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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王**、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候婉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5年2月17日,被告王**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5年5月17日还款。被告王**提供担保。该款经多次催要,未有偿还,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王**、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被告王**向原告张**借现金10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5年5月17日还款。被告王**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范围和期间。原告称口头约定月息二分,扣除三个月利息6000元,实际交付现金94000元。后该款一直未还,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向原告张**借款100000元,原告扣除三个月利息6000元(按月息二分计算),实际交付现金9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息二分,不超法定标准,被告应当支付。被告王**自愿为借款担保,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担保期间内主张权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支付借款本金94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被告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王**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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