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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吴江分行与苏州市**有限公司、苏州**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吴江分行(以下简称吴**行)与被告苏**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司)、苏州**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公司)、苏州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公司)、吴**、洪玉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捷**司、龙*公司、英**公司、吴**、洪玉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行诉称:2015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9月30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272.5基点。罚息利率在上述利率基础上上浮50%。2014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龙**司、英**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吴**、洪**签订《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约定被告龙**司、英**公司、吴**、洪**对原告与捷**司在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4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等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原告向被**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但被**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1、被**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复利119846.03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之后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律师费188547元,合计6308393.03元;2、被告龙**司、英**公司、吴**、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捷**司、龙**司、英**公司、吴**、洪玉彩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吴**行与龙**司签订一份编号为xwj-2014-1230-0500-1的《保证合同》,与英**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xwj-2014-1230-0500-2的《保证合同》,与吴**、洪玉彩签订一份编号为xwj-2014-1230-0500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合同约定:龙**司、英**公司、吴**、洪玉彩对吴**行在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4日期间为捷**司办理授信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不超过人民币700万元的本金余额以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按照债权人为捷**司办理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捷**司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5年3月31日,捷**司作为借款人,吴**行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一份编号为xwj-2015-1230-0383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600万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272.5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借款逾期的,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逾期是指借款人未按期清偿或超过本合同约定的分次还本计划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借款到期前,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借款人承担。合同项下的债权在编号xwj-2014-1230-0500-1、xwj-2014-1230-0500-2的《保证合同》以及编号xwj-2014-1230-0500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的担保范围内。本贷款仅用于偿还编号xwj-2014-1230-0516、xwj-2014-1230-0500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2015年3月31日,吴**行向捷**司发放贷款600万元后,捷**司在2015年7月20日后再未还本付息。

另查明:2015年10月27日,吴**行与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协议》,吴**行委托该所代理本案,并支付了律师费188547元。

庭审过程中,吴**行确认其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为:借款期限内,以本金6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025%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以本金6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0375%计算罚息。对于借款期限内的未付利息,按年利率8.025%计算复利。借款到期后,对于未付的利息、罚息按照年利率12.0375%计算复利。

以上事实,有吴**行提供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转账凭证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与被告龙**司、英**公司、吴**、洪玉彩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公司理应按约还本付息,其未按约定还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其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罚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对于借款期限内被**公司未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借款利率计收复利于法有据。至于借款到期后是否对罚息计收复利的问题,考虑到罚息本身已具有补偿性质,如再对罚息计收复利,相当于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双倍补偿,于借款人有失公平,故本院认为原告无权对罚息再计收复利。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并已实际发生,计算标准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借款在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和担保范围内,故被告龙**司、英**公司、吴**、洪玉彩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对本案所涉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吴江分行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5日的利息、罚息、复*合计119846.03元;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本金6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0375%计算罚息;在2015年9月30日前(含该日)对未付利息按年利率8.025%计算复*,之后对未付利息按年利率12.0375%计算复*);

二、被告苏**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建设**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188547元(以上两项付款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xxx93);

三、被告苏**限公司、苏州英**有限公司、吴**、洪玉彩对被告苏**技有限公司履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97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2979元,由被告苏**技有限公司、苏州**限公司、苏州英**有限公司、吴**、洪玉彩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民法院;账号:10×××76)。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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