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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苏州分行与王*、苏州炜**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苏州分行与被告王*、苏州炜**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苏州炜**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母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建设**苏州分行诉称:2013年10月1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4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43年10月14日,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6%,罚息利率为上述利率水平上浮50%,按月还款。被告苏州炜**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放款。但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王*立即归还人民币1026373.87元本金和12141.6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19日,以后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律师费35604元,以上合计1074119.48元;判令被告苏州炜**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作答辩。

被告苏州炜**限公司辩称:对所提供的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没有异议。被告苏州炜**限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请原告向被告管理人申报债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原告中国建设**苏州分行(贷款人)与被告王*(借款人/抵押人)、苏州炜**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322997638-2012-20130186075)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43年10月14日;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即基准利率上浮6%,该利息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浮比例,于每年1月1日调整;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在每月的对日,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乙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于甲方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抵押人以欧景花园25幢1单元2001作为抵押;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

2013年10月14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人民币104万元。

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王*多次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截至2015年12月17日,被告王*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025927.88元,欠息(含利息、罚息、复*)人民币64703.2元。现原告主张,自2015年12月18日起以1025927.88元中的未给付部分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逾期罚息、复*。

另查明,原告与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由该所指派律师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合同约定律师费为人民币35604元。

再查明,2015年6月9日,江苏省**人民法院作出(2015)吴**破字第00004号,裁定受理唐*对苏州**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欠款本息清单、委托代理协议、付款凭证,本院调取(2015)吴**破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苏州分行与被告王*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04万元,故被告亦应按约还款。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1025927.88元的请求符合双方间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予。现原告主张的欠息亦有合同依据,故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方的律师费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约定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现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标准较高,结合本案案情及律师费收费标准,本院酌情认定律师费为人民币32082元。

现欧景花园25幢1单元2001房产尚未建成,故被告苏州炜**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王*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025927.88元以及至2015年6月9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州炜**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追偿。

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25927.88元,并赔付原告至2015年12月17日的欠息计人民币64703.2元,以及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罚息、复*(基准利率上浮59%计算,调整日为每年的1月1日)。

二、被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中国建设**苏州分行律师费人民币32082元。

三、被告苏州炜**限公司就被告王*对原告中国建设**苏州分行所负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金人民币1025927.88元,截至2015年6月9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律师费人民币32082元)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州炜**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68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9468元,由被告王*、苏州炜**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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