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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江苏赣榆**限公司借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江苏**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榆农商行”)、第三人深圳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公司”)、第三人深圳瑞**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瑞**公司北京分公司”)、第三人中信银**上海分行(以下简称“中信**分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长城,被告赣榆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卢*、侯**,第三人瑞**公司及瑞**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李**,第三人中信**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殷*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原告在被告处办理借记卡一张,卡号为62×××99。2015年6月30日17时09分,原告手机短信提示,上述借记卡发生消费,而借记卡一直在原告身上,原告并没有消费,即跑到被告处反映情况。但是,从17时09分至17时20分,在11分钟时间内,原告上述借记卡内存款被盗刷7笔,金额共计139759元。原告于同日17时31分报案,公安机关立案并出警。后经了解,上述7笔交易均发生在外地,而原告一直在赣榆,其中6笔交易收单行为第三人瑞**公司和瑞**公司北京分公司,1笔交易收单行为第三人中信**分行。原告在被告处开户存款,双方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未能履行保障储户存款安全和交易安全等义务,依法应该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人作为收单行负有识别真实银行卡并保障安全交易等义务,在原告持有真实银行卡的情况下,银行卡内的款项被他人盗刷,第三人负有赔偿责任。另,被告和第三人瑞**公司及瑞**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成功拦截4笔交易金额共计79899元后拒不返还给原告,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和第三人瑞**公司、瑞**公司北京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9779元及利息,判令被告和第三人中信**分行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98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赣榆农商行辩称,原告所诉不实,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借记卡内的资金缺少是由于犯罪行为所致,对于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答辩人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对本案借记卡的信息泄漏及密码泄漏等关键事实通过民事案件并不能查清,同时这些也是本案定案的关键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中止审理,原告应当通过刑事诉讼追缴借记卡内短缺的资金;二、本案原告借记卡遭人盗刷,原告自身存在过错,与答辩人无关。1、原告所持借记卡为凭密支取、消费的借记卡,原告应当妥善保管借记卡及密码,防止泄漏。原告没有妥善保管借记卡及密码,不慎泄漏,造成此次事件,与答辩人无关,原告应当自行承担损失;2、原告在2015年6月30日17时09分收到手机短信后,应当立即拨打借记卡背面载明的银行客服电话96××8挂失所持借记卡,减少损失,原告没有及时挂失致使损失扩大,事件发生后并非第一时间到被告处反映情况,错过了减少损失的最佳时间;三、此次事件的发生,答辩人没有过错。1、《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答辩人为原告提供服务过程中严格遵守监管部门的规定,已充分履行保障储户安全和交易安全的义务。《圆鼎借记卡章程》第九条规定“凡录入密码与系统密码相符的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或本人授权的合法交易,持卡人负责承担因不慎泄漏密码造成的损失”,答辩人作为发卡机构无权限制原告个人的存取款与交易自由,此次事件是由于原告不慎泄漏密码造成的,与答辩人无关;2、在原告申请涉案借记卡时,限于当时的技术条件,统一发放的为磁条卡,后来技术更新,为了更好的维护客户权益又推出了芯片卡,并已通知用户及时更换为安全性能更高的芯片卡。此次事件发生前,答辩人曾以发放宣传单、流动字幕、短息提示等方式提醒广大用户及时更换更安全的芯片卡,但原告并未将其磁条借记卡更换为芯片卡;3、事件发生后,答辩人积极采取措施以减少原告的损失,答辩人第一时间与第三人联系,但由于第三人瑞**公司及其北京分公司需要有延迟付款的必要程序,最终只成功延迟支付4笔交易,第三人中信**分行需要公安机关的配合才可以延迟支付,答辩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第三人瑞**公司述称,原告要求我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一、原告借记卡被盗刷的前提是密码泄漏,密码泄漏才是导致被盗刷的主因;二、我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持卡人是同新春食品批发部和即付宝之间发生了交易,我司作为第三方支付机构,主要的职责是收单并按照中国**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的规定进行相应款项的划拨,其地位和作用相当于“发卡行、中**联同商户之间的一个中介”。在本案的交易中,原告主张被盗刷的卡是储蓄卡,储蓄卡是凭密交易,刷卡器验密成功后,收单行为即完成。第三方支付机构并没有渠道接触和识别交易发生时所使用的银行卡,没有识别伪卡的可能性,第三方支付机构所承担的只是在交易发生后,按照交易指令和中**联指令进行相应款项划拨的义务;三、我司在盗刷发生后,立即按照中**联的要求及时冻结资金,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并配合中**联和发卡行进行调查,尽到了第三方支付机构的义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被盗刷的责任;四、我司已成功拦截的4笔资金已退单至中**联,款项不在我司,原告要求我司返还主体错误;五、如果认定此案为盗刷,我司也是受害者之一,且我司不存在任何违规操作的过错,故我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瑞银**分公司述称,我司资金流转全部由总部处理,北**公司与此案无任何关系,原告起诉我司主体不适格。

第三人中信**分行述称,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认为其损失系由他人制造伪卡盗刷造成,存在刑事犯罪的可能,应当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原告王**在被告赣榆农商行办理一张圆鼎借记卡,卡号为62×××99。2015年6月30日下午,从17时09分至17时20分,原告王**的手机收到7条短信提醒,短信提示原告王**的上述借记卡在2015年6月30日17时09分、17时10分、17时11分、17时12分、17时13分、17时14分、17时20分分别被消费19980元、19980元、19900元、19980元、19982元、19957元、19980元,合计被消费139759元。原告王**发现其借记卡出现以上消费的异常情况后立即到被告赣榆农商营业部处反映情况,并于2015年6月30日17时22分将其借记卡中的余款50000元取出。被告赣榆农商行立即采取措施查询到该卡的消费商户及收单机构分别为:2015年6月30日17时09分34秒消费19980元的商户名称为新春食品批发部批发,商户所在地点为山东青岛,收单行为第三人瑞**公司;2015年6月30日17时10分51秒消费19980元、17时11分41秒消费19900元、17时12分23秒消费19980元、17时13分09秒消费19982元、17时14分11秒消费19957元的商户名称均为即付宝旗舰店17店零售B店,商户所在地点为山东,交易凭条显示的收单行均为“北京瑞银”;2015年6月30日17时20分45秒消费19980元的商户名称为步峰童鞋经营,商户所在地点为上海,收单行为第三人中信**分行。被告赣榆农商行紧接着向中**联及第三人瑞**公司及中信**分行反映疑似欺诈交易情况并请求对收单特约商户开展风险排查及资金延迟结算工作。原告王**同时于2015年6月30日17时30分以其银行卡被盗刷十几万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特巡警大队接警,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特巡警大队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中处警经过及结果一栏记载“接报后民警赶至现场,经调查了解到是2015年6月30日17时许,王**在其农信银行卡未离身,且未进行任何操作的情况下,其卡号为62×××99的江苏农村信用社借记卡内的139759元存款被人以刷POS机的形式分7次转走”。经中**联及第三人瑞**公司及其北**公司、第三人中信**分行采取拦截措施,2015年6月30日17时10分51秒消费的19980元、17时12分23秒消费的19980元、17时13分09秒消费的19982元、17时14分11秒消费的19957元、2015年6月30日17时20分45秒消费的19980元已被成功拦截,其中第三人瑞**公司成功拦截的前四笔共计79899元已通过中**联退款至被告赣榆农商行,第三人中信**分行成功拦截的19980元尚未退还至被告赣榆农商行。后因原告王**借记卡中被刷金额139759元的赔偿问题,双方因此产生诉争。

另查明,苏*联发(2010)165号《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圆鼎借记卡章程》第九条规定“持卡人应妥善保管圆鼎借记卡密码,防止泄漏。凡录入密码与系统密码相符的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或本人授权的合法交易,发卡机构依据密码为持卡人办理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持卡人负责承担因不慎泄漏密码造成的损失”。

庭审中,第三人中信**分行陈述其成功拦截的19980元将会根据中**银行、银监会及中**联的相关规定,按照程序处理该笔款项。原告王**主张利息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实际赔偿之日止,按照被告赣榆农商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卡号为62×××99的江苏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圆鼎借记卡及该卡卡内账户明细查询单、手机短信提醒、7笔刷卡消费的交易凭条复印件、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被告赣榆农商行提交的2012年9月10日的个人账户开户申请书、《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圆鼎借记卡章程》、延迟结算申请函、关于王**银行卡被盗刷情况的进展说明、第三人瑞**公司提交的与其相关的6笔交易明细、中**联向其发出的邮件预警表、未拦截成功的2笔的出款凭证、退单至中**联的凭证以及原告王**及其代理人潘**、被告赣榆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卢*、侯**、第三人瑞**公司及其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李**、第三人中信**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殷**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开庭审查和组织当事人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在被告赣榆农商行开户办理卡号为62×××99的圆鼎借记卡,双方成立储蓄合同关系,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赣榆农商行作为发放银行卡的商业银行,不仅应当保证向存款人支付存款及利息,亦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使用借记卡取现、转账、消费,应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合法有效的银行卡;二是正确有效的密码。本案中,原告王**的借记卡从2015年6月30日17时09分34秒至2015年6月30日17时20分45秒期间被在POS机上刷卡消费7次,每次刷卡消费的间隔时间在一分钟左右,刷卡的POS机所属商户分属山东、上海等不同地区,而且在原告王**发现此异常情况后即到被告赣榆农商行的营业部于2015年6月30日17时22分将其借记卡中的余款50000元取出,原告王**的取款行为与最后一笔刷卡消费的时间仅间隔一分钟左右,此外,原告王**在事发后十分钟内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告王**提交的相关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涉案的交易发生时,被告赣榆农商行接受了与发卡行卡号相同的伪卡交易,涉案的消费行为系伪卡盗刷。被告赣榆农商行接受了与原告王**的借记卡卡号相同的伪卡交易,并从原告王**的借记卡账户中扣划相应款项,对此被告赣榆农商行未能尽到谨慎审查义务,同时也说明被告赣榆农商行制发的借记卡信息存在被复制的安全隐患以及交易系统无法识别伪卡的技术缺陷,故对于原告王**因此所受的损失被告赣榆农商行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同时,借记卡交易必须输入正确的密码才能进行,而借记卡交易密码由原告王**设定和保管,在原告王**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赣榆农商行对密码泄漏有过错的情况下,故应认定原告王**未能尽到妥善保管密码的责任,对其自身损失亦有过错,应承当相应责任。被告赣榆农商行已提供了银行卡资金变动短信提示服务,在资金变动时及时提醒了原告王**,事发后及时采取措施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原告王**在发现异常情况后亦及时将卡内剩余款项取出并及时报警,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对合同义务的违反程度,根据公平原则,酌定被告赣榆农商行承担70%的责任,原告王**自行承担30%的责任。对于具体的赔偿金额,因为被盗刷的7笔交易中,交易凭条中显示收单行为“北京瑞银”的5笔交易中的4笔交易金额共计79899元已成功被拦截,该笔款项已经退至被告赣榆农商行,故被告赣榆农商行应当依法将该79899元退还给原告王**。对于第三人中信**分行已成功拦截的19980元虽然尚未退至被告赣榆农商行,但该19980元并未实际受损。对于该笔款项,因该笔款项本应属于原告王**所有,为了纠纷的一次性解决,该笔款项由第三人中信**分行直接退还给原告王**并无不妥,故第三人中信**分行应当将该19980元退还给原告王**。原告王**实际受损的应为第三人瑞**公司未拦截成功的两笔交易,金额共计为39880元,对此损失,被告赣榆农商行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7916元,原告王**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11964元。原告王**主张利息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实际赔偿之日止,按照被告赣榆农商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要求第三人瑞**公司及其北京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系原告王**基于储蓄合同关系提起的诉讼,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三人瑞**公司及其北京分公司并非储蓄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故原告王**要求第三人瑞**公司及其北京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对原告王**要求被告赣榆农商行退还其存款79899元、要求第三人中信**分行退还其存款199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王**要求被告赣榆农商行赔偿其借记卡被盗刷的损失2791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王**其他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赣榆农商行辩称原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原告应当通过刑事诉讼追缴借记卡内短缺的资金。因本案争议焦点系被告赣榆农商行对原告王**被盗刷款项是否应当承担储蓄存款合同责任,与公安机关就涉案借记卡被盗刷事实进行查证,并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该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同时亦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王**是刑事案件的共同犯罪人,即使案外人存在刑事犯罪,也不影响被告赣榆农商行承担储蓄存款合同项下的违约责任,故对被告赣榆农商行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赣榆农商行同时辩称,《圆鼎借记卡章程》第九条规定“凡录入密码与系统密码相符的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或本人授权的合法交易,持卡人负责承担因不慎泄漏密码造成的损失”,答辩人为原告提供服务过程中严格遵守监管部门的规定,已充分履行保障储户安全和交易安全的义务,同时答辩人曾以发放宣传单、流动字幕、短息提示等方式提醒广大用户及时更换更安全的芯片卡,但原告并未将其磁条借记卡更换为芯片卡,此次事件是由于原告不慎泄漏密码造成的,与答辩人无关。本院认为,凡录入密码与系统密码相符的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或本人授权的合法交易,该章程条款适用的前提是交易所持银行卡为真实、合法的银行卡,如果银行卡系伪造,作为发卡行仍具有未能识别伪卡的过失,并因该过失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而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王**明确告知了《圆鼎借记卡章程》的相关规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圆鼎借记卡章程》第九条的规定因其免除被告赣榆农商行识别银行卡真伪这一主要责任而应当无效。此外,被告赣榆农商行并未举证证明其在涉案借记卡被盗刷以前通知原告王**更换芯片卡,故对被告赣榆农商行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赣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借记卡存款79899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江苏赣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借记卡被盗刷的损失27916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被告江苏赣榆**有限公司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第三人中信**限公司上海分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借记卡存款1998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95元,由原告王**负担338元,由被告江苏**份有限公司负担2457元,由第三人中信银**上海分行负担300元(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及第三人中信**分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95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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