元,约定2015年3月10日还款,未约定利息。卢*拖欠不还。现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卢*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卢*向朱*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未约定利息,可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对朱*要求卢*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审法院遂判决:卢*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朱*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卢*负担(朱*已预交,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朱*)。

上诉人诉称

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从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利息,可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蕨利率计算是错误的,上诉人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朱*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未履行借款合同义务,按人民法院审理借贷纠纷案件若干意见的规定,逾期未还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参照人**行贷款利率偿还利息的,法院应当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卢*向朱*出具的借条上写明了(需于2015年3月10日前还清),合同约定了还款期限。卢*以未约定还款期限为由,认为原审法院计算利息错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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