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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际海洋城尹**废旧物资回收站与江苏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审理经过

原告日**际海洋城尹**废旧物资回收站(以下简称“尹**回收站”)与被告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回收站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司法定代表人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尹**回收站诉称,2013年开始,原被告双方开始买卖废钢交易。每次原告找车辆将货送至被告公司,被告处业务员过磅、签收,并出具过磅单,后被告将部分货款汇入原告账户。自2014年8月起,被告开始拖欠货款,2014年11月至2014年12月18日,被告累计拖欠货款1245462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245462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亿兆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开始,被告亿兆公司因经营需要多次从原告尹**回收站购买废钢。每次均由原告找车辆送货至被告公司,被告亿兆公司出具由一次司磅员、二次司磅员、营销部工作人员签名的制式过磅单交由司机带回给原告,被告方预先将运费给付驾驶员,并在过磅单备注栏注明运费及应扣的杂质数量,运费再从被告应付货款中扣除。自2013年8月起,被告开始拖欠货款。2015年3月22日,被告亿兆公司财务人员刘*与原告方对所欠货款进行对账,2014年11月4日至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亿兆公司共欠货款1245462元,该款至今未付,双方产生诉争。

本院认为

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过磅单、对账明细、银行卡交易流水、证人证言以及原告尹**回收站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亿**司因购买原告尹**回收站废钢欠下货款1245462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原告尹**回收站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亿**司应当及时支付货款,久拖不付,有悖于诚信原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尹**回收站要求被告亿**司给付货款12454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尹**回收站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亿**司法定代表人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亿**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日照国际海洋城尹**废旧物资回收站支付货款1245462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10元,由被告江苏**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1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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