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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连云港**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与被告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及其委托代理人相入亮,被告云**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仲崇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诉称,原告于2011年3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任操作工班组长一职,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月工资为5000元左右。2015年3月23日,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没有按照工作规定给予原告赔偿,却因原告发生事故没有上班为由将其岗位换人,经原告要求并未给原告安排工作。原告认为,自本人上班至今,被告未按照规定给原告购买社会保险,且被告未给原告安排工作违反规定,故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决定依法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同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综上,请求:一、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判令被告自2015年3月起至判决解除劳动合同止按照规定支付原告工资待遇5万元;二、判决被告向原告双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万元;三、判决被告为原告缴纳2011年4月至今的社会各项保险金;四、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5年,每年两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被告辩称

被告云**司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吕**于2011年4月7日至被告云**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月基础工资为1800元,其余按件计算工资所得。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3月23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赣榆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8月27日,原告的伤情经连云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致残程序达不到级别。2015年6月30日,原告吕**向连云港市**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同时要求被告自2015年3月起至解除劳动合同止按照规定支付原告工资待遇5万元;要求被告向原告双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万元;要求被告为原告缴纳2011年4月至今的社会各项保险金;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5年,每年两个月的失业保险金;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工受伤误工津贴3个月15000元。2015年11月30日,连云港市**裁委员会依法作出赣劳人仲案字(2015)第1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申请人吕**的各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吕**不服该仲裁裁决内容,于2015年12月11日诉至本院。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由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出具的两份书面证明,证明被告认可原告的月工资为5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辩称,该两份书面证明系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为获得更多的赔偿而要求被告出具的,不具有真实性。被告同时提供原告自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份的工资银行流水明细以及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的工资为计件工资,每月工资并不固定,基础工资为1800元。此外,原告的工资已发放至2015年3月份,原告自受伤后至申请仲裁期间未有向被告提供劳动。根据被告所提供的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份原告的月工资银行流水明细,原告该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为3983元。

另查明,2015年4月30日,原告的伤情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休息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5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5日。此外,原告主张其要求被告所支付的自2015年3月起至判决解除劳动合同止的工资待遇即为工伤期间的停薪待遇。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工伤事故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赣劳人仲案字(2015)第109号仲裁裁决书、医药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工资发放明细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吕**于2011年4月7日与被告云**司建立劳动关系,2015年3月23日,原告因工受伤,由于被告未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由于原告的伤情经连云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致残程序达不到级别,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原告虽未有提供医疗机构所出具的休假证明,但原告受伤后就其伤情进行了法医临床鉴定,根据该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休息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该鉴定意见书为具有相应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所作出,具备客观真实性,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停工留薪为60日,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983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为7966元(3983元×2个月)。原告主张被告应当双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万元。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故被告不符合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由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存在违法行为,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应当支付原告5.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即21907元(3983×5.5个月)。原告要求被告缴纳2011年4月至今的社会保险金,不属于法院的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停工留薪期待遇7966元。

二、被告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建港经济补偿金21907元。

三、驳回原告吕**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连云港**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44×××94。赣榆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赣榆县农信营业部,帐号:3207210101201000106961。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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