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灌云县同兴粮油管理所、江苏榆**限公司与灌云县同兴粮油管理所、江苏榆**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灌云县同兴粮油管理所(以下简称同兴粮管所)因与被申请人江苏榆**限公司(以下简称榆**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人民法院(2013)连商终字第0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苏审二商申字第032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兴粮管所的法定代表人朱**及委托代理人傅**,榆**司的法定代表人夏**及委托代理人夏*、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4月23日,一审原告榆**司诉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称:2010年8月11日,榆**司与同兴粮管所签订农副产品购销合同,购买同兴粮管所新白麦3000吨。合同履行完毕后,榆**司要求同兴粮管所返还合同押金50000元至今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同兴粮管所立即返还押金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被告同兴粮管所辩称:榆**司交付的50000元是合同定金。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榆**司应在2010年10月底拖运完2-3号仓的新白麦,2011年5月20日前拖运完全部新白麦,并且按约支付贷款利息。而榆**司没有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合同,构成违约。因此榆**司交付的定金依法不应返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榆**司的诉讼请求。

同兴粮管所一审反诉称:2010年8月11日,同兴粮管所与榆**司签订农副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榆**司没有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至今尚欠货款及贷款利息共计209430元。现要求榆**司立即给付余欠货款及贷款利息共计209430元。

榆**司一审反诉辩称:按合同约定,榆**司已按同兴粮管所要求如数支付货款及利息,所以不欠同兴粮管所货款及贷款利息。请求法院驳回同兴粮管所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8月11日,榆**司与同兴粮管所签订农副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榆**司购买同兴粮管所1-11号仓库新白麦3000吨,价格每吨2040元,总价款为人民币6200000元;对合同标的新白麦的质量,由双方在同兴粮管所进行现场抽样化验确认;榆**司负担车辆及运输费用;榆**司预付定金人民币50000元,并按月承担支付同兴粮**银行贷款利息,每车次货款现金结算,2010年10月底拖两个仓以上新白麦,2011年5月20日前拖完合同全部新白麦;违约方按定金数额罚没。合同签订之日榆**司向同兴粮管所交付人民币50000元。2010年10月30日至2011年8月6日期间,榆**司相继从同兴粮管所处拖运新白麦共计2851.906吨(价款为计人民币5817888元)。榆**司自2010年10月30日起至2011年8月4日止相继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同兴粮管所支付货款及利息合计人民币5895000元。对榆**司称另以现金方式支付货款、贷款利息200000元,同兴粮管所仅认可其中2011年8月6日支付的20000元。事后,榆**司认为合同已履行完毕,要求同兴粮管所退还定金未果。

一审法院另查明:一、庭审中同兴粮管所认可榆**司已向其支付银行贷款利息243000元,对此榆**司无异议。二、2011年8月6日,榆**司派出两辆车到同兴粮管所拖运新白麦,在装车完毕后同兴粮管所以榆**司没有付清其中一车新白麦货款为由,拒绝该拖运车辆放行,该车辆的驾驶员杨**向公安部门报警,经灌云县公安局同兴派出所出警调处,该车卸下新白麦后放行,由榆**司与同兴粮管所各支付驾驶员费用100元。三、榆**司对已购买的2851.906吨新白麦,按同兴粮管所提供的利率标准计算,确认从2010年8月11日起至2011年8月6日止应支付同兴粮**银行利息数额为人民币247835.72元。四、2010年12月3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经江苏省交通厅批准,310国道赣榆段大修工程中断交通,期间榆**司暂停拖运同兴粮管所的新白麦。

一审法院认为

江苏**民法院认为:榆**司与同兴粮管所之间订立的农副产品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因在该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榆**司预缴定金50000元条款,故榆**司合同签订之日交付同兴粮管所的50000元系合同定金,而不是押金。我国担保法关于定金罚则的规定,给付定金的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后定金应当折抵价款或者收回,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权要求返还。显然适用定金罚则的前提条件是因迟延履行或者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即给付定金的当事人构成根本违约。本案中榆**司与同兴粮管所双方就合同标的新白麦交易达2851.906吨,显然不属于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因客观原因致履行延期,对此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事后认可继续履行合同,榆**司也按实际履行时间承担支付同兴粮管所银行利息,未提出异议,视为双方对合同履行期限进行变更,对此榆**司不存在违约。2011年8月6日,榆**司最后一次拖运新白麦,同兴粮管所以榆**司没有及时付清该车次货款发生纠纷,导致合同终止履行。现同兴粮管所以履行期限、行为不适当抗辩榆**司本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抗辩显然不能成立。关于同兴粮管所反诉是否成立的问题。对货款结算及期限合同中约定每车现金结算,在实际履行中一旦榆**司没有支付该车次货款,同兴粮管所即拒绝榆**司拖运新白麦,证明合同约定的履行方式是以榆**司及时结清货款为前提的,故同兴粮管所反诉称榆**司仍欠其货款这一事实不能成立。关于合同约定的榆**司支付同兴粮管所贷款利息,因合同中没有约定具体计算方式,榆**司按其实际购买的新白麦数量确认应支付同兴粮管所利息为247835.72元,较为客观、合理,法院予以采信。扣除同兴粮管所当庭认可榆**司已支付的利息243000元,榆**司现余欠同兴粮管所利息为4835.72元,应当从同兴粮管所返还的定金中冲减。因合同没有约定双方最终结算时间,同时又无法确认宽限期,对榆**司要求同兴粮管所支付定金利息,从本次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同兴粮管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榆**司返还定金人民币45164.28元(已扣除榆**司欠同兴粮管所利息人民币4835.72元)。二、驳回同兴粮管所其余反诉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

同兴粮管所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同兴粮管所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双方签订的农副产品购销合同具有严格的季节性要求,榆**司未按约履行合同,导致同兴粮管所未能及时收回货款、腾空仓库并与相关银行结算贷款本息,也未能向银行申请新的贷款,严重影响同兴粮管所继续收购粮食,榆**司存在严重违约并造成同兴粮管所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同兴粮管所可以不返还5万元定金。二审判决认定榆**司不存在违约,适用法律错误。(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榆**司按月支付利息,是以3000吨小麦价款为计算基数,然后按榆**司拖走的小麦数量递减,最终仅计算到榆**司实际购买的数量2851.906吨,利息应当是292686元。上述利息计算方法也是粮食购销行业中的惯例,榆**司对此情况是明知的。二审判决自始以实际交易的2851.906吨为计算基数,缺乏证据证明。(三)榆**司从同兴粮管所拖运粮食时,并不是先付清货款再拖走货物,经常有货物拖走后欠付货款的情况。二审判决认为双方每次交易时都是先结清货款再拖货,从而认定榆**司已付清全部货款,缺乏证据证明。榆**司主张除银行转账5895000元及现金支付2万元外,还通过现金付款20万元,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综上,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并判令驳回榆**司要求返还定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改判榆**司支付所欠货款及利息209430元,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榆**司辩称:(一)榆**司迟延履行合同经过同兴粮管所认可,榆**司已履行合同约定的大部分义务,双方合同已履行完毕,榆**司不存在根本违约,故同兴粮管所应当返还定金5万元。(二)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息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榆**司实际购买的小麦数量2851.906吨计算,同兴粮管所主张按3000吨计算没有依据。(三)榆**司已按同兴粮管所的要求付清全部货款,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综上,请求驳回同兴粮管所的再审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2011年8月6日,榆**司最后一次拖运新白麦时,同兴粮管所以榆**司欠款为由拒绝放行其中一辆拖运车。后经公安机关协调,该车将已装运的新白麦卸下,另一辆车装运新白麦22.618吨,按合同计价为46140.72元。同兴粮管所在发货明细表上注明:已付20000元,欠26140元。

另查明:连云港市公路管理处相关行政许可材料上注明,310国道赣榆漫水公路桥段全封闭施工,施工单位要留有安全通道,以保证施工路段沿线单位、居民的出行需要,要保证分流绕行道路安全畅通等。

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对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一是榆**司是否违约,同兴粮管所是否要返还定金5万元的问题;二是合同约定的利息究竟如何计算;三是榆**司购买小麦的货款是否已经付清。

(一)关于榆**司是否违约,同兴粮管所是否要返还定金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榆**司购买同兴粮管所1-11号仓库新白麦3000吨,榆**司在2010年10月底前拖两个仓以上新白麦,在2011年5月20日前拖完全部新白麦;榆**司支付定金5万元给同兴粮管所,如有违约按定金款罚没。合同签订当天,榆**司向同兴粮管所交付人民币50000元,同兴粮管所出具收据一张,该收据上注明“等小麦拉完一起结算”。合同履行期间,榆**司在2010年10月31日前仅拖走小麦114.5吨,此后至2011年5月20日前仅拖走小麦478.5吨,2011年5月21日至同年8月6日又拖走小麦2258.546吨。而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同兴粮管所大仓容量至少在400吨,榆**司主张小*容量200吨左右,但同兴粮管所否认自己有小*,并称单位内全部是大仓,而榆**司并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综上,无论按同兴粮管所主张的大仓还是按榆**司所称的小*容量来计算,榆**司在2010年10月底前以及2011年5月20日前,均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虽然在2011年5月20日之后,同兴粮管所仍然同意榆**司继续履行合同,但并不意味着同兴粮管所放弃追究榆**司的违约责任。同时,从合同的性质来看,双方订立的合同系小麦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具有一定的季节性。由于榆**司迟延履行的行为,导致同兴粮管所无法及时收回货款并归还银行贷款,造成其下一年度无法及时申请贷款收购粮食,严重影响同兴粮管所的正常生产经营,其主张没收定金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榆**司就其迟延履行抗辩称,2010年12月3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310国道赣榆段大修工程中断交通,导致榆**司在此期间无法拖运小麦,双方已经就此口头协商一致,不构成违约。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中断交通的开始时间是2010年12月3日,在此之前,榆**司已经违反合同约定,未按约拖完两个仓的小麦。其次,根据榆**司提供的有关中断交通的证据,虽然310国道赣榆段因养护大修工程施工自2010年12月3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中断交通,但施工中已经留有安全通道供施工路段沿线单位出行,并且为过往车辆安排了绕行方案,而且榆**司在上述施工期间,还多次从同兴粮管所拖运过小麦。因此,榆**司主张因道路施工无法拖运小麦,没有证据证实,对此项抗辩不予支持。

(二)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双方订立的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合同约定的3000吨小麦系同兴粮管所从银行贷款收购,利息由榆**司承担。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但合同约定榆**司承诺购买的小麦数量为3000吨,合同价款为612万元。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同兴粮管所要为榆**司保留该3000吨小麦直至榆**司将小麦全部拖走,在此期间,上述小麦贷款所产生的利息,理应由榆**司承担。虽然榆**司截至2011年8月6日仅拖走2851.906吨小麦,此后同兴粮管所也未要求榆**司继续拖运剩余的148.094吨小麦,但该剩余部分小麦所占用的贷款利息已实际发生。同兴粮管所主张自合同签订之日即2010年8月11日起按3000吨小麦价款计算利息,并按榆**司拖走的小麦数量递减计算至双方合同履行完毕即2011年8月6日,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榆**司应支付的利息为265066.33元。鉴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榆**司已支付243000元利息,榆**司还应支付同兴粮管所利息22066.33元。

(三)关于榆**司是否欠付货款的问题。同兴粮管所主张榆**司除通过银行转账支付5895000元外,仅支付现金2万元,尚欠货款159744元;榆**司则主张除了银行转账外,还支付现金20万元,货款已全部付清。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每车小麦现金结算,从榆**司拖运小麦以及付款的情况来看,在2011年8月6日之前,榆**司亦基本做到每次拖运小麦前,都将货款结清,同兴粮管所也从未提出异议,应视为2011年8月6日前的货款,双方已经结清。2011年8月6日,榆**司最后一次拖运小麦时,因货款未能付清双方发生纠纷,经公安机关协调,榆**司支付同兴粮管所2万元现金后,拖走22.618吨计46140.72元的小麦,同兴粮管所在开具给榆**司的发货明细表上注明“已付20000元,欠26140元”,此后双方再无经济往来。综上分析,应当认定榆**司欠付同兴粮管所小麦货款26140元。

综上所述,同兴粮管所的部分申请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江苏省**人民法院(2013)连商终字第0577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人民法院(2013)连商终字第0577号民事判决和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3)灌板商初字第006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江苏榆**限公司要求灌云县同兴粮油管理所返还定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

三、江苏榆**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灌云县同兴粮油管理所货款26140元、利息22066.33元,合计48206.33元。

四、驳回灌云县同兴粮油管理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2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75元,合计6550元,由灌云县同兴粮油管理所负担2000元,江苏榆**限公司负担4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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