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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泰**限公司与连云港**委员会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连云港**委员会(以下简称赣榆农委)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泰**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5)泰中民初字第0006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泰**团原审诉称,2007年9月10日,泰州**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即泰州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司)与赣榆农委下属机构赣榆县农业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赣榆农委建设的农业科技大厦发包给二**司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10390730.77元,主体验收合格,一个月内付至40%,余款竣工验收起两年内分两次结清等。2008年8月,工程主体封顶,赣榆农委即组织人员装修。2015年2月13日,赣榆区审计局审计工程造价为13000705.62元。至2015年2月15日,赣榆农委共支付工程款10574413元,尚欠工程款2426292.62元,且赣榆农委一直拖延支付工程款,应支付相应利息。2011年7月7日,二**司被原审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后又被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为执行重整计划,二**司更名为泰**团。为保障重整程序顺利进行,请求法院判令赣榆农委立即给付工程款2426292.62元、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2540598.12元,合计4966890.75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诉人诉称

赣榆农委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称,双方于2007年9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7.1条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工程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涉案建筑工程地点为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县新城区,且赣榆农委住所地为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黄海东路407号,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案应由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泰**团对赣榆农委提出的管辖异议答辩称,2011年7月7日,华**司(即二**司)被原审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2013年12月6日,该院裁定批准二**司重整计划。为执行重整计划,2014年9月28日,二**司更名为泰**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为特别法,其效力应大于一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故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管辖。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申请人泰州市建筑工程管理局以被申请人华**司(即二**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于2011年5月25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华**司进行破产清算。原审法院于2011年7月7日作出(2011)泰中商破字第000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江苏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为二**司破产清算管理人。2013年12月6日,原审法院依法作出(2011)泰中商破字第000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批准二**司的重整计划。2014年1月8日,二**司经重整,公司变更登记为江苏**限公司,同年9月28日,又变更登记为泰**团。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本案中,华**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原审法院依法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后经破产重整后变更登记为泰**团,且至今破产重整程序尚未终结。因此,与华**司(即二**司)有关的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应由原审法院管辖。赣榆农委认为本案应由江苏省**人民法院审理的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赣榆农委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赣榆农委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7.1条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工程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涉案工程位于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县新城区,赣榆农委的住所地为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黄海东路407号,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案依法应当由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管辖。2、原审查明2014年1月8日,二**司经重整变更登记为江苏**限公司,同年9月28日又变更登记为本案原告泰**团,说明在两次变更登记以前,二**司的破产程序已完成,本案不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3、《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建设工程及施工行为地均为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考虑到工程的审计、鉴定等实际问题,为更好查明案件事实,本案移送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管辖更为合理。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审理。

泰**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7年9月10日,华**司(即二**司)与赣榆县农业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华**司承建位于江苏省赣榆县新城6#地块的农林科技推广大厦。后泰**团为索要工程款,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审法院于2011年7月7日裁定受理泰州**管理局对华**司(即二**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中**司为其破产清算管理人。后中**司向原审法院申请批准二**司的重整计划,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裁定批准二**司重整计划,终止二**司重整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第七十二条规定,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法院批准重整计划、终止重整程序后,即不属于破产程序,不应适用破产案件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本案时,二**司的重整程序已经终止,公司名称已变更为泰**团,泰**团并未处于破产程序中,故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受理破产的法院管辖。本案为泰**团向赣榆农委索要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涉案工程位于江苏省赣榆区,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有级别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应适用《最**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即江苏**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亿元以上,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根据上述规定,本案诉讼标的额400余万元,应由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管辖。赣榆农委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原裁定;

二、本案由江苏省**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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