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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苏州分行与钱**、向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苏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设**分行)与被告钱**、向**、苏州炜**限公司(以下简称炜**司)、吴江市文**文**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理。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名下财产进行诉讼财产保全,后被告下落不明,法院依法公告送达诉讼材料,又承办人因故变更,现由代理审判员李**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沈**、蒋**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6月1日、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炜**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向**、文**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州分行诉称:2013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钱**、向**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钱**、向**向原告借款440万元用于购置房产,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17日至2028年6月17日。被**公司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性质为阶段性担保。同日,原告还与被告文**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文**司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钱**、向**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钱**、向**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依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现原告诉至法院,庭审过程中原告核实已将被告缴纳的保证金抵扣逾期本金,故相应调整诉请金额,要求判令:1、被告钱**、向**立即归还4042001.16元本金和9473.78元利息、复*(暂计算至2015年6月1日,以后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被告钱**、向**归还律师费140259元;3、被**公司、文**司对上述债务及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炜**司辩称,对事实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钱**、向**、炜**司、文**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原告**州分行(贷款人)与被告钱**(借款人)、向**(借款人)、炜**司(保证人)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322997638-2012-20130140831)。合同约定:借款人借款本金为4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17日至2028年6月17日;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2%;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利率于每年1月1日调整;借款人的还款方法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约定还款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在每月的对日;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保证和抵押两种;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本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为**********房产;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缴纳本合同约定的各类费用;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贷款支付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被告尚未对**********房屋办理抵押登记。

2013年6月17日,原告**州分行(债权人/乙方)与被**公司(保证人/甲方)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确保钱**与乙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保证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的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44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其他担保是否成立、生效、被主张、或由债务人自己提供,甲方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约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州分行依约发放贷款440万元,后因被告钱**、向**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截止2015年6月1日,原告确认被告钱**、向**尚欠贷款本金为4042001.16元、利息(包括逾期利息、罚息、复利)为9473.78元。

再查明,原告**州分行与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由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处理诉讼事宜,律师代理费为140259元。

另查明2015年6月9日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苏州炜**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苏州炜**限公司资产债务清算小组担任苏州炜**限公司管理人,指定钟**担任清算小组组长。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结清试算单、利息清单、对账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到账凭证、民事决定书、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州分行与被告钱**、向**、炜**司之间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钱**、向**应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还款。但直至庭审结束,被告仍然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实属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赔偿请求,有相应合同依据,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的计算标准较高,本院酌情根据本案标的及案情调整为91629元。

被告炜**司作为阶段性连带保证人,被告文**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均对被告钱**、向**的上述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钱**、向**追偿。

被告钱**、向**、文**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钱**、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苏州分行借款本金4042001.16元,并偿付至2015年6月1日止的利息(含罚息)9473.78元及自2015年6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

二、被告钱**、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建设**苏州分行律师费91629元;

三、被告苏州炜**限公司、吴江**有限公司对被告钱**、向**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州炜**限公司、吴江**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钱**、向**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6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7365元,由被告钱**、向**、苏州炜**限公司、吴江**有限公司负担46975元,原告负担390元(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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