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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有限公司与昆山**有限公司、倪**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诉被告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司)、倪**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许**独任审理。后由于被告信**司、倪**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司、倪**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恒**司诉称:原告与被**公司于2012年8月7日签订《出口代理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公司代理出口产品业务。2012年10月,原告与被**公司签订《预付货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公司预付货款34万元,提前预支期限自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1月22日,结汇后一并结算。2012年11月,原告与被**公司又签订《预付货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公司预付货款50万元,提前预支期限自2012年11月13日至2013年2月11日,结汇后一并结算。被告倪**为被**公司在上述协议项下产生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约向被**公司预付了上述金额的款项,但被**公司未按时全部归还原告款项。请求法院判令:1、被**公司归还原告54万元及利息118945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19日,之后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倪**对被**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信**司、倪**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2年8月7日,信**司(作为委托人、甲方)与恒**司(作为出口代理人、乙方),签订协议号为HF-XC-001的《出口代理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理出口甲方生产及所订购的服装,预计年出口量600万美元。在当前银行汇率和国家退税税率及有关规定不变的情况下,必须在按合同全额结汇与收到甲方所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后,乙方与甲方按7.71元/美元结算,若银行汇率或国家退税税率变化,则乙方与甲方的结算须作同步调整。甲方应确保在出货60天以内全额收汇,必须在外汇进入乙方账户后,又必须甲方在3天内向乙方提供增值税发票及商品入库凭证和相关合格证书后,乙方才可在3个工作日内按月支付甲方货款。若外商预付货款,甲方要求预支此款供投产用,或由甲方要求向乙方预支货款,均必须另订《预付货款协议》,且须照此条文履行。在完成履约后,甲方已收预付款则由乙方直接从其货款中扣除。无论何种原因,造成不能履约,其预付货款必须退还乙方。2012年8月10日,倪**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鉴于信**司与恒**司订立HF-XC-001《出口代理合同》与《预付款协议》,现本保证人愿对信**司在上述合同与协议项下的履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按期支付代理费及支付预付货款本息等,向贵公司提供无上限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本保证人在收到恒**司的支付通知后,本保证人在收到通知后二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向贵公司支付款项,不坚持要求信**司首先归还上述债款,保证期限为两年。

原告恒**司(作为甲方、出口委托人)被告信**司(作为乙方)、倪**(作为乙方担保人)签订《预付款协议》,约定:兹由甲乙双方根据双方所签订的HF-XC-001协议,乙方为按期履约,急需备料,投入,要求甲方向乙方预支货款叁拾肆万元整。提前预支货款期限从2012年10月24日到2013年1月22日为90天,乙方承担甲方因提前预支货款所受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乙方按期、按质、按量出货,则上述预支货款及应由乙方承担的甲方利息损失在所涉合同项下结算货款中一并扣除,若乙方无法履行合同,乙方应当在合同约定的出货日起7天内返还预支货款,并承担甲方利息损失。担保人自愿对本协议项下的履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按期支付代理费及预付货款本息等,向甲方承担不可撤销的担保责任。担保人在收到付款通知后,不坚持甲方首先要求乙方偿还上述款项。本协议的预支货款和连带责任及担保义务具有连续性,其保证期自协议生效持续到预支货款及赔偿全部清偿日止。2012年10月25日,原告恒**司向被告信**司通过转账方式支付34万元。之后,原告恒**司(作为甲方、出口委托人)被告信**司(作为乙方)、倪**(作为乙方担保人)又签订《预付款协议》一份,约定:兹由甲乙双方根据双方所签订的HF-XC-001协议,乙方要求甲方向乙方预支货款伍拾万万元整。提前预支货款期限从2012年11月13日到2013年2月11日为90天。其余的约定与上一份预付款协议相同。2012年11月15日,原告恒**司向被告信**司通过转账方式支付50万元。2014年11月18日,被告倪**向原告恒**司归还30万元。

2014年10月,原告曾就本案项下的债务向两被告提起过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了该案,案号为(2014)姑苏商初字第01340号。后本案按照撤诉处理,本院出具了民事裁定书。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出口代理协议》1份、担保书1份、《预付货款协议》2份、付款凭证2份、还款凭证1份、本院调取的(2014)姑苏商初字第01340号案件材料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信**司之间签订的《出口代理协议》、原告与被告信**司、倪**之间签订的《预付货款协议》及被告倪**出具的担保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恒丰公司向被告信**司支付了84万元的预付款,但是信**司仅归还了30万元,还结欠原告54万元,被告信**司应归还原告54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信**司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欠款利息,本院确认为按以下方式分段计算:以34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18日止;以4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倪**为被告信**司在《出口代理协议》、《预付货款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倪**提起过诉讼,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倪**对被告信**司结欠原告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昆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有限公司54万元及利息损失(以34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18日止;以4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倪**对被告昆山**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9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010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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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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