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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江盛泽支行与江苏欧**限公司、江苏奥**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江盛泽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盛泽支**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公司)、江苏奥**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司)、吴江**织厂(以下简称万基厂)、计**、潘**、陈**、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因被告计**、潘**、陈**、黄**下落不明,被告欧**公司、奥**司、万基厂无人应诉,需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涉案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公告期间届满后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行盛泽支行诉称:2014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扬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同意向被**扬公司提供借款65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奥**司、万基厂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奥**司、万基厂对被**扬公司的上述借款分别在本金400万元和250万元的债务范围内提供保证担保。被告计**、潘**与原告签订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同意对被**扬公司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期间在原告处发生的本金不超过650万元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发放贷款后,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万基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陈**、黄**应对被告万基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扬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50万元并支付相应欠息(截至2015年6月16日结欠利息及其复利合计221321.10元;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诉状副本送达之日期间按年利率6.832%计息,之后按照年利率10.248%计息),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02080元;2、被告奥**司、万基厂分别在400万元本金、25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计**、潘*对被**扬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如被告万基厂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被告陈**、黄**应当以其个人财产清偿被告万基厂的债务;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欧**公司、奥**司、万基厂、计**、潘**、陈**、黄**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计**、潘**作为保证人与建**支行作为债权人签订《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一份(合同编号为xsz-2014-zgbz-0061b),同意对债务人欧荣扬公司在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和其他法律性文件(主合同)项下本金余额不超过650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款项;保证期间为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日后两年;无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有其他担保,无论债权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为债务人自己提供,上述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不因此免除,债权人可直接要求上述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债权人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后两年。

2014年11月28日,建行**为债权人与奥**司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xsz-2014-zgbz-0061c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奥**司对债务**公司在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8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和其他法律性文件(主合同)项下本金余额不超过400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建行**为债权人与万基厂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xsz-2014-zgbz-0519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奥**司对债务**公司在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8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和其他法律性文件(主合同)项下本金余额不超过250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两份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款项;保证期间为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日后两年止;无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有其他担保,无论债权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为债务人自己提供,上述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不因此免除,债权人可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债权人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后两年。

2014年11月28日,建行**为贷款人与欧**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xsz-2014-1230-0519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同意向欧**公司提供借款6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本合同项下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贷款转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为准;合同项下的贷款年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133.2个基点即年利率6.832%(lpr利率即为本合同生效日前一个工作日中**银行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不变;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约定或者违反任何法定义务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本息、费用,从借款人在中**银行系统开立的账户上扣划相应款项,并有权行使担保权利;如借款逾期,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原告宣布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按照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

2014年11月28日,建**支行按约向欧**公司发放贷款650万元。借款期间,欧**公司未支付利息,借款到期亦未归还本金。因建**支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债务人及保证人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故引起本案诉争。

另查明,万基厂系2009年4月13日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为陈**。

再查明:2015年7月9日,建**支行与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该所代为参加本案诉讼并同意向该所支付律师费202080元。2015年8月24日,建**支行向该所支付上述金额的律师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利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汇款凭证以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涉案被告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和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而被告欧**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依照借款合同之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故被告欧**公司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应向原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650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及其复利、逾期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就计息方式作出明确约定,其计息期间和计息利率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方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的诉状副本经依法公告于2015年11月30日送达借款人,其提前收回贷款的意思表示已于2015年11月30日到达借款人,故对于2015年6月17日至2015年11月27日期间的利息仍应以年利率6.832%计收。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双方亦作出明确约定,该项费用已实际发生且计收金额符合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欧**公司的上述借款发生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发生期间内,故被告奥**司、万基厂、计**、潘**作为保证人均应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被告欧**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陈**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万基厂系被告陈**出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由投资人以其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被告万基厂虽系保证人身份,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具体方式最终仍为清偿义务,保证债务亦应视为企业的债务,故被告陈**依法应对被告万基厂的上述保证债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黄**对被告万基厂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江盛泽支行归还借款本金650万元并支付相应欠息(截至2015年6月16日欠息221321.10元;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期间以本金6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832%计息,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650万元为基数,按照逾期罚息利率即年利率10.248%计息)。

二、被告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泽支行律师费损失202080元。(上述两项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xxx3)。

三、被告计**、潘**对被告江**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被告江苏奥**限公司对被告江**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借款本金400万元及相应欠息、律师费124356.92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五、被告吴江**织厂对被告江**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借款本金250万元及相应欠息、律师费77723.08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六、被告陈**对被告吴江**织厂不能清偿上述第五项债务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中国建设**江盛泽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6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5824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计**、潘**共同负担,并由被告江**有限公司、吴江**织厂就上述诉讼费用分别在40507元、25317元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账号:10×××76;开户行:中国

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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