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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吴江分行与吴江市**款有限公司、苏州朗**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江市**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吴江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苏州朗**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司)、吴**电缆厂(以下简称金通厂)、张**、姚**、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商初字第00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建设银行一审诉称:2014年9月15日,朗**司与建设银行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向建设银行借款300万元,期限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4日。同日,建设银行与金**公司、金通厂、张**、姚**、姚**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上述金**公司、金通厂、张**、姚**、姚**的担保范围等。合同签订后,建设银行依约发放300万元贷款,后因朗**司停止营业,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建设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朗**司归还贷款本金300万元、利息30924.48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4日,按年利率8.4%计算自2015年1月5日至起诉之日,之后按年利率12.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总计3030924.48元;2、朗**司支付律师费用104278元;3、金**公司、金通厂、张**、姚**、姚**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金**公司一审辩称:1、建设银行与金**公司之间存在长期担保合作协议,且签订过保证金质押合同,双方无须另行签订担保合同,且建设银行提供的担保合同没有经过股东确认,本案所涉担保不属于融资性担保,不在金**公司经营范围内,故本案所涉担保合同无效;2、本案所涉借款的实际用途是归还朗锦公司拖欠金**公司的部分借款,应属法律上规定的以新贷还旧贷。故,请求驳回建设银行诉请或按照建设银行诉请中应予支持部分的八分之一比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朗**司、金通厂、张**、姚**、姚**一审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朗**司作为借款人(甲方)、建设银行作为贷款人(乙方),双方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XWJ-2014-1230-0501),约定:甲方为购买原材料向乙方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即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4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即本合同生效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建**限公司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加264基点;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如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如甲方违反合同任一约定义务,乙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甲方违约导致乙方实际发生的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

同日,张**、姚**作为保证人与建设银行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编号:XWJ-2014-1230-0501-1),金通厂作为保证人与建设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编号:XWJ-2014-1230-0501-2),金**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建设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编号:XWJ-2014-1230-0501-3),上述三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为确保朗锦公司与建设银行签订的编号为XWJ-2014-1230-050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张**、姚**、金通厂、金**公司同意向建设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300万元整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其中,编号为XWJ-2014-1230-0501-1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上虽注明“保证人姚**”,但姚**未在该合同落款处签字。

同日,建设银行向朗**司发放300万元贷款。贷款发放后,朗**司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之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建设银行遂主张提前收回贷款。截至2015年1月4日,朗**司尚结欠建设银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30924.48元。

另查明:建设银行与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前者委托后者代理本案诉讼事宜,并于2015年5月19日支付律师费104278元。

原审法院认为:建设银行与朗**司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建设银行依约发放贷款后,朗**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建设银行主张提前收回贷款,要求朗**司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主张,在贷款合同中有确定约定,根据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案件实际情况,将律师费调整为72000元。建设银行与张**、姚**、金通厂、金**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保证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关于金**公司的辩解意见,该院认为:首先,金**公司提供的公司章程、担保合作协议、质押合同等证据均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次,即使担保合作协议、质押合同的真实性得以确认,该质押合同明确的债权期间为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亦与本案无关联性;再次,金**公司在保证合同上签章的行为足以表明其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至于其公司章程有关对外担保的决议程序的相关规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最后,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借款的实际用途为借新还旧。综上,金**公司关于保证合同无效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不予采信。张**、姚**、金通厂、金**公司作为保证人,应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朗**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姚**的保证责任,因建设银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姚**同意对朗**司的相关债务提供担保,故该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朗**司应归还建设银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并偿付利息30924.48元(截至2015年1月4日),及自2015年1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1月12日,之后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以上各项合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朗**司赔偿建设银行律师费损失72000元。三、金**公司、金通厂、张**、姚**对朗**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义务及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驳回建设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43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3994元,由建设银行负担785元,朗**司负担33209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建设银行提供的担保合同没有经过股东确认,担保合同上所谓的担保行为违反了公司法中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要有股东会决议决定,同时与金**公司的公司章程中的规定不符。担保合同上的文字表明金**公司董事长等名义盖公司章的行为除了违反公司法中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外,也违反了《担保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从该规定看担保行为也是无效的。在法院审理期间,建设银行撤回部分被告主体,是便于诉讼进程的开展,客观上不利于法院对于本案事实的查明,同时也客观上造成了本案一审中由原来的八个主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变成了七个主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支持金**公司的上诉请求。

建设银行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银行与朗**司、金**公司、金通厂、张**、姚**之间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由于朗**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故权利人建设银行要求朗**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保证人金**公司、金通厂、张**、姚**应承担担保责任。金**公司为第三人朗**司提供担保,作为建设银行没有义务审查金**公司董事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只是公司内部决议,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建设银行在诉讼期间撤回了对丰县**有限公司起诉,系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担保人之间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综上,金**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20元,由上诉人吴**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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