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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与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政府、连云**水利局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汤**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政府、被上诉人连云港市赣榆区水利局、被上诉人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被上诉人连云港市赣榆区民政局、被上诉人赣榆区城头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5)港行初字第001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政府、连云**水利局、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连云**民政局、赣榆区城头镇人民政府,于1987年7月24作出了赣信(1987)13号关于对汤**同志信访问题的调查情况和处理决定(以下简称(1987)13号处理决定),决定由连云**水利局发给汤**一次性经济补助费1800元。汤**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1987)13号处理决定。2.为其办理工伤手续和等级鉴定。3.连云**水利局向赣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报工伤认定材料,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按工伤待遇政府补发工资及办理社会养老金等五险待遇。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政府、连云港市赣榆区水利局、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连云**民政局、赣榆区城头镇人民政府于1987年7月24作出(1987)13号处理决定,汤**于2015年7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五年,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汤**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汤振密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错误:1、其未查找到原审法院所依据的《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内容,其查找到的四十六条是关于审判组织的规定,原审法院属于编造法律;2、依据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本案应当受理,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同原**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起诉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案中,被上诉人于1987年7月24作出(1987)13号处理决定,上诉人汤振密于2015年7月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未找到原审判决依据的“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提到的第四十六条之内容为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法条,本案适用的是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法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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